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聿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鼎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48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
,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債務人得在調解
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
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條、第516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5176 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茲因相
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2015號),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4元在
案。
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12
,484元【計算式:500 +11,984=12,484】,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