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勤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金全
相 對 人 國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皓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44萬元,就其中新臺幣37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
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8 年度桃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存字第10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對上開
裁定供擔保金之數額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6,000元,故聲請人超逾部
分提存之金額(即374,000 元),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原應提存之擔保金,既因
抗告廢
棄原裁定而變更金額,其超逾部分之數額,即
非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義務範圍,
核屬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是以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超逾部分擔保金,
核與前
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