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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林吳春英       林文清       林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福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並由被告林文清以金錢依序補償原告、被告林品澤 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 ,被告林吳春英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品澤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 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林福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准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法 分割(見本院卷第67、95至96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僅係就被繼承人林福麟所遺遺產變更其分割方式,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麟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林吳春英為其配偶,原告、被告林文清、 林品澤為其子女,而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林福麟未訂立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被告林品澤失聯多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51、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為單 純化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以簡化法律關係,故請 求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就原告、被告林品澤分配金 額不足部分,則分別由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以金錢補償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吳春英、林文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書狀稱:同意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亦同意原告之更正聲 明及分配方式等語。 ㈡被告林品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麟於108 年7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被繼承人林福麟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保單貸款/ 墊繳 資料列印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 一編號8 至13於108 年7 月24日收盤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32、58至63、72至81、101 至115 頁),並 為被告林吳春英、林文清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品澤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福麟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 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分歸由 被告林文清單獨所有,其餘存款、投資、保單部分,則分 別分配予兩造,就原告及被告林品澤整體分配不足部分, 再由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分別以金錢補償之,而就編號 1 至28所示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被 告林文清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品澤新臺幣(下同 )43,446元、1,624,763 元,被告林吳春英以金錢補償被 告林品澤2,526,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考量編號1 至3 不動產之性質,分歸由其中一名繼承人 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經濟價值,尚無不當,且該 等分割方式於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後,對各繼承 人利益尚稱公平,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亦具狀表示同意 此等分割方式,被告林品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該 分割方法提出不同意見,堪認該等分割方式與多數繼承人 之意願相符,應屬適當。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 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 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及第11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林福麟既負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債務,自應於 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中一併分割,原告就此主張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亦無不當,惟因本案之債務分 割未經債權人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即使分割由兩造分 擔債務後,僅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兩造對債權 人仍應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並由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分別以金錢補償 原告、被告林品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麟遺產 ┌─┬──┬─────────────────┬───────┬──────┬─────────┐ │編│遺產│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單位│ 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 1│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 │全部 │2,040,688元 │由被告林文清取得。│ ├─┼──┼─────────────────┼───────┼──────┤ │ │ 2│土地│苗栗縣○○鎮○○段○○○ ○○○○號 │4559/794194 │ 22,795元 │ │ ├─┼──┼─────────────────┼───────┼──────┤ │ │ 3│房屋│桃園市○鎮區○○里○○路○巷○號 │全部 │ 445,000元 │ │ ├─┼──┼─────────────────┼───────┼──────┼─────────┤ │ 4│存款│中壢志廣郵局活存 │全部及利息 │ 170,751元 │由原告林文惠取得。│ ├─┼──┼─────────────────┼───────┼──────┼─────────┤ │ 5│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活存 │全部及利息 │ 344,455元 │由被告林品澤取得。│ ├─┼──┼─────────────────┼───────┼──────┤ │ │ 6│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活存 │全部及利息 │ 63,974元 │ │ ├─┼──┼─────────────────┼───────┼──────┤ │ │ 7│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定存 │全部及利息 │ 10,000元 │ │ ├─┼──┼─────────────────┼───────┼──────┼─────────┤ │ 8│投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6股及股息 │ 4,498元 │由被告林品澤取得。│ ├─┼──┼─────────────────┼───────┼──────┼─────────┤ │ 9│投資│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0,000 股及股│1,167,000元 │由原告林文惠、被告│ │ │ │ │息 │ │林文清各取得75,000│ │ │ │ │ │ │股。 │ ├─┼──┼─────────────────┼───────┼──────┼─────────┤ │10│投資│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4股及股息 │ 3,322元 │由被告林品澤取得。│ ├─┼──┼─────────────────┼───────┼──────┤ │ │11│投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7股及股息 │ 606元 │ │ ├─┼──┼─────────────────┼───────┼──────┤ │ │12│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2股及股息 │ 1,223元 │ │ ├─┼──┼─────────────────┼───────┼──────┼─────────┤ │13│投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48股及股息 │ 95,748元 │由被告林文清取得。│ ├─┼──┼─────────────────┼───────┼──────┼─────────┤ │14│投資│渣打銀行安聯收益月非 │9489.1380 單位│2,524,086元 │由被告林吳春英取得│ │ │ │ │及孳息 │ │。 │ ├─┼──┼─────────────────┼───────┼──────┤ │ │15│投資│渣打銀行聯博多元資產收益組合AI美元│1478.88 單位及│ 592,559元 │ │ │ │ │ │孳息 │ │ │ ├─┼──┼─────────────────┼───────┼──────┤ │ │16│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166,200元 │ │ │ │ │保單號碼:AEFH410280 │ │ │ │ │ │ │被保險人:林瑋霆 │ │ │ │ ├─┼──┼─────────────────┼───────┼──────┤ │ │17│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179,794元 │ │ │ │ │保單號碼:AEFH455520 │ │ │ │ │ │ │被保險人:林嘉誼 │ │ │ │ ├─┼──┼─────────────────┼───────┼──────┤ │ │18│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137,944元 │ │ │ │ │保單號碼:AJDHE19860 │ │ │ │ │ │ │被保險人:林嘉緯 │ │ │ │ ├─┼──┼─────────────────┼───────┼──────┤ │ │19│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208,218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130 │ │ │ │ │ │ │被保險人:林吳春英 │ │ │ │ ├─┼──┼─────────────────┼───────┼──────┼─────────┤ │20│保單│新光人壽保險終身還本壽險 │全部 │1,816,320元 │由原告林文惠取得。│ │ │ │保單號碼:AEBH54120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惠 │ │ │ │ ├─┼──┼─────────────────┼───────┼──────┤ │ │21│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226,433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37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惠 │ │ │ │ ├─┼──┼─────────────────┼───────┼──────┤ │ │22│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1,738,959元 │ │ │ │ │保單號碼:ATN000000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惠 │ │ │ │ ├─┼──┼─────────────────┼───────┼──────┼─────────┤ │23│保單│新光人壽保險終身還本壽險 │全部 │1,850,210元 │由被告林文清取得。│ │ │ │保單號碼:AEBH54118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清 │ │ │ │ ├─┼──┼─────────────────┼───────┼──────┤ │ │24│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279,810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49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清 │ │ │ │ ├─┼──┼─────────────────┼───────┼──────┤ │ │25│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929,867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 │ │被保險人:林文清 │ │ │ │ ├─┼──┼─────────────────┼───────┼──────┼─────────┤ │26│保單│新光人壽保險終身還本壽險 │全部 │1,924,891元 │由被告林吳春英取得│ │ │ │保單號碼:AEBH541430 │ │ │。 │ │ │ │被保險人:林品澤 │ │ │ │ ├─┼──┼─────────────────┼───────┼──────┤ │ │27│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 372,236元 │ │ │ │ │保單號碼:A6AH360500 │ │ │ │ │ │ │被保險人:林品澤 │ │ │ │ ├─┼──┼─────────────────┼───────┼──────┤ │ │28│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壽險 │全部 │1,000,049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 │ │被保險人:林品澤 │ │ │ │ ├─┼──┼─────────────────┼───────┼──────┼─────────┤ │29│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1,665,691元 │兩造內部依附表二應│ │ │ │(保單號碼:AEBH541200) │ │ │繼分比例各負擔1/4 │ ├─┼──┼─────────────────┼───────┼──────┤。 │ │30│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1,780,670元 │ │ │ │ │(保單號碼:AEBH541180) │ │ │ │ ├─┼──┼─────────────────┼───────┼──────┤ │ │31│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 890,680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 │ │32│債務│新光保單價值借款本金及利息 │全部 │ 851,722元 │ │ │ │ │(保單號碼:AT00000000) │ │ │ │ ├─┼──┼─────────────────┼───────┼──────┤ │ │33│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全部 │1,883,171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34│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全部 │ 618,343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備註: │ │一、兩造之應繼分價值: │ │ 即編號1至28合計金額18,317,636元×1/4=4,579,409元。 │ │二、兩造實際分配價值: │ │ ㈠原告:即編號4、9、20至22,合計金額4,535,963元。 │ │ ㈡被告林吳春英:即編號14至19、26至28,合計金額7,105,977元。 │ │ ㈢被告林文清:即編號1至3、9、13、23至25,合計金額6,247,618元。 │ │ ㈣被告林品澤:即編號5至8、10至12,合計金額428,078元。 │ │三、被告林文清、林吳春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林品澤之金額: │ │ ㈠被告林文清應補償原告:4,579,409元-4,535,963元=43,446元。 │ │ ㈡被告林文清應補償被告林品澤:6,247,618元-4,579,409元-43,446元=1,624,763元。 │ │ ㈢被告林吳春英應補償被告林品澤:7,105,977元-4,579,409元=2,526,568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林文惠 │1/4 │ ├──┼───────┼─────┤ │ 2 │被告林吳春英 │1/4 │ ├──┼───────┼─────┤ │ 3 │被告林文清 │1/4 │ ├──┼───────┼─────┤ │ 4 │被告林品澤 │1/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