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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勝一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彭愛國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 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民政局登記結 婚,並於99年3 月10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下 稱第一次結婚),惟於104 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自99年3 月10日至104 年12月16日期間,下稱第一段婚姻期間)。嗣 兩造又於104 年12月21日結婚(下稱第二度結婚,此後時間 下稱第二段婚姻期間),並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 ○區○○路○○○○巷○ 號(下稱兩造共同住所)共同居住生活 。因兩造原係經由仲介而締結婚姻,婚前原無情感基礎,兩 造之第一段婚姻期間,被告來台後無故離家到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後即音訊全無,經原 告偕同里長查訪找到被告,被告稱願意返家,然被告之後仍 我行我素,僅偶而回家看望一下,不到10分鐘即又離去。因 被告行為均未改善,故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其 後兩造復於104 年12月21日第二次結婚,又多次為類此情況 (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打工、否則離婚)書立字據,然被告出 爾反爾,均未履行,原告平日無法看到被告行蹤,打電話給 被告有時也不接,被告只有對原告有所求(例如請求原告配 合延長其居留期間)時,才聯繫原告,因被告長期擔任24小 時看護之故,兩造聚少離多,分居迄今已多年,足認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此事由係源於被告自行離 家不願同居所衍生,被告須負完全過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在兩造第一次登記結婚半年前,原告與欲經營媒介大陸新娘 之台灣友人一同前往大陸,兩造相互結識後在大陸廣州通話 交往約半年期間,具有一定感情基礎後始在湖南登記結婚, 被告於99年3 月8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 ○○路○○○○巷○ 號住所,惟迄今原告均拒絕提供住所鑰匙予 被告。 ㈡被告隻身來台毫無積蓄,又須負擔個人一切生活費支出,原 告未曾提供任何金錢予被告使用,更時常無理禁止被告外出 工作賺錢維生,兩造爭執起因常係原告無理要求被告不能工 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雖有簽立106 年4 月6 日協議,然之所以會書立此協議 書,係因當天原告在家忽然發怒,並說給被告兩條路,一是 要被告不准上班、只能在家裡吃飯,二是要被告給原告3 萬 元,才可以去工作,被告考慮後表示最多只能給付2 萬元, 原告遂帶被告到證人廖運俊處簽立該協議書,約定:「彭愛 國查求打工,自願付給黃勝一2 萬元(上月付一次)(下月 付一次),以後不得有任何要求和議言( 每月付2 萬元)」 等語,被告於106 年4 月至5 月均依約支付每月2 萬元予原 告,惟因被告月薪不高實有困難,故於106 年8 月起,改為 每月支付8,000 元予原告,原告因此非常生氣不開門,不讓 被告進入家門,被告因無家中鑰匙僅能睡在公司宿舍,之後 被告僅能在原告或外勞在家時幫忙開門,才能進入屋中。又 107 年5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帳戶改以匯款方式支付每 月8,000 元之款項,為原告所拒,堅持被告支付現金,被告 始停止付款。故於前述期間被告有支付金錢予原告供作原告 生活費,並非音訊全無,置原告於不顧。 ㈣因被告停止付款予原告,兩造再生糾紛,被告遂請楊素貞律 師為兩造調解,兩造於108 年1 月24日再簽立協議書記載: 「本人彭愛國與黃勝一同意離婚,黃勝一賠償彭愛國5 萬元 ,協議離婚費用由男方負責」等語,然該協議在辦理離婚登 記之前本無任何效力,被告更未收取該5 萬元,故此份同意 書亦不足證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嗣因原告拒 絕為被告辦理延長居留事宜,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延長居留,經本院作成108 年度 家非調字第125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 對人(黃勝一)同意於108 年5 月31日前偕同聲請人(彭愛 國)辦理延長居留簽證之事宜。二、聲請人同意自108 年4 月1 日至兩造約定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路○○○○巷○ 號 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依此調解成立內容,欲於108 年4 月 1 日返家居住,且於108 年4 月1 日已向仁泰服務企業有限 公司辦理離職,然原告卻多達5 次拒絕讓被告返家居住。 ㈤綜上,被告婚後來台並非完全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因外 出工作即音訊全無,置原告於不顧,被告於婚後努力工作賺 錢維持自身生活,且長期每月給付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 金錢予原告,在生活上關懷原告,在經濟上資助原告,而原 告除有上開未善待被告之行為外,竟無理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應為可歸責之一方,原告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98 年9 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 99年3 月10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於104 年12月 16日兩願離婚,嗣兩造又於104 年12月21日登記結婚,並約 定結婚後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原告住處共同居 住生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04513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第二度結婚後,仍執意打工賺錢,長 時間不返家,或僅偶而回家看望一下即離開,被告疏於照顧 家庭及原告,屢勸不聽,兩造多次為此事簽立協議書,被告 仍未改善其行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第一段婚姻期間所主張或抗 辯之原因事實,非本案審酌範圍,核先敘明): ㈠原告主張兩造第二度結婚後,被告說房子小、窄,在外打工 不回家情形依舊,未履行同居義務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第二次結婚後仍住家裡,有時伊在工作空檔返家 ,原告都不在家,伊返家也無意義,所以伊就一直住在公司 幫看護安排的桃園醫院宿舍云云。