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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勤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全 相 對 人 國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4萬元,就其中新臺幣37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 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8 年度桃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存字第10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上開 裁定供擔保金之數額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6,000元,故聲請人超逾部 分提存之金額(即374,000 元),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原應提存之擔保金,既因抗告廢 棄原裁定而變更金額,其超逾部分之數額,即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義務範圍,核屬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超逾部分擔保金,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