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代 理 人 胡怡嬅律師 相 對 人 周賢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相對人聲請對 聲請人為假扣押,原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惟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費用由 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再抗告第三審律師酬金 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2 萬元,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 2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