查,原告稱:被告一進臺 灣,就跟伊說要上班,伊告訴被告上班沒有問題,但是被告 白天上班,晚上要回來,後來被告找到看護工作,伊叫被告 做12小時看護工作就好,被告說不要,要做24小時的看護, 就是這樣起爭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開庭時 亦自承:第二度結婚伊剛開始是在桃園醫院護理之家做看護 ,該護理之家只有12小時的看護,一次照顧10個人,伊只做 了一、二個月,因為太累,就換成24小時的看護,一次只要 照顧一個人,伊是趁病人出院的空檔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背面)。依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完全禁止被 告工作,惟希望被告僅白天上班,晚上才可以有陪伴原告的 時間,惟被告自行決定改做「24小時」的看護工作,衡情, 被告在有病人須照顧期間,須24小時陪在病患旁,幾乎不可 能返家,唯有在病人出院後、尚未被指派下一個看護任務的 空檔時,才有空回家,足見原告稱被告長期擔任看護,平日 無法看到被告行蹤,兩造聚少離多,被告回兩造共同住所的 時間極其有限乙節,堪認屬實。又依上述,被告顯少回家, 且回家時間每每不固定,卻辯稱原告常不在,伊返家也無意 義,其有別居之正當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會自掏腰包煮飯給原告兒子、孫子、外勞吃 云云。然查,證人黃啟誠(即與原告同住之孫子)證稱:「 伊沒有印象被告曾煮飯,都是外勞在煮,伊不知道被告多久 回家一次,也沒有看到被告回家做何事,家裡吃飯買菜都是 原告跟外勞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另證人 wiiwii(即原告聘請之外籍看護)證稱:伊在原告家服務7 年半,看過被告,被告很少回家,有住過家裡,伊記得被告 剛回臺灣就會很好,住在家裡,但住不到一星期,就不知道 去哪裡,如果被告離開,不一定多久回來,有時幾個月回來 ,回來也沒有睡在家裡,被告回來的時候,如果原告在家, 就會跟原告講話,伊不知道被告會停留多久離開,被告只有 在剛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有煮飯,後來被告去省桃上班,就沒 有煮,都是伊自己煮,被告回來時,如果伊在家,伊一定會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依前述 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縱曾在家煮飯,亦是第二度結婚之 初或剛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次數稀少,且被告因長期擔任看 護鮮少返家,被告將生活重心全部移轉至工作上,寧願長時 間工作而不返家,顯然係犧牲家庭生活而牽就工作之選擇, 難認其有與原告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真意。 ㈢原告主張:兩造經常為被告沒有回家共同居住而生爭執,多 次書立處理字據或為此討論離婚事宜,並提出⑴106 年3 月 2 日兩造簽立之字據(內容為:兩造同意106 年4 月2 日辦 理離婚)(見本院卷第8 頁)、⑵106 年4 月6 日被告簽立 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要求打工,每月自願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 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⑶108 年1 月24日 兩造簽名之協議書(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原告賠償被告 5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為證。且據證人廖運俊證稱: :伊跟原告是同學,有一天原告來找伊,說被告在臺灣是為 了賺錢,都不回家的事情,所以原告想要離婚,伊說應該要 找被告談談看,所以伊跟原告、一個里長一起到桃園醫院找 被告,找很久才找到,找到以後,被告同意離婚,當時兩造 一起到伊辦公室談妥幾月幾號要去辦離婚;本來兩造是說給 被告一個期限,後來時間到,原告告訴伊,兩造又寫了一個 協定,說被告每月給原告2 萬元,原告就再給被告延長時間 ,延到被告居留期間屆滿,伊問原告,被告有無給付2 萬元 ,原告說哪有拿2 萬元,後來於108 年3 月26日調解期日之 前,原告拿一張紙條給伊看,上面寫被告要原告給他5 萬元 ,被告就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 證人所述情節,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⑴⑵⑶字據或協議書 之時序、內容相符。又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延長居留,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 日作成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本件原 告)同意於108 年5 月31日前偕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辦 理延長居留簽證之事宜。二、聲請人同意自108 年4 月1 日 至兩造約定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路○○○○巷○ 號履行同 居義務」,此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依上情可知,原告十分重視並希望被告可將生活重心放在家 庭和原告身上,並多次給予被告機會,惟被告仍將生活重心 放在看護工作上,顯少返家。 ㈣被告雖辯稱: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在108 年4 月1 日返家居 住,並在108 年4 月1 日向仁泰服務企業有限公司辦理離職 ,然原告卻多達5 次拒絕讓被告返家居住云云。