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15號
原 告 エムジ一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MG ENGNEER
ING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森川健司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楊永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筑筠律師
追 加 原告 森川產業株式會社(MORIKAWA INDUSTRIES CORPOR
ATION)
法定代理人 森川潤一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TOP SUCCESS LIMITED
昆山精捷網屏儀器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TOP SUCCESS LIMITED 應與被告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エムジ一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日幣
貳仟玖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
原告之訴均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TOP SUCCESS LIMITED 與被告精捷科技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エムジ一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以
日幣玖佰玖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TOP SUCCES
S LIMITED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日幣貳仟玖佰
玖拾參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及追加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法律即
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
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
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
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
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同法第1
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
院。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
人以上於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之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第
53條第2 款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7 筆交易(下合稱
系爭交易,若各筆交
則以附加編號分稱)之給付價金事件於本院提起訴訟,原告
エムジ一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MG ENGNEERING CORP
ORATION ,下稱MGEC公司)主張伊對被告TOP SUCCESS LIMI
TED (下稱TOP 公司)與昆山精捷網屏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昆山公司)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TOP
公司及昆山公司亦係借用被告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捷公司,與TOP 公司、昆山公司,合稱被告公司,
上
開被告公司與逄培忠,合稱被告)之設立地即桃園市○○區
○○路○○號2 樓為主事務所,故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以精捷公司人員僅係因被告公司均為
同一負責人,始有時幫忙等語,資為
抗辯。
惟查被告公司之
代表人均為逄培忠,如被告所自陳,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
亦屬相近,且訴外人即精捷公司人員洪翠玉、謝宗翰曾以電
子郵件就昆山公司及TOP 公司之訂單相關事宜與MGEC公司聯
繫,且系爭交易編號3 、編號4 訂單載有洪翠玉之姓名,系
爭交易編號5 訂單
所載之聯絡電話亦同系爭交易編號3 、編
號4 訂單,TOP 公司就系爭交易之匯款水單亦載有與精捷公
司所在地相同之地址,此有MGEC公司提出之交易訂單、電子
郵件、匯款單
可佐(見附件一甲證2 至4 、23、24),佐以
證人即MGEC公司前員工北村和久於本院證稱:系爭交易之買
方窗口皆係精捷公司員工等語(見附件三丙證1 ),證人即
精捷公司員工洪翠玉於本院證稱:伊有協助過TOP 公司或昆
山公司與MGEC公司、追加原告森川產業株式會社(MORIKAWA
INDUSTRIES CORPORATION,下稱森川公司)之交易,但有時
是別的職員協助,維修保固的聯絡人是另名同公司職員謝宗
翰等語(見附件三丙證2 ),足見精捷公司有兩位以上員工
代TOP 公司及昆山公司處理與MGEC公司及森川公司間之交易
事宜,原告主張TOP 公司及昆山公司利用精捷公司設立地,
作為我國主事務所地,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公司均於桃園
市中壢區設有主事務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前揭說明及
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
法律關係應有管轄權。
