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秀琴
上列
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4 日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王秀琴與收
養人王保輝、王陳石妹於民國50年10月23日成立收養關係,
現收養人分別於92年6 月11日、55年3 月23日死亡,抗告人
為回復與原生父母之關係,
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既為收養人之唯一子
嗣,收養
人亦有延續子嗣及
繼承香火之意思,
倘若准予
本件聲請,將
使收養人無法延續子嗣,而有悖於雙方成立收養之目的,且
抗告人又已繼承高額遺產,對於收養人自有顯失公平之處。
抗告人向本院為
終止收養之聲請,尚難釋明令本院達到認無
顯失公平之程度,故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王保輝於92年間過世時,繼承事宜全
部依法申報,且已是16年前之事,近年來抗告人為處理收養
人唯一遺物(○○○區○○街○○號老國宅)蒙受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污名一事,而與訴外人卓素貞間有多起訴訟經本院審
理在案。另抗告人生父楊庚登死前臉與四肢全部黑青致死,
財產被挪用,抗告人因囿於養女身分無法調查生父死因,原
生家庭六名手足無心調查爸爸死因,生父死亡疑點重重,為
此,抗告人已對開立楊庚登死亡證明之醫師林主一醫師提告
偽造文書,由於抗告人忙於
上開諸多訴訟,故對於十幾年前
之繼承狀況記憶不清,實屬正常,
非抗告人有虛偽陳述及隱
瞞遺產繼承狀況之情形。又原審並未使抗告人知悉、閱覽原
生家庭兄弟姊妹即
關係人楊文溪、吳楊秀玉、楊文圳、楊文
坤、楊秀鑾等人之意見資料,抗告人如何了解手足們對抗告
人終止收養事件之表達,何況抗告人生父死因不明,原生家
庭手足與抗告人間
顯有利益衝突,當然不同意抗告人終止收
養關係、回復與原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原生家
庭手足之意見,不能作為是否准許本件聲請之考量因素。至
於抗告人雖為收養人之唯一子嗣,收養人生前亦曾要求抗告
人的第一個小孩要姓王,
惟抗告人
離婚後三名子女均與前夫
呂朝福同住,三名子女(呂昕懿、呂王鈞、呂文馨)均從父
姓,無人姓王,收養人王氏後繼無人,此情況並不因抗告人
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而有不同,亦即延續子嗣及繼
承香火一事,並非是否准許本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考量因
素。再者,抗告人雖然繼承收養人之遺產800 多萬元,然此
數額並不多,終止收養後亦會遵守收養人遺願繼續處理收養
人所遺房產之相關訟爭,不影響養父於抗告人心中之地位,
每年抗告人親自為養母掃墓,將養父骨灰牌位放在家裡,與
養父母疼愛之精神常在、調查生父死因,不因生養不同家庭
而有差別心,終止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應准許等
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許可終止王秀琴與養父王
保輝間之收養關係。㈢、許可終止王秀琴與養母王陳石妹間
之收養關係。
四、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
,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
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 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爰增列第4 項規定。
五、
經查:
㈠抗告人於50年10月23日由王保輝、王陳石妹收養為養女,收
養人分別於92年6 月11日、55年3 月23日死亡,收養人王保
輝、王陳石妹生前無子女,遺有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7
7 萬7,869 元之遺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
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收養書約、收養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復經原審
依職權函查被
繼承人
王保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08 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2116833號函附資
料可稽,應
堪認定。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其欲終止與王保輝、王陳石妹間之收
養關係,係因原生家庭之生父楊庚登死因有疑,原生家庭手
足無心調查,亦有挪用生父生前財產之情事,爰聲請許可終
止其與養父母王保輝、王陳石妹之收養關係,依上開規定,
自應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查:
⒈
觀諸抗告人於原審108 年3 月13日
