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高添文       高蘇素卿 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逸 輔 佐 人 高莉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85-187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 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上昆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8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 桃園市○○區○○街○○○ 號之世鎰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鎰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桃 園市○○區○○街○○○ 號前之路肩,伊女兒高靖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往文中路)之路肩由後駛至,見 狀即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由路肩處向左 騎乘切入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單向車道內,恰與其行 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訴外人汪耀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 發生擦撞,高靖怡及所騎乘之乙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乙 車向右滑出至路肩,高靖怡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 、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系爭 路段之路肩寬度達5.1 公尺,卻未劃設寬度2.1 公尺之機慢 車優先道以保障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致使機車須與大型車 輛並行在寬度不足的單一車道,且系爭路段向右彎,中央分 向限制線卻沒有在道路中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寬度縮 減而發生事故,且被告任由臨路店家垂直停車,影響行車安 全,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車道規劃設計不當,且與本件事故的 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高 靖怡之父、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依其應負責任比例25% 分別賠償原告高添文及高蘇素卿醫 藥費各新臺幣(下同)5 萬2,323 元、喪葬費各25萬6,315 元、扶養費分別為110 萬3,932 元及156 萬4,5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各75萬元,共計408 萬8,20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高添文216 萬2,570 元,應給付原告高蘇素卿 262 萬3,13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依法劃設有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且 標線現況清晰,其雙向車道規劃為混合車道,寬度3.7 公尺 ,足供汽、機車及慢車共同使用。又系爭路肩最窄的寬度雖 有近2.2 公尺,但因旁有設置電線桿與樹木茂盛生長,倘另 行增加車道,恐對用路人造成視覺上之壓迫而有危險性,如 將機車手把寬度納入考量,恐會擦撞路旁定置物,加以龍壽 街230 號周邊涉及私有地,倘規劃車道將涉及私權爭議,且 系爭路段路肩設有諸多人孔蓋,地面平坦,容易影響行車 安全,且機車行進中具連續性,為避免短距離密集交織及併 入他車道衍生的安全性問題,故系爭路段未劃設慢車道,設 置並無不當。另系爭路段臨路店家垂直停車之違規,屬交通 警察機關取締權責,並非被告權責,且事發時係因吳上昆順 向違規併排停車,高靖怡為閃避吳上昆停放於路肩之甲車, 始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路段之交通標線設置間並無因果關 係。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車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上昆於106 年4 月14日8 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 號之世鎰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 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龍壽街230 號前之路肩,適高靖 怡騎乘乙車沿龍壽街由西往東方向(往文中路)之路肩由後 駛至,見狀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由系爭 路段之路肩向左騎乘切入系爭路段車道,恰與其行駛在同向 車道之左後方,由汪耀宗所駕駛之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 發生擦撞,高靖怡及所騎乘之乙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乙 車向右滑出至路肩,高靖怡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 、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國寶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報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29 、41-179、261-3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段劃設機慢車優先道,且中央分 向限制線沒有在道路中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縮減,又 任由臨路店家垂直停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規劃設計有 所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 ?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高靖怡就本件事 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 ,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 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 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 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另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 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 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 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 在判斷之列。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肩寬度達5.1 公尺,卻未劃設寬度2. 1 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以保障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致使機 車須與大型車輛並行在寬度不足的單一車道,被告就系爭路 段之道路規劃有欠缺云云。惟按慢車道係指在有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供機車、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等使用之 車道,其寬度不得小於2.0 公尺;混合車道係指汽車、機車 及人力車輛皆可使用之車道,其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 其寬度不得小於3.5 公尺;專用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 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單一機車道寬不宜小 於1.5 公尺。多機車道之車道總寬不宜小於2.5 公尺;非快 速道路之其他道路宜設置寬度0.25公尺以上路肩。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第二章第2.2.2 點、第2.2.3 點 、第2.2.4 點及第2.4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龍壽街230 號前往文中路方向為單一車道,車道寬度為3.7 公尺,路肩 寬度為5.1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下稱偵11317 號卷】第36頁),足見系爭路段之車道及路肩寬度之設置, 均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內容。又各路段之車 道型態及數量,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考量各該路段之地勢地貌 、交通流量及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妥為規劃,除非 有裁量權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外,道路主管機關就 車道之規劃自有裁量權限。系爭路段之車道寬度達3.7 公尺 ,已足供汽、機車於車道上依次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若車道寬度有不足兩車並行, 駕駛人即不得有並行駕駛之行為,若因並行而導致車禍事故 ,要屬駕駛人違規駕駛,尚不得據此即謂主管機關就車道寬 度及數量之設置有欠缺。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路肩寬 度為5.1 公尺,依其寬度雖足供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 道以供機車行駛,然系爭路段是否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 用道,除考量路面寬度外,尚應審酌車道長度得否連續以避 免短距離密集縮減車道,及路面是否平整適於作為車道使用 等因素,而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路段路面現況可知,系爭路 段之路肩寬度最窄約2.2 公尺,路邊緣線旁有電線桿及樹木 ,部分樹木枝葉占據路肩上空,且路肩路面上有諸多孔蓋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122 頁),可 徵系爭路段之路肩寬度不一,且路邊緣線外有障礙物,路面 亦非平整,若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不足以確保駕 駛人行車安全,又無可認就系爭路段是否劃設慢車道或機車 專用道乙事,被告裁量餘地有減縮至零之情事,被告就系爭 路段是否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自有裁量空間,尚 難認被告於系爭路段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即屬道路 規劃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系爭路段向右彎,中央分向限制線卻沒有在道路中 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寬度縮減而發生事故,且被告任 由臨路店家在路肩垂直停車,亦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就系爭 路段車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 道路路肩位設計上並非常態供汽車或機車行使使用,此由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 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五、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語,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條第 8 款、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 人亦同)有違規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亦同)任意駛出邊 線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即明。經查,本件事 故經過係吳上昆將甲車停放在龍壽街230 號前之路肩,高靖 怡騎乘乙車沿系爭路段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將所騎乘之乙 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自路肩向左騎乘切入系爭路段車 道,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汪耀宗所駕駛之丙 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高 靖怡沿系爭路段之路肩騎乘乙車,已屬違規駕駛,且係為閃 避吳上昆停放在路肩上之甲車,始將乙車向左騎乘切入系爭 路段之車道,足見高靖怡向左切入路系爭路段之車道,與系 爭路段車道及路肩寬度有否減縮,並無關係,亦無證據可證 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道及路肩寬度有縮減之情形,原告主張 高靖怡係因系爭路段車道及路肩寬度縮減而發生本件事故云 云,要屬無據。又吳上昆停放在路肩上之甲車,係順向停車 ,並非與車行方向垂直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11317 號卷第12-13 、第 36頁),且系爭路段縱有其他車輛以與車行方向垂直方式停 放於路肩,然並未影響高靖怡騎乘乙車之行車路徑,足見高 靖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路段路肩有車輛垂直停車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車道及路肩 寬度減縮且路肩有車輛垂直停車云云,縱認屬實,不論是否 可認係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均與高靖怡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路段是否應設置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被告 有裁量餘地,本件又無裁量權減縮至零之情形,不能認被告 未設置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規 劃有欠缺;又系爭路段車道或路肩寬度是否有減縮及路肩是 否有車輛垂直停車,與高靖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高添文216 萬2,570 元,給付原告高蘇素卿262 萬 3,13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