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瑜
代 理 人 胡怡嬅
律師
相 對 人 周賢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相對人聲請對
聲請人為假扣押,原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
惟經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再抗告費用由
再
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再抗告第三審律師酬金
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2 萬元,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
2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