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福南
相 對 人 宋文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2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3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4,000元,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302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