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瑞衡       劉瑞信       劉瑞綉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蓉 被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祥 被   告 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鄭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 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鄭玉英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死亡, 陳鄭玉英與配偶陳望 (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育有子女 即被告乙○○、陳碧寶,並收養被告丙○○為養女,其中陳 碧寶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庚○ ○、戊○○、丁○○、己○○(以下合稱為原告,分稱以姓 名表之),陳碧寶原為陳鄭玉英繼承人之一,既先於陳鄭 玉英而亡,其所得繼承部分,應由原告等人代位繼承,因此 兩造均為陳鄭玉英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於陳鄭玉英死亡時,為辦理遺產分割時,調取其戶籍謄 本方知悉陳鄭玉英尚有養女丙○○,原告與乙○○自始均未 曾見過丙○○此人,亦無從知悉其行蹤,致使兩造至今無法 就陳鄭玉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予以分配,另為處理陳鄭玉英 之喪事事宜,己○○已先行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630 元,亦應先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予己○○。依上,陳鄭 玉英生前並無立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則以:未曾見過被告丙○ ○,同意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分割陳鄭玉英目前所遺之 遺產,己○○確有先行支出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322,630 元 ,依法應先予扣還沒有意見,而遺產標的確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鄭玉英為兩造之母親、外祖母,已於107年9月16 日死亡,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鄭玉英之 繼承人,惟被告丙○○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陳鄭玉英之 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桃園市八德區 農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定期存款存單、八德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伸昌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及資產負債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附卷為證,並為乙 ○○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囑請警局派員前往丙○○戶籍址( 新北市○○區○○路○○○ 巷○ 弄0 之0 號)實地查訪,經訪查, 丙○○確未於該戶籍所在地住居,該處住居者亦從未見過丙 ○○其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4 月19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083561559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 丙○○之實際居所不明,原告因而主張無從尋得丙○○與 兩造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一節,尚屬虛。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有 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原告主張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共計322,630 元,由己○○ 先行墊支,應於分割遺產前先行扣還;業據原告提出通天禮 儀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而丙○○經通知於言詞辯 論不到場,雖無從就上開事實表示意見,然前與陳鄭玉英同 住之乙○○之訴訟代理人甲○○所不爭執,並陳以,其父乙 ○○現在生病住院中,陳鄭玉英生前與其一家人同住,亡後 其亦無經濟資力為陳鄭玉英支付一切喪葬費用,係由己○○ 先行代墊支應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故己○○主 張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由其墊付322,630 元,應於分割遺產 前(分割時)由遺產中扣除,於法有據。 ⒉兩造均為陳鄭玉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對於系爭遺產並無 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 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 告請求先扣還前述喪葬費予己○○後,其餘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存款部分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及股票(份)部分則先變價再依應繼分予以分配 等方案,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且到場被告亦同 意原告上開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 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 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鄭玉英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 │ 1 │00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519 元(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0000-0 ) │108 年 4 月 │比例分配取得。 │ │ │ │10 日止)及 │ │ │ │ │孳息 │ │ ├──┼─────────────┼──────┤ │ │ 2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4,697 元(至│ │ │ │(帳號:000000-0 000000-0 │108 年 4 月 │ │ │ │) │9 日止)及孳│ │ │ │ │息 │ │ ├──┼─────────────┼──────┼────────────┤ │ 3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 筆,其│470,000 元(│由原告己○○先取得代墊之│ │ │一為41萬元;另一為6 萬元,│至 108 年 4 │喪葬費 322,630 元後,其 │ │ │本筆已有利息773 元,立帳局│月 9 日止) │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號:000000-0) │及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4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100,00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比例分配取得。 │ │ │5)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5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7)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6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6)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7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19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5)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8 │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02 股(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 │(股東戶號:000,普通股) │107 年9 月16│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止,面值總額│配取得。 │ │ │ │11,020元)及│ │ │ │ │孳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乙○○ │ 3分之1 │ ├──┼─────────────┼──────┤ │ 2 │丙○○ │ 3分之1 │ ├──┼─────────────┼──────┤ │ 3 │庚○○ │ 12分之1 │ ├──┼─────────────┼──────┤ │ 4 │戊○○ │ 12分之1 │ ├──┼─────────────┼──────┤ │ 5 │丁○○ │ 12分之1 │ ├──┼─────────────┼──────┤ │ 6 │己○○ │ 12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