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徐秀蘭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6 萬3,158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業 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 號和解成立,聲請 人亦依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履行給付,且相對人已撤回上開 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台北地院執行命 令、民事歷審判決、免為假執行聲請狀、和解筆錄、履行給 付相關證明文件、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 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承上,由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和解筆錄影本觀之,相對人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是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訛,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