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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Carlton       Glass Enterpris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許綾殷律師       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 即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 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無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 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被 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 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 言,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 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 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 定。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 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 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 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 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規定,就 該部分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伊就本件可能繳納之第二審及第 三審裁判費各為8 萬8,521 元,另若委請鑑定人赴新加坡鑑 定本件所涉機器是否有瑕疵,其費用約為15萬元,為保障伊 將來全部勝訴時,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訴訟費用之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 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新加坡之法人,營業所在新加 坡,有其所提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之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173 至179 頁),且依卷附資料,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之積極財 產為何及在我國境內有無資產,是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美金17萬5,000 元、歐元8,003.8 元及新 加坡幣6,900 元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於本件起訴日牌告 之各該幣別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依序為31.17 元、35.2 8 元及23.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0 萬1,344 元【計算式:(17萬5,000 ×31.17 )+(8,003.8 ×35.2 8 )+(6,900 ×23.8)=590 萬1,3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 8 萬9,263 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並審酌本 件案情之繁簡,及參考最高法院關於同類型案件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之數額,認以訴訟標的金額之1%即5 萬9,013 元( 計算式:590 萬1,344 ×2%=5 萬9,013 元)為當,至鑑 定費及證人或鑑定人日旅費部分,因是否發生、其數額為何 ,及是否係由被告預納等節仍屬未定,依首開說明,尚難就 該部分之費用命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從而,本 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9萬6,553 元( 計算式:8 萬9,263 +8 萬9,263 +5 萬9,013 =23萬7,53 9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