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相 對 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5,09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48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 撤回三審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800 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即25,998,465 元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200 元,嗣後減縮上訴聲明為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8,446,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1,540 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99,660元【計算 式:361,200-261,540=99,66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7,55 2,000 元【計算式:25,998,465-18,446,465= 7,552,000】 ,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69,947 元【計算式:240,800 元×0000000/00000000=69,94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雖預 納第二審6 位證人日旅費合計3,498 元,但因其中1 位證人 未到庭而未申請,故其中602 元不予核列(見高院107 年度 重上字第321 號卷㈡第321 頁)。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5,289 元【計算式:( 240,80 0-69,947 ) +261,540+3,498-602=435,289 】,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三分之一即145,096 元【計算式:435,289 ×1/3=14 5,096 】,餘290,193 元【計算式:435,289-145,096=290, 193 】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5,09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