㈢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
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兩造間無約定準據法明示之意思,
惟被告逄培忠兼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我國國籍,MGEC公司起
訴主張侵權行為地同在我國,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變更或追加他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先位
訴之聲明:㈠精捷公
司應給付MGEC公司日幣2,8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TOP
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2,993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昆山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
司日幣3,10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MGEC公司願以
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精捷公司應與逄培忠連
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2,8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TOP 公
司應與逄培忠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2,993 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昆山公司應與逄培忠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
3,10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MGEC公司願以現金或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
嗣經MGEC公司追
加原告及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貳、一、㈢部分,本院卷二
第174 至177 頁),經核MGEC公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與原起訴均本於請求給付系爭交易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森川公司之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追加原告森川公司係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森川潤一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有權代
表追加原告公司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追
加原告森川公司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精捷公司、TOP 公司與昆山公司於民國104 年起,經由精捷
公司人員向MGEC公司及森川公司下單購買如附表「PO/INVOI
CE記載品項」欄所示之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後MGEC公
司及森川公司陸續依系爭交易訂單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交貨地
點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嗣因森川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與MGEC公司簽立營業讓與相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將產業機械部門業務營業讓與予MGEC公司,故自105 年3
月31日起均由MGEC公司承受森川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權利義
務。然除TOP 公司於給付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之各50 %價款
外,被告公司皆未再就系爭交易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
㈡另系爭交易
期間,訴外人MGEC公司前公司前員工松本清為自
己不法利益,於任職期間與訴外人MGEC公司前員工須田敏廣
等人設立マックスラム株式會社(下稱MAXRAM公司)後,再
偽以MGEC公司名義發送信件予MGEC公司客戶,通知MGEC公司
業務將全數移轉至MAXRAM公司
云云,誤導MGEC公司客戶將應
付予MGEC公司款項,匯予MAXRAM公司之銀行帳戶。另松本清
更進一步發信通知MGEC公司員工(除北村和久以外)轉往MA
XRAM公司任職,致MGEC公司因大量員工離職而被迫停業,造
成重大損害。MGEC公司為追究松本清之責任,已於107 年4
月16日於日本對松本清提起民事訴訟在案。
㈢松本清惡意離職前大量銷毀MGEC公司公務電腦資料,故為釐
清精捷公司、TOP 公司及昆山公司與松本清有無合謀刻意將
系爭交易款項匯予MAXRAM公司,多次嘗試聯繫精捷公司出面
釐清爭議,惟均遭精捷公司拒絕或無故取消會面。MGEC公司
於107 年10月間,因調查前員工之信件,始發現松本清曾與
逄培忠討論,就系爭交易刻意以MAXRAM公司名義作成請款單
,以增加MAXRAM公司於日本銀行之交易實績。此外,更因成
功回復松本清之電腦資料,方發現松本清曾與逄培忠討論,
併吞原告公司計畫。
⒈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系爭交易部分請款單,其上賣方雖係標示森川公司名義,惟
相關
債權已因森川公司營業讓與而移轉予MGEC公司。是MGEC
公司得依系爭交易訂單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精捷公司
