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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4 日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王秀琴與收 養人王保輝、王陳石妹於民國50年10月23日成立收養關係, 現收養人分別於92年6 月11日、55年3 月23日死亡,抗告人 為回復與原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既為收養人之唯一子,收養 人亦有延續子嗣及繼承香火之意思,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將 使收養人無法延續子嗣,而有悖於雙方成立收養之目的,且 抗告人又已繼承高額遺產,對於收養人自有顯失公平之處。 抗告人向本院為終止收養之聲請,尚難釋明令本院達到認無 顯失公平之程度,故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王保輝於92年間過世時,繼承事宜全 部依法申報,且已是16年前之事,近年來抗告人為處理收養 人唯一遺物(○○○區○○街○○號老國宅)蒙受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污名一事,而與訴外人卓素貞間有多起訴訟經本院審 理在案。另抗告人生父楊庚登死前臉與四肢全部黑青致死, 財產被挪用,抗告人因囿於養女身分無法調查生父死因,原 生家庭六名手足無心調查爸爸死因,生父死亡疑點重重,為 此,抗告人已對開立楊庚登死亡證明之醫師林主一醫師提告 偽造文書,由於抗告人忙於上開諸多訴訟,故對於十幾年前 之繼承狀況記憶不清,實屬正常,抗告人有虛偽陳述及隱 瞞遺產繼承狀況之情形。又原審並未使抗告人知悉、閱覽原 生家庭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楊文溪、吳楊秀玉、楊文圳、楊文 坤、楊秀鑾等人之意見資料,抗告人如何了解手足們對抗告 人終止收養事件之表達,何況抗告人生父死因不明,原生家 庭手足與抗告人間顯有利益衝突,當然不同意抗告人終止收 養關係、回復與原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原生家 庭手足之意見,不能作為是否准許本件聲請之考量因素。至 於抗告人雖為收養人之唯一子嗣,收養人生前亦曾要求抗告 人的第一個小孩要姓王,抗告人離婚後三名子女均與前夫 呂朝福同住,三名子女(呂昕懿、呂王鈞、呂文馨)均從父 姓,無人姓王,收養人王氏後繼無人,此情況並不因抗告人 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而有不同,亦即延續子嗣及繼 承香火一事,並非是否准許本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考量因 素。再者,抗告人雖然繼承收養人之遺產800 多萬元,然此 數額並不多,終止收養後亦會遵守收養人遺願繼續處理收養 人所遺房產之相關訟爭,不影響養父於抗告人心中之地位, 每年抗告人親自為養母掃墓,將養父骨灰牌位放在家裡,與 養父母疼愛之精神常在、調查生父死因,不因生養不同家庭 而有差別心,終止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應准許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許可終止王秀琴與養父王 保輝間之收養關係。㈢、許可終止王秀琴與養母王陳石妹間 之收養關係。 四、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 ,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 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 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爰增列第4 項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50年10月23日由王保輝、王陳石妹收養為養女,收 養人分別於92年6 月11日、55年3 月23日死亡,收養人王保 輝、王陳石妹生前無子女,遺有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7 7 萬7,869 元之遺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收養書約、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 王保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08 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2116833號函附資 料可稽,應認定。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其欲終止與王保輝、王陳石妹間之收 養關係,係因原生家庭之生父楊庚登死因有疑,原生家庭手 足無心調查,亦有挪用生父生前財產之情事,爰聲請許可終 止其與養父母王保輝、王陳石妹之收養關係,依上開規定, 自應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查: 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108 年3 月13日聲請狀所載之聲請理由: 其與原生家庭相處融洽,出於認祖歸宗之目的,而辦理終止 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重回原生家庭尋求與兄弟姊妹間之聯 繫等語,核與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理由大相徑庭,實有矛盾 之處,且抗告意旨所指稱生父楊庚登死亡原因有疑,財產遭 挪用乙情,然楊庚登早已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至今已長 達7 年之久,而未見抗告人提出明確事證釋明生父楊庚登死 因有何疑點或係受繼承人不法侵害致死;況且楊庚登業於生 前亦已依自由意志書立公證遺囑分配遺產,此亦有抗告人所 提公證遺囑為證,故難憑抗告人片面指述之上開理由,即認 抗告人若未能終止收養關係,將導致其無法保障其與原生家 庭生父楊庚登間基於血緣關係之身分利益。因此,抗告人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仍應衡平其身分變動後對於養家及 本家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⒉承上,倘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必將造成本生家庭親屬間身 分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原審基於抗告人原審之聲請理由函請 抗告人本生家庭之手足對於本件聲請是否有失公平表示意見 ,而其本生家庭親屬即楊文坤、楊文溪、楊文圳、楊秀鑾、 楊秀玉則具狀表示抗告人自幼出養予王保輝、王陳石妹延續 香火,由養父母養育成人,本生父母未曾扶養照顧抗告人, 抗告人鮮少返回本家,僅有過年至本家探視,與本家手足無 緊密手足之情,且抗告人本生父母均已過世多年,無須抗告 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之必要,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佐以抗 告人108 年7 月2 日到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訊問其提出本件 聲請有無告知本生家庭手足,抗告人自陳僅在美國之四姐楊 秀丹打電話關心伊,伊沒有告知其他兄弟姊妹要辦理本件之 聲請等語明確,可見數十年來抗告人與其本家之手足間之感 情並非如其所述緊密深厚,其欲回歸本家之意願,並未獲本 家親屬之認同,難認抗告人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較有 利於抗告人。 ⒊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業已離婚,三名子女均與前夫呂朝福同 住,三名子女(呂昕懿、呂王鈞、呂文馨)均從父姓,無人 姓王,收養人本即已後繼無人,已無延續香火之考量等語, 惟查,抗告人係於50年10月23日經養父母收養,養父母並無 其他親生子女或養子女,等收養關係長達數十年,且抗告 人在養父92年6 月11日去世時,已本於養女的繼承人地位, 辦理繼承價值高達877 萬7,869 元之遺產,業如前述,可證 抗告人於養父去世時仍有意維持收養關係。復據抗告人原審 到庭陳以:「我結婚的時候,我的養父有要求第一個小孩要 姓王,那時候住在男方家,會有壓力,所以我只能把兒子取 名為呂王鈞」等語,足認抗告人之養父母辦理收養應仍有延 續血脈之意,抗告人亦為其子呂王鈞以複姓方式命名延續王 家香火,縱使抗告人業已離婚,僅係解消婚姻關係,呂王鈞 仍為抗告人婚生子女,自然繼續延續王家血脈,另據抗告人 自述每年有為養母掃墓,家中祭拜養父母牌位等語,堪認抗 告人亦有遵時祭祀王家祖先之舉,據此,抗告人主張已無為 王家傳承香火之需要,無足採信。本院斟酌抗告人之養父母 無親生子女,依我國傳統風俗,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 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抗告人及養 父母間於養父母生前亦無終止收養情事,可見此均有於養 父母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遺產、傳承王家香火之意思,抗 告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既然繼承養父高額遺產,自應遵從養 父遺願,傳承王家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僅由抗告 人仍追思懷念養父母,無疑違背養父母當初以收養方式延續 香火之目的,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有失 公平之處。 六、綜上,本件若終止收養關係,應已違背抗告人養父母收養抗 告人以使其遵時祭祀、延續血脈之意,非但違背收養目的, 且對養家不公,而抗告人本生家庭親屬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 終止收養關係。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之 收養關係,顯不利於養父母且有失公平,亦無終止收養關係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審駁 回抗告人終止收養之聲請,認事用法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