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TOP SUCCESS LIMITED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逄培忠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エムジ一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MG ENGNEER
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森川健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
10月28日108 年度國貿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8,315,943 元(計算式:日幣29,935,000元X0 .2778=8,315,94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25,0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