、TOP 公司及昆山公司給付未付款項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精捷公司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等
規定,與TO公司及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
⑴精捷公司應給付MGEC公司日幣3,170 萬元,及其中日幣2,81
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日幣355 萬元部分自MGEC公
司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TOP 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2,993 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昆山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3,109 萬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 、3 、6 交易應以森川公司為賣方
,MGEC公司無請求交付貨款之權利為有理由,森川公司亦得
依系爭交易訂單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精捷公司、TOP
公司及昆山公司給付未付款項,精捷公司並應依民法總則施
行細則第15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TOP公司
及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⑴精捷公司應給付MGEC公司日幣1,5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精捷公司應給付森川公司日幣1,575 萬元,及其中日幣1,22
0 萬元部分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日幣355 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TOP 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2,213 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TOP 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森川公司日幣780 萬元,及
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⑸昆山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1,6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⑹昆山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森川公司日幣1,489 萬1,00
0 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縱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答辯各節有理由,因逄培
忠顯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精捷公司、TOP 公司及昆
山公司、與逄培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精捷公司應與逄培忠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3,170 萬元,及
其中日幣2,81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日幣355 萬元
部分自MGEC公司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TOP 公司應與逄培忠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2,99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昆山公司應與逄培忠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3,10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提出如附件一甲證2 、3 、5 、6 、7 、10及12至
26等證據之
形式真正,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北村和久雖於
本院作證時對原告所舉各項書證之來源及內容多有解釋,惟
北村和久
自承其先前在MGEC公司工作,現則在森川公司工作
,則北村和久與原告及森川公司間
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
容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除北村和久自述之外,卷內並無
進一步之證據
可資佐證其所謂取得方式是否屬實,故不能僅
以其
證言,即認上開證據之形式均屬真正。
㈡縱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依系爭備忘錄第3 點,可知MGEC公
司與森川公司應有另行議定讓與營業權事宜之實際日期,是
MGEC公司所提事證不
足證森川公司於系爭交易所生之權利義
務皆已由MGEC公司承受。
㈢另系爭交易中附表編號1 與7 之INVOICE 抬頭所載為MAXRAM
公司,故此交易與MGEC公司無關。附表編號2 、3 、6 之IN
VOICE 接受方為森川公司,與MGEC公司無關。
㈣證人北村和久自承僅參與了7 台機械的製造跟出貨環節,但
對機械是基於何種理由而出貨的關係則並不清楚,而均是由
松本清處理,則證人顯已無法證明MGEC公司所謂機器是由森
川公司售出之情。
㈤甲證23郵件之主旨為「Re:Quotation of X-RAY machine
spare parts 」,顯然是指「零件」
而非「機器本體」,可
見該郵件是在談論零件而非系爭7 台機器。故由郵件及北村
和久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自認與MAXRAM間有一定關係,
