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徐秀蘭間免為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6 萬3,158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業
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 號和解成立,聲請
人亦依
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履行給付,且相對人已撤回
上開
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台北地院
執行命
令、民事歷審判決、免為假執行
聲請狀、和解筆錄、履行給
付相關證明文件、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
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參照。
三、承上,由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和解筆錄影本觀之,相對人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是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
無訛,
則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