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林乾
相 對 人 謝秀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4,
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確定(107 年度司促字
第11856 號),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
的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07 號給付票款事件調卷執
行、分配完畢,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
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