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大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炳宏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776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9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為新臺幣(
下同)6,238,1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由聲請
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76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