聲請狀所載之聲請理由:
其與原生家庭相處融洽,出於認祖歸宗之目的,而辦理終止
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重回原生家庭尋求與兄弟姊妹間之聯
繫等語,
核與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理由大相徑庭,實有矛盾
之處,且抗告意旨所指稱生父楊庚登死亡原因有疑,財產遭
挪用乙情,然楊庚登早已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至今已長
達7 年之久,而未見抗告人提出明確事證釋明生父楊庚登死
因有何疑點或係受繼承人不法侵害致死;況且楊庚登業於生
前亦已依自由意志書立
公證遺囑分配遺產,此亦有抗告人所
提
公證遺囑為證,故難憑抗告人片面指述之上開理由,即認
抗告人若未能終止收養關係,將導致其無法保障其與原生家
庭生父楊庚登間基於血緣關係之身分利益。因此,抗告人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仍應衡平其身分變動後對於養家及
本家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⒉承上,倘
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必將造成本生家庭親屬間身
分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原審基於抗告人原審之聲請理由函請
抗告人本生家庭之手足對於本件聲請是否有失公平表示意見
,而其本生家庭親屬即楊文坤、楊文溪、楊文圳、楊秀鑾、
楊秀玉則具狀表示抗告人自幼
出養予王保輝、王陳石妹延續
香火,由養父母
養育成人,本生父母未曾扶養照顧抗告人,
抗告人鮮少返回本家,僅有過年至本家探視,與本家手足無
緊密手足之情,且抗告人本生父母均已過世多年,無須抗告
人盡任何
扶養義務之必要,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佐以抗
告人108 年7 月2 日到庭經原審
司法事務官訊問其提出本件
聲請有無告知本生家庭手足,抗告人自陳僅在美國之四姐楊
秀丹打電話關心伊,伊沒有告知其他兄弟姊妹要辦理本件之
聲請等語明確,可見數十年來抗告人與其本家之手足間之感
情並非如其所述緊密深厚,其欲回歸本家之意願,並未獲本
家親屬之認同,
難認抗告人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較有
利於抗告人。
⒊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業已離婚,三名子女均與前夫呂朝福同
住,三名子女(呂昕懿、呂王鈞、呂文馨)均從父姓,無人
姓王,收養人本即已後繼無人,已無延續香火之考量等語,
惟查,抗告人係於50年10月23日經養父母收養,養父母並無
其他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渠等收養關係長達數十年,且抗告
人在養父92年6 月11日去世時,已本於養女的繼承人地位,
辦理繼承價值高達877 萬7,869 元之遺產,業如前述,
可證
抗告人於養父去世時仍有意維持收養關係。復據抗告人原審
到庭陳以:「我結婚的時候,我的養父有要求第一個小孩要
姓王,那時候住在男方家,會有壓力,所以我只能把兒子取
名為呂王鈞」等語,足認抗告人之養父母辦理收養應仍有延
續血脈之意,抗告人亦為其子呂王鈞以複姓方式命名延續王
家香火,縱使抗告人業已離婚,僅係解消
婚姻關係,呂王鈞
仍為抗告人
婚生子女,自然繼續延續王家血脈,另據抗告人
自述每年有為養母掃墓,家中祭拜養父母牌位等語,
堪認抗
告人亦有遵時祭祀王家祖先之舉,據此,抗告人主張已無為
王家傳承香火之需要,無足採信。本院斟酌抗告人之養父母
無親生子女,依我國傳統風俗,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
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抗告人及養
父母間於養父母生前亦無終止收養情事,可見
彼此均有於養
父母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遺產、傳承王家香火之意思,抗
告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既然繼承養父高額遺產,自應遵從養
父遺願,傳承王家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僅由抗告
人仍追思懷念養父母,無疑違背養父母當初以收養方式延續
香火之目的,
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有失
公平之處。
六、綜上,本件若終止收養關係,應已違背抗告人養父母收養抗
告人以使其遵時祭祀、延續血脈之意,非但違背收養目的,
且對養家不公,而抗告人本生家庭親屬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
終止收養關係。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之
收養關係,顯不利於養父母且有失公平,亦無終止收養關係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審駁
回抗告人終止收養之聲請,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