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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伊甸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水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曾洪美猜即采宴精英大飯店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對債 務人為假執行之情形下,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 受損害,並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95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 存在案。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5號廢棄 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兩造間之假執 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始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在案,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執行程序,是該假執行程序 難謂已告終結,相對人因提供反擔保金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其損害額亦尚不能確定,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發文日期)催告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於催告前並未 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執行程序終 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 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為全 部勝訴,且聲請人已發動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即有受 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為賠償之 證明,難謂已合於前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 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 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執行程序,另踐行定 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 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