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政
相 對 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5,09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48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改判,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
嗣
撤回三審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800 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即25,998,465 元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200 元,
嗣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8,446,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1,540 元,聲請人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99,660元【計算
式:361,200-261,540=99,66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7,55
2,000 元【計算式:25,998,465-18,446,465= 7,552,000】
,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69,947
元【計算式:240,800 元×0000000/00000000=69,94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雖預
納第二審6 位證人日旅費合計3,498 元,但因其中1 位證人
未到庭而未申請,故其中602 元不予核列(見高院107 年度
重上字第321 號卷㈡第321 頁)。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5,289 元【計算式:( 240,80
0-69,947 ) +261,540+3,498-602=435,289 】,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三分之一即145,096 元【計算式:435,289 ×1/3=14
5,096 】,餘290,193 元【計算式:435,289-145,096=290,
193 】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5,09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