但為何MGEC公司自認有權可代MAXRAM向被告催款,則非被告
所知,惟並不足證明精捷公司確曾同意將應支付予MAXRAM之
零件款項轉向MGEC公司支付,更不足證明系爭機器均是由被
告向MGEC公司所採購。
㈥甲證24郵件僅提及是謝宗翰幫忙昆山公司聯絡維修事項而已
,並無從認定系爭7 台機器均由其負責與MGEC公司及森川公
司洽談檢修事宜。又北村和久非甲證12、14、26等郵件之寄
信或收信人,僅是依己見解讀郵件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㈦MGEC公司在日本與松本清、MAXRAM及MAXRAM AUTOMATION 之
訴訟據知目前仍在審理中,而松本清等在該訴訟中要作何抗
辯為其等之自由,但亦僅是其等單方面之陳述,精捷公司否
認有所謂知悉交易對象為MGEC公司之事。
㈧另綜觀洪翠玉之證述,可知其就系爭7 筆交易現已多無印象
,只記得有協助部分下單及單純匯款,至於交易、付款對象
等細節則並不清楚。惟依洪翠玉理解,MGEC公司和MAXRAM間
關係的理解就是公司的廠商,認為是兩間公司,下單給誰就
付款給誰,印象中有協助被告向MAXRAM、森川公司、MGEC公
司下單時,是和松本清聯絡,也是松本清提供相關下訂所需
資料,足證系爭7 筆交易都是由松本清出面與被告接洽,且
是松本清提供INVOICE 等交易資訊,被告即依松本清提供之
資訊向MAXRAM、森川公司或是MGEC公司下訂機器,而與原告
無關。
㈨MAXRAM及松本清已出具聲明書就本件事實加以說明系爭7 台
機器,被告當初都是與MAXRAM之負責人松本清聯繫,並由松
本清告知向哪家廠商下訂,付款亦是由其指示支付;且7 台
機器中,有1 台僅是向MAXRAM借用、1 台是向MAXRAM借用後
由客戶購買、1 台則是向MAXRAM購買,僅2 台是向MGEC公司
購買、1 台是向森川公司購買、1 台是向森川公司借用,惟
竟遭MGEC公司提起本訴主張7 台機器均屬與森川公司之買賣
交易,故被告即通知松本清提出解釋。起初松本清仍藉故推
託,經被告一再催促之下,MAXRAM及松本清已出具聲明書聲
明系爭7 台機器出貨予被告的原因並非均是如MGEC公司所主
張因被告與森川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之故,而是包括與MAXR
AM間之買賣及
使用借貸之關係。又松本清不只曾為森川公司
之負責人(此由甲證5 第1 頁下方署名為「K .Matsumoto」
即可看出),依北村和久之證詞,其亦曾任MGEC公司之董事
,負責與被告接洽系爭7 台機器,之後亦為MAXRAM之代表取
締役(類似董事長,見甲證11),瞭解系爭交易之過程,其
自身及代表MAXRAM所為之上開聲明自屬事實而可採信。另一
方面,由原告對松本清、MAXRAM等公司在日本提起民事訴訟
,及由北村和久之證詞可以推測,MGEC公司先前業務應曾甚
仰賴松本清,並均由其主事,包括國外生意得以另行成立之
MAXRAM獨立接洽乙事在內,此由甲證12電子郵件載稱「國外
企業由MAXRAX株式會社進行銷售」即可得知;且松本清既曾
為MG EC 公司之董事,對外自有權做如此之決定。惟之後可
能是因松本清與其他經營階層意見出現歧異,
彼此間產生糾
紛,松本清進而自MGEC公司處離職;而MGEC公司為蒐集對松
本清不利之證據,才會對包括被告在內之松本清或MAXRA M
經手過的客戶提起訴訟,期望取得更多資訊;但就被告而言
,被告是在信任松本清之下,才分別透過其介紹向MAXRA M
購買或借用機器,或向MGEC公司購買機器,對於其與MAXR
AM、MGEC公司及森川公司間之糾葛則均不知情。惟既法律上
松本清有分別代表MAXRAM、MGEC公司及森川公司名義將系爭
7 台機器出售或出借予被告之權限,則MGEC公司主張系爭7
台機器均由森川公司售出,並由MGEC公司承受權利云云,即
無足採。
㈩原告所提相關電子郵件、組織圖均無逄培忠在內,其內容雖
有提及擬儘可能以MAXRAM CORPORATION的事業進行作為對瑞
穗銀行所展現之經營實績,但並無法推論至所謂逄培忠曾與
松本清討論之事。被告亦否認逄培忠有透過TOP 公司提供MA
XRAM公司設立資金。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皆無從證明逄培忠
有與松本清共同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就附
表所示系爭交易尚未支付貨款等情,
業據提出如附件一證據
清單所示之證據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附件一甲證2 、3 、
5 至7 、10、12至26等證據影本之真正,而原告及追加原告
並未能提出上開證據影本之原本以資核對證明,雖原告聲請
證人北村和久到院作證,惟上開證據均非北村和久所製作,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件一甲證2 、3 、5 至7 、10、12
至26等證據影本自無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先行敘明。
㈡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交易內容,此有附件一所示之甲證4
、4-1 、4-2 所示之證據可佐(出處見附件一對照之證據編
號處),且經被告自稱上開交易已收受貨物,並尚未給付貸
款等情(見卷二第47頁、卷一第226 頁),足認TOP 公司就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貨物已收受,且尚未支付如附表編號
所示款項予森川公司、MGEC公司。
⒉證人北村和久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於75年4 月開始在森川公
司工作,於104 年9 月到MGEC公司工作,106 年12月又回到
森川公司工作,伊有參與系爭交易,關於甲證6 (提示)之
原本伊有看過,這是MGEC公司從森川公司分開時,關於營業
讓與的備忘錄,包含附表編號2 、3 、6 交易部分,且附表
編號3 及5 貨款只支付一半,而附表編號4 貨款尚未支付等
語(見附件三丙證1 ),佐以MGEC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關於森川公司已將系爭交易
債權讓
與MGEC公司等情,此有甲證8 、8-1 、8-2 為憑(出處見附
件一對照之證據編號處),足見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款債權
已由森川公司讓與MGEC公司。從而,MGEC公司請求TOP 公司
