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瑞衡
劉瑞信
劉瑞綉
兼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劉瑞蓉
被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祥
被 告 陳碧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鄭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
第1 項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鄭玉英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死亡,
陳鄭玉英與配偶陳望 (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育有子女
即被告乙○○、陳碧寶,並
收養被告丙○○為養女,其中陳
碧寶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庚○
○、戊○○、丁○○、己○○(以下合稱為原告,分稱以姓
名表之),陳碧寶原為陳鄭玉英繼承人之一,
惟既先於陳鄭
玉英而亡,其所得繼承部分,應由原告等人
代位繼承,因此
兩造均為陳鄭玉英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於陳鄭玉英死亡時,為辦理
遺產分割時,調取其
戶籍謄
本方知悉陳鄭玉英尚有養女丙○○,原告與乙○○自始均未
曾見過丙○○此人,亦無從知悉其行蹤,致使兩造至今無法
就陳鄭玉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予以分配,另為處理陳鄭玉英
之喪事事宜,己○○已先行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630 元,亦應先自
本件遺產中扣還予己○○。依上,陳鄭
玉英生前並無立有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則以:未曾見過被告丙○
○,同意原告主張
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陳鄭玉英目前所遺之
遺產,己○○確有先行支出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322,630 元
,依法應先予扣還沒有意見,而遺產標的確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鄭玉英為兩造之母親、外祖母,已於107年9月16
日死亡,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鄭玉英之
繼承人,惟被告丙○○行蹤不明致無法
協議分割陳鄭玉英之
遺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桃園市八德區
農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定期存款存單、八德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
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伸昌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及資產負債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附卷為證,並為乙
○○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囑請警局派員前往丙○○戶籍址(
新北市○○區○○路○○○ 巷○ 弄0 之0 號)實地查訪,經訪查,
丙○○確未於該戶籍所在地住居,該處住居者亦從未見過丙
○○其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4 月19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083561559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知
丙○○之實際
住居所不明,原告因而主張無從尋得丙○○與
兩造協議分割本件遺產
一節,尚屬
非虛。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
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無明文,然
參諸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有
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原告主張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共計322,630 元,由己○○
先行墊支,應於分割遺產前先行扣還;
業據原告提出通天禮
儀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而丙○○經通知於言詞辯
論不到場,雖無從就上開事實表示意見,然前與陳鄭玉英同
住之乙○○之訴訟代理人甲○○所不爭執,並陳以,其父乙
○○現在生病住院中,陳鄭玉英生前與其一家人同住,亡後
其亦無經濟
資力為陳鄭玉英支付一切喪葬費用,係由己○○
先行代墊支應等語,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故己○○主
張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由其墊付322,630 元,應於分割遺產
前(分割時)由遺產中扣除,
於法有據。
⒉兩造均為陳鄭玉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
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
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
告請求先扣還前述喪葬費予己○○後,其餘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存款部分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及股票(份)部分則先變價再依應繼分予以分配
等方案,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且到場被告亦同
意原告上開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核屬公平
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
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鄭玉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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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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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519 元(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0000-0 ) │108 年 4 月 │比例分配取得。 │
│ │ │10 日止)及 │ │
│ │ │孳息 │ │
├──┼─────────────┼──────┤ │
│ 2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4,697 元(至│ │
│ │(帳號:000000-0 000000-0 │108 年 4 月 │ │
│ │) │9 日止)及孳│ │
│ │ │息 │ │
├──┼─────────────┼──────┼────────────┤
│ 3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 筆,其│470,000 元(│由原告己○○先取得代墊之│
│ │一為41萬元;另一為6 萬元,│至 108 年 4 │喪葬費 322,630 元後,其 │
│ │本筆已有利息773 元,立帳局│月 9 日止) │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號:000000-0) │及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4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100,00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比例分配取得。 │
│ │5)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5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7)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6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6)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7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19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5)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8 │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02 股(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 │(股東戶號:000,普通股) │107 年9 月16│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止,面值總額│配取得。 │
│ │ │11,020元)及│ │
│ │ │孳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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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乙○○ │ 3分之1 │
├──┼─────────────┼──────┤
│ 2 │丙○○ │ 3分之1 │
├──┼─────────────┼──────┤
│ 3 │庚○○ │ 12分之1 │
├──┼─────────────┼──────┤
│ 4 │戊○○ │ 12分之1 │
├──┼─────────────┼──────┤
│ 5 │丁○○ │ 12分之1 │
├──┼─────────────┼──────┤
│ 6 │己○○ │ 12分之1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