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Carlton
Glass Enterpris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許綾殷律師
王
乃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
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提供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
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
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被
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
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
言,蓋原告預納
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
上訴之必要程式,若
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
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
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
費(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
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
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
首揭規定,就
該部分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伊就本件可能繳納之第二審及第
三審裁判費各為8 萬8,521 元,另若委請鑑定人赴新加坡鑑
定本件所涉機器是否有瑕疵,其費用約為15萬元,為保障伊
將來全部勝訴時,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訴訟費用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
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新加坡之法人,營業所在新加
坡,有其所提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之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及
委任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173 至179
頁),且依卷附資料,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之積極財
產為何及在我國境內有無資產,是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美金17萬5,000 元、歐元8,003.8 元及新
加坡幣6,900 元
暨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於本件起訴日牌告
之各該幣別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依序為31.17 元、35.2
8 元及23.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0 萬1,344
元【計算式:(17萬5,000 ×31.17 )+(8,003.8 ×35.2
8 )+(6,900 ×23.8)=590 萬1,3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
8 萬9,263 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並審酌本
件案情之繁簡,及參考最高法院關於同類型案件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之數額,認以訴訟標的金額之1%即5 萬9,013 元(
計算式:590 萬1,344 ×2%=5 萬9,013 元)為
適當,至鑑
定費及證人或鑑定人日旅費部分,因是否發生、其數額為何
,及是否係由被告預納等節仍屬未定,依首開說明,尚難就
該部分之費用命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從而,本
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9萬6,553 元(
計算式:8 萬9,263 +8 萬9,263 +5 萬9,013 =23萬7,53
9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未提供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