然經本院傳 喚證人陳昭儀(即仁泰服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 被告從106 年10月24日開始在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都是24 小時的班,不記得被告有要求要做12小時的班,伊公司有固 定的宿舍床位給被告,伊不知道原告不希望被告從事看護工 作,108 年間有次被告說先生不允許她再作這份工作,口頭 辭職,後來隔幾天,被告又說她先生允許她來做,所以又開 始派看護的工作給被告,伊沒有特別查明被告在口頭辭職到 回來上班的中間這幾天,被告有無從宿舍搬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 於108 年4 月1 日口頭向公司請辭後,未幾日即再返回證人 公司上班,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仍在桃園醫院擔任看護, 被告亦坦承仁泰公司未繼續向桃園醫院承包後,改由仁光公 司承包,被告現在受僱於仁光公司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被告雖已延長在台居留期間,然被告仍維持 相同的工作型態,並無返家陪伴原告之意。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多次於108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6 日、108 年4 月7 日、108 年4 月9 日、 108 年4 月20日返家,然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居住,固提出手 機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隨身碟為證,然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伊未拒絕被告返家同居,也有讓被告進屋內,但被告只 停留約十分鐘後就自行離開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 碟及隨身碟之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 一、108 年4 月7 日光碟,並無被告返家之晝面。 二、108 年4 月9 日光碟: 14:25 被告先在門口開啟錄音筆,被告敲門,無回應 ,被告打電話。 14:26 大門打開。 14:27起到14:31 被告坐在床緣上,或滑手機,或看電視,原告 在房內走來走去,兩人無對話。 14:32起到14:39 (檔案結束): 被告開始開口講話(但錄音光碟無聲音),以 被告表情看其張嘴的幅度,似乎講話音量不小 。 三、108 年4 月20日光碟:被告約9 時回到原告家 9 :00 被告回家先在門口,後進入門口。 9 :00到9 :02:57 被告一直站在門口,與坐在床上的原告對話, 原告與被告對話時,偶爾有揮手的動作,被告 站在門口與原告對話時,拿著手機比手畫腳。 9 :03到9 :09 (檔案結束) 原告不理會站在門口的被告,走入廚房,再走 到樓梯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期日返家時,其實已多次 進入屋內,足見原告並無不讓被告返家的情形。又被告返家 時,與原告少有互動對話,縱有對話,依被告表情及其張嘴 幅度,似乎講話音量不小,兩人疑似有爭執之情事。而被告 雖稱有向公司口頭辭職,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放在公 司宿舍之行李或個人物品搬回原告住處之舉動,且查被告於 108 年4 月9 日回家前,係先在門口開啟錄音筆才敲門,足 見被告回家行為,只是欲蒐證預備作為將來之用,目的並非 真要返家與原告團圓。至於108 年4 月20日光碟之勘驗結果 :「被告一直站在門口,與坐在床上的原告對話,原告與被 告對話時,偶爾有揮手的動作,被告站在門口與原告對話時 ,拿著手機比手畫腳」。關於上開內容,原告稱:「被告應 該是在講簽證的問題,我揮手是告訴他我不可能簽延長居留 給他。被告人都已經進來了,我沒有阻止他進入」;被告則 辯稱:「我本來進去了,是原告坐在床上,一直揮手叫我不 要進去」。查上開光碟僅有影像,未有聲音,本院徵諸被告 自承其原來的居留簽證是在108 年6 月到期、被告多次回家 都未搬回行李、及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回家前,先開啟錄 音筆蒐證之舉等情,認原告所述應較符合真實。又依上情可 知,兩造成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系爭調解筆錄後,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搬回兩造共同住所長住久居之事實, 至今被告仍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原告稱被告只在欲辦理延 長居留事宜時,才會返家或與其聯繫乙節,並非完全無稽, 被告抗辯其返家遭拒云云,則無可採,難認被告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㈥綜觀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於兩造第二度結婚未 達二個月,即長期在外居住工作賺錢,此為造成兩造分居之 主要原因,原告現已高齡80歲,被告於締結婚姻時,當應知 原告已年邁,結婚目的乃在欲與配偶共組家庭,互相扶持、 陪伴、照顧,被告欲減輕經濟壓力,可選擇可兼顧家庭和賺 錢、且時間能配合家庭生活的工作,而非單方面長期在外居 住,僅偶爾回家十餘分鐘隨即離去,任令兩造各自分居長達 數年之久,依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相當責任,應屬可採。 六、依上述,被告長期為打工賺錢而未返家居住,任令兩造分居 狀態長期存在,兩造更為此意見相左,多次討論離婚議題, 本院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主因為被告來臺即係以工作賺 錢為目的,且被告多年來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居住公司宿 舍而不返家,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與原告同居相伴之意願,夫 妻關係亦因分居狀態致使兩造婚姻名存實亡,感情淡薄,堪 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又原告已高齡 80歲,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雖 原告未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並非完全無責,惟被告之上開行 為就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可歸責程度應高於原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 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則就其餘請求權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