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阮奕嘉
被
上訴人 瘋狂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81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4 款規定,
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調查之證人李宜
庭,其證述內容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伊,致伊無從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縱伊於該次庭期確係
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仍應
裁定駁回
對造之
一造辯論聲
請,
詎原審竟依對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自有違誤
。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
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4 款規定之涵義,本應以能平衡兼顧
兩造當事人之程
序及實體利益,並無礙於兩造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為依歸
。
是以,
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傳喚證人李宜庭作證此一證據調查事項,既已經當
日到庭之上訴人所知悉,且原審於該次期日亦
諭知於108 年
8 月23日續審,並請被上訴人偕同證人李宜庭到庭,
堪認上
訴人對於108 年8 月23日將訊問證人李宜庭一事早已知悉,
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得依法訊問證人
及知悉證人證詞內容並為攻擊防禦之機會,既已獲得確保,
僅係其個人恣意將之放棄,自不容上訴人以證人李宜庭之證
詞仍應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之推託之詞,主張原審不得逕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否則無異以上訴人於原
審恣意
捨棄防禦權之行為,妨害被上訴人獲得
適時裁判之程
序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之情事,自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