應給付附表編號3 至5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
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該條所謂行為人係指
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之
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
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
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MGEC公司主張TOP
公司向其及森川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品項,均
透過精捷公司與MGEC公司接洽而從事系爭交易之人,雖為精
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證人即精捷公司員工洪翠
玉於本院具
結證稱:精捷公司與TOP 公司是同一負責人,精
捷公司主管會請我們處理上開公司間業務,伊有協助過TOP
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也就是幫忙下訂單,至於匯款部分,
有時是伊處理,有時是另名小姐負責,另精捷公司另名員工
謝宗翰也會幫忙溝通、維修,且精捷公司與TOP 公司是同一
負責人,而甲證4 、4-1 (均提示)是伊協助下單等語(見
附件三丙證2 ),證人北村和久於本院具結證稱:TOP 公司
和精捷公司的地址是一樣,TOP 公司付款應該是洪翠玉負責
,且從台灣匯款等語(見附件三兩證1 ),佐以
觀諸甲證4
、4-1 、4-2 之Purchase Order(出處見附件一對照之證據
編號)之訂單回傳之傳真機號碼均為我國號碼(000-0-000
-0000 ),且甲證4 、4-1 「Purchasing Agent」欄均有洪
翠玉印文,此有上開Purchase Order在卷
可憑(見同上),
足見TOP 公司與MGEC公司、森川公司間之下單、匯款,均由
精捷公司指派人員負責處理,是TOP 公司既係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且未給付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貨款,精捷公司依
上開規定,自應與TOP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責任。
⒋綜上,MGEC公司請求TOP 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日幣2,
99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認定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論斷備位、再
備位之訴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至2、編號6至7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6 至7 等交易所依據之證據
即附件一甲證2 、3 、5 至7 、10、12至26,為被告爭執證
據形式之真正,原告未提出原本以供證明,已經本院認定不
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6
至7 所示之交易,僅有證人北村和久、洪翠玉之證述,而證
人洪翠玉於本院證述除附表編號3 至4 交易尚有印象外,其
餘均表示記不得或沒有印象等情(見附表三丙證2 ),證人
洪翠玉之證述已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北村和久為
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司之員工,彼此相依,利害關係一致,且
證人北村和久卻與被告間,已有對立之訴訟關係,素有怨隙
,故證人北村和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其證據力薄弱,
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無法驗證證人北村和久所證
述是否屬實,尚難逕為採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關
於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6 至7 部分之先位訴及備位訴之貨
款請求,及再備位訴之
損害賠償請求,因原告及追加原告所
提如上之證據資料無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另證人洪翠玉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證人
北村和久所為之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佐以原告及追
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精捷公
司應給付MGEC公司日幣3,170 萬元,及其中日幣2,815 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日幣355 萬元部分自MGEC公司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昆山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
司日幣3,10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精捷公司應
給付MGEC公司日幣1,5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精捷公司應
給付森川公司日幣1,575 萬元,及其中日幣1,220 萬元部分
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與其中日幣355 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昆山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1,6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昆山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森川公司
