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倉旭
相 對 人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開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9萬1,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
字第1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
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台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