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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相 對 人 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雄 相 對 人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相 對 人 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萬5,2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 萬5,2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萬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泰昶 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良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 所示,相對人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泰昶股份有限公 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25元【計算式: 40,600×3/8=15,225】;相對人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50元【計算式:40,600× 2/8=10,1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