日幣1,489 萬1,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精捷公司應與逄培
忠連帶給付MGEC公司日幣3,170 萬元,及其中日幣2,815 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日幣355 萬元部分自MGEC公司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昆山公司應與逄培忠連帶給付MGEC公
司日幣3,10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買賣價金之債,且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0月10日(見卷一第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易訂單、民法第367 條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請求TOP 公司應與精捷公司連帶給付日幣2,
993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及追加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及追加原告敗訴部分,因其等訴業經駁回,故該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編號│PO號碼 │PO/INVOICE │PO/INVOICE │交貸地點│請求金額 │PO/INVOICE│PO/INVOICE │
│ │ │記載買方 │記載發行名義│ │(日幣) │發行日期 │記載品項 │
│ │ │ │人 │ │ │(民國) │ │
├──┼────────┼──────┼──────┼────┼──────┼─────┼───────────────┤
│1 │POMZ0000000000 │精捷公司 │MAXRAM公司 │基隆港 │1,595萬元 │96年6 月29│MAXRAM MXD-2100 │
│ │ │ │ │ │ │日 │multi-pointcompensation X-Ray │
│ │ │ │ │ │ │ │Inspection and Drilling │
│ │ │ │ │ │ │ │system consisting of ; │
│ │ │ │ │ │ │ │Max-2100 X-Ray │
│ │ │ │ │ │ │ │Inspectionand Drilling system │
│ │ │ │ │ │ │ │with accessories │
├──┼────────┼──────┼──────┼────┼──────┼─────┼───────────────┤
│2 │POMZ0000000000 │精捷公司 │森川公司 │基隆港 │1,575萬元 │94年10月5 │AIL-1600 Auto loading system │
│ │ │ │ │ │ │日 │AUL-4000 Auto unloading system│
│ │ │ │ │ │ │ │Trolley │
├──┼────────┼──────┼──────┼────┼──────┼─────┼───────────────┤
│小計│ │ │ │ │3,170萬元 │ │ │
└──┴────────┴──────┴──────┴────┴──────┴─────┴───────────────┘
┌──┬────────┬──────┬──────┬────┬──────┬─────┬───────────────┐
│編號│PO號碼 │PO/INVOICE │PO/INVOICE │交貸地點│請求金額 │PO/INVOICE│PO/INVOICE │
│ │ │記載買方 │記載發行名義│ │(日幣) │發行日期 │記載品項 │
│ │ │ │人 │ │ │(民國) │ │
├──┼────────┼──────┼──────┼────┼──────┼─────┼───────────────┤
│3 │POMZ00000000000 │TOP公司 │森川公司 │上海浦東│780 萬元 │94年7 月20│X-Ray Guide Drilling Systems │
│ │ │ │ │機場 │(原貨款1,56│日 │Model:MXD-2100 │
│ │ │ │ │ │ 0萬元) │ │ │
├──┼────────┼──────┼──────┼────┼──────┼─────┼───────────────┤
│4 │POMZ00000000000 │TOP公司 │MGEC公司 │上海港 │1,560 萬元 │95年4 月8 │Multi-Point Compensation 2 │
│ │ │ │ │ │ │日 │Spindle X-RAY Drilling System │
│ │ │ │ │ │ │ │Model:MXD-2100 │
├──┼────────┼──────┼──────┼────┼──────┼─────┼───────────────┤
│5 │POMZ00000000000 │TOP公司 │MGEC公司 │上海港 │653 萬5,000 │96年9 月26│X-RAY Guide Drilling Systems │
│ │ │ │ │ │元 │日 │Model:MXD-2100 │
│ │ │ │ │ │(原貨款1,30│ │Ocean shipment fee、Insurance │
│ │ │ │ │ │ 7萬元) │ │free │
├──┼────────┼──────┼──────┼────┼──────┼─────┼───────────────┤
│小計│ │ │ │ │2,993 萬5,00│ │ │
│ │ │ │ │ │0 元 │ │ │
└──┴────────┴──────┴──────┴────┴──────┴─────┴───────────────┘
┌──┬────────┬──────┬──────┬────┬──────┬─────┬───────────────┐
│編號│PO號碼 │PO/INVOICE │PO/INVOICE │交貨地點│請求金額(日│PO/INVOICE│PO/INVOICE │
│ │ │記載買方 │記載發行名義│ │幣) │發行日期 │記載品項 │
│ │ │ │人 │ │ │(民國) │ │
├──┼────────┼──────┼──────┼────┼──────┼─────┼───────────────┤
