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瀧澤修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東莞市佳盟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財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數位高速高精密鑽孔機」(下稱
系爭產品),付款條件均
為被告應於出貨前支付部分訂金,剩餘款項則採分期付款,
並由被告依個別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分期數、尾款金額」,
開立票據支付,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所交付原告
之分期付款票據竟有32張未兌現,且
迄今亦未獲被告以其他
方式清償,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港幣467萬9,512.5元。
又被告於105年1 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4台,總價人民
幣215萬2,000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10%訂金,其餘90%
於出貨後分18個月支付,被告於105年2月19日給付10%訂金
後,原告業於同年月24日交貨,然被告就本筆合約剩餘之分
期尾款,僅於105 年6月4日至107年1月30日
期間陸續支付人
民幣114 萬8,400 元,其餘尾款人民幣78萬8,400 元則未依
約支付。被告另於105 年5 月9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2 台
,總價人民幣106 萬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前支付10%訂金,
,其餘90%於出貨後分20個月支付,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
給付10%訂金後,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交貨,然被告就本筆
合約尾款僅支付前3 期,其餘17期均未支付,尚積欠貨款人
民幣81萬900 元。
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67 萬9,512.5 元
,及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9 萬9,
30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之情形,同條項第2 款
規定有「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
者」。又國際民事訴訟之
裁判管轄權,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其存否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以
上開規定
第2 項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未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
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類推
適用) 民事訴訟法管轄
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按國際管轄上所謂
之「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 rum Non Conveni
ens )」,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
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
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
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
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
自認為係一極不便
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
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
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
而言。此項裁判管轄權之有無,
乃我國法院就原告所
請求裁
判之司法紛爭,是否具有為實體判決之權限與義務之問題;
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惟國家之訴訟資源
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
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
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
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
是以,
倘若受訴法院
有「不便利法庭」之情形,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起訴。
三、
經查:
㈠原告為本國法人,被告係址設大陸地區之法人,故本件具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簽約
地在臺灣,買賣價金亦匯到原告於臺灣之帳戶,而認本院有
國際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既為大陸地區法人,系爭產品收貨
地、所在地並
非我國,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
據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已難期進行實質公
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營業處所,
亦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
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詳如後述,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宣
告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亦顯難執行等一切情狀,可認在我國進
行訴訟顯乏效益,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對
我國訴訟資源分配之公益甚為不利。
㈡再者,本件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中,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
託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送達,因被告公司地址已遷
移,且無法知悉新的聯繫地址而無法完成送達,若任意對外
國人
公示送達,實質上可能剝奪其受法律保障之應訴權利,
本件倘在大陸地區起訴,法院自可查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
確認送達地址,以保障其受通知應訴權利,是本件如在我國
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將可能實質上剝奪被告應訴權益,對於
被告顯非公平。更有甚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於
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入台限制,該署以110 年4 月30日移署入
字第1100043976號函函覆
略以:「…三、查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 自109 年1 月26日起,陸續發布相
關防疫境管措施,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得來臺者,包括
持有效
居留證、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臺居留外來人口之大
陸地區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經教育部許可之學生、經衛生福
利部許可之國際醫療人員、商務履約、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
員、專案許可、人道考量及緊急協處。四、爰
前揭來臺進行
刑事或民事訴訟者,
尚非開放對象,倘貴院認其有入臺之急
迫性及必要者,建議可發文至本署,本署將簽請指揮中心同
意專案入境。倘經指揮中心核予同意入境,屆時可由臺灣地
區親屬向本署申請入境許
可證,持憑該證入臺進行訴訟。」
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 ,可知我國因新冠肺炎疫
情所致,自109 年1 月起原則上已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包括來臺進行民事財產權訴訟者,亦在禁止之列) ,迄今已
1 年有餘,目前疫情日趨嚴峻,短期內更無放寬之可能,被
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當然受上開限制而無法來
臺,亦未有符合「入臺之『急迫性及必要』者,而可由『臺
灣地區親屬』申請入出境許可進行訴訟」之情形。是本件被
告縱經公示送達獲得通知,目前亦無從入台應訴,自難進行
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甚明。而在此剝奪被告
入臺應訴可能之情形下,縱經裁判,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
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甚明。
㈢至原告雖以其就
本案前曾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大陸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大陸法院以本
案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駁回不受理,該案業已終審
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中亦主張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為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云云,惟該裁定
未及考量國際管轄權之原則、
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
合意時之
時空背景,與現今受疫情影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限制
,不可同日而
諭。況原告仍可對於大陸法院上開僅就管轄權
之程序裁定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或重新再行起訴(原告書狀
自承可再次起訴,見本院卷第263 頁) ,尚無原告
所稱本件
若不受理,將無處可主張權益之情形,甚至以現況而言,於
大陸地區起訴能較為迅速經濟進行訴訟,且無礙原告訴訟權
之保障。
㈣綜上,本件審酌對被告送達、被告應訴可能、證據調查等事
項,對於被告攻擊防禦而極為不便,已難期達到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在我國無營業處所
,亦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
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等一切情狀,
堪認本院有「不便利
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
訴,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
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從而,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