│6 │POMZ00000000000 │昆山公司 │森川公司 │上海港 │1,489 萬1,00│94年4 月25│MXD-2100LS X-Ray guided │
│ │ │ │ │ │0 元 │日 │drilling system with Smart │
│ │ │ │ │ │ │ │loading Serial NO.M20140 │
│ │ │ │ │ │ │ │MXD-2100LS X-Ray guided │
│ │ │ │ │ │ │ │drilling system Main frame │
│ │ │ │ │ │ │ │with accessories │
│ │ │ │ │ │ │ │Vacuum Pump unit KRF15-V-01 │
│ │ │ │ │ │ │ │Dust collection system model │
│ │ │ │ │ │ │ │CSA-0507(5)50Hz │
│ │ │ │ │ │ │ │Mini Desktop PC │
│ │ │ │ │ │ │ │21"LCD Monitor │
├──┼────────┼──────┼──────┼────┼──────┼─────┼───────────────┤
│7 │POMZ00000000000 │昆山公司 │MAXRAM公司 │上海浦東│1,620 萬元 │96年7 月31│X-Ray Guided Drilling │
│ │ │ │ │機場 │ │日 │System model:MXD-2100 │
├──┼────────┼──────┼──────┼────┼──────┼─────┼───────────────┤
│小計│ │ │ │ │3,109 萬1,00│ │ │
│ │ │ │ │ │0 元 │ │ │
└──┴────────┴──────┴──────┴────┴──────┴─────┴───────────────┘
附件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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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甲證│108 年8 月12日精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卷㈠第31至│
│1 │資料影本。 │32頁 │
├──┼────────────────────┼─────┤
│甲證│106 年9 月11日TOP 公司匯款予MAXRAM公司水│卷㈠第33頁│
│2 │單 │ │
├──┼────────────────────┼─────┤
│甲證│MAXRAM公司INVOICE (對象為精捷公司) │卷㈠第35頁│
│3 │PO碼:POMZ0000000000(附表編號1 ) │ │
├──┼────────────────────┼─────┤
│甲證│精捷公司Purchase Order(對象為森川公司)│卷㈠第37頁│
│3-1 │PO碼:POMZ0000000000(附表編號2 ) │ │
├──┼────────────────────┼─────┤
│甲證│TOP 公司Purchase Order(對象為森川公司)│卷㈠第39頁│
│4 │PO碼:POMZ00000000000 (附表編號3 ) │ │
├──┼────────────────────┼─────┤
│甲證│TOP 公司Purchase Order(對象為MGEC公司)│卷㈠第41頁│
│4-1 │PO碼:POMZ00000000000 (附表編號4) │ │
├──┼────────────────────┼─────┤
│甲證│TOP 公司Purchase Order(對象為MGEC公司)│卷㈠第43頁│
│4-2 │PO碼:POMZ00000000000 (附表編號5) │ │
├──┼────────────────────┼─────┤
│甲證│森川公司INVOICE (對象為昆山公司) │卷㈠第45頁│
│5 │PO碼:POMZ00000000000(附表編號6 ) │ │
├──┼────────────────────┼─────┤
│甲證│MAXRAM公司INVOICE (對象為昆山公司) │卷㈠第47頁│
│5-1 │PO碼:POMZ00000000000(附表編號7 ) │ │
├──┼────────────────────┼─────┤
│甲證│104 年9 月1 日MGEC公司與森川公司間營業讓│卷㈠第49至│
│6 │與相關備忘錄 │51頁 │
├──┼────────────────────┼─────┤
│甲證│104 年9 月14日TOP 公司匯款水單(附表編號│卷㈠第53頁│
│7 │3 ) │ │
├──┼────────────────────┼─────┤
│甲證│106 年11月13日TOP 公司匯款水單(附表編號│卷㈠第55頁│
│7-1 │5 ) │ │
├──┼────────────────────┼─────┤
│甲證│MGEC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寄予精捷公司之存│卷㈠第57至│
│8 │證信函 │69頁 │
├──┼────────────────────┼─────┤
│甲證│MGEC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寄予TOP 公司之存│卷㈠第71至│
│8-1 │證信函 │73頁 │
├──┼────────────────────┼─────┤
│甲證│MGEC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寄予昆山公司之存│卷㈠第75至│
│8-2 │證信函 │76 頁 │
├──┼────────────────────┼─────┤
│甲證│精捷公司寄予MGEC公司之存證信函 │卷㈠第77至│
│9 │ │79頁 │
├──┼────────────────────┼─────┤
│甲證│原告產品MAXRAM系列X光鑽孔機廣告單 │卷㈠第81至│
│10 │ │82頁 │
├──┼────────────────────┼─────┤
│甲證│107 年4 月4 日MAXRAM公司及MAXRAM AUTOMAT│卷㈠第83至│
│11 │ION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 │86頁 │
├──┼────────────────────┼─────┤
│甲證│MGEC公司前員工秋山發予MGEC公司客戶三晃技│卷㈠第87至│
│12 │研工業株式會社之電子郵件(106年7月28) │89頁 │
├──┼────────────────────┼─────┤
│甲證│107年4月16日日本民事起訴狀 │卷㈠第91至│
│13 │ │92頁 │
├──┼────────────────────┼─────┤
│甲證│松本清與MGEC公司前員工須田敏廣之電子郵件│卷㈠第93至│
│14 │(106年2月21) │95頁 │
├──┼────────────────────┼─────┤
│甲證│MAXRAM AUTOMATION BUSINESS PLAN (104 年│卷㈠第97頁│
│15 │7 月25) │ │
├──┼────────────────────┼─────┤
│甲證│松本清、MAXRAM公司及MAXRAM AUTOMATION公 │卷㈠第99至│
│16 │司在日本國民事訴訟之
答辯書(107 年9 月4 │131頁 │
│ │日) │ │
├──┼────────────────────┼─────┤
│甲證│坂城運輸106 年7 月3 日MXD-2100發貨明細(│卷㈠第261 │
│17 │對象為MGCE公司) │至263頁 │
│ │ │卷㈡第29至│
│ │ │30頁 │
├──┼────────────────────┼─────┤
│甲證│坂城運輸106 年6 月29日坂城運輸報價單(對│卷㈠第265 │
│18 │象為MGEC公司) │至267頁 │
├──┼────────────────────┼─────┤
│甲證│秋山寄予坂城運輸株式會社之電子郵件(106 │卷㈠第269 │
│19 │年6月29日) │至271頁 │
├──┼────────────────────┼─────┤
│甲證│坂城運輸106 年7 月31日MXD-2100發貨明細(│卷㈠第273 │
│20 │對象為昆山公司) │至275頁 │
├──┼────────────────────┼─────┤
│甲證│坂城運輸106 年8 月4 日請款單(對象為MGEC│卷㈠第277 │
│21 │公司) │至280頁 │
├──┼────────────────────┼─────┤
│甲證│坂城運輸106 年10月11日收受匯款確認明細(│卷㈠第281 │
│22 │對象為MGEC公司) │至283頁 │
├──┼────────────────────┼─────┤
│甲證│106 年11月1 日洪翠玉與北村和久電子郵件
暨│卷㈠第285 │
│23 │附件之昆山公司捷訂單請款單 │至287頁 │
├──┼────────────────────┼─────┤
│甲證│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卷㈠第289 │
│24 │暨訂單 │至295頁 │
├──┼────────────────────┼─────┤
│甲證│TOP 公司之104 年9 月14日、106 年11月13日│卷㈠第297 │
│25 │匯款水單(同甲證7、7-1) │至299頁 │
├──┼────────────────────┼─────┤
│甲證│MGEC公司前員工須田敏廣與松本清於106 年2 │卷㈠第301 │
│26 │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 │至307 頁 │
├──┼────────────────────┼─────┤
│甲證│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就未付款爭議之往│卷㈡第31至│
│27 │來電子郵件 │35頁 │
├──┼────────────────────┼─────┤
│甲證│MGEC公司寄予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GEC )│卷㈡第37至│
│28 │之存證信函 │39頁 │
├──┼────────────────────┼─────┤
│甲證│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GEC )回覆之電子郵│卷㈡第41頁│
│29 │件 │ │
├──┼────────────────────┼─────┤
│甲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9 年7 月1 日
認證│卷㈡第61至│
│30 │之森川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 │67頁 │
├──┼────────────────────┼─────┤
│甲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卷㈡第190 │
│31 │回執 │頁 │
├──┼────────────────────┼─────┤
│甲證│松本清109 年10月2 日在日本國之筆錄 │卷㈡第509 │
│32 │ │至553頁 │
└──┴────────────────────┴─────┘
附件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乙證│MAXRAM及松本清之聲明書 │卷㈡第237 │
│1 │ │至246頁 │
└──┴────────────────────┴─────┘
附件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或訊問證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丙證│證人北村和久於109 年12月10日在本院之具結│卷㈡第112 │
│1 │證述(筆錄) │至128頁 │
├──┼────────────────────┼─────┤
│丙證│證人洪翠玉於109 年12月10日在本院之具結證│卷㈡第129 │
│2 │述(筆錄) │至142 頁 │
├──┼────────────────────┼─────┤
│丙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6 日玉山個( │卷㈡第277 │
│3 │集) 字第1100013906號函 │頁 │
├──┼────────────────────┼─────┤
│丙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3日元│卷㈡第339 │
│4 │銀字第1100003513號函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賣│頁、第383 │
│ │匯水單(經截取後之資料,完整資料附本院限│至394頁 │
│ │
閱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