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志勤
被
上訴人 柏斯的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08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
期日,因家裡發生重大事件須立即處理才未到庭;伊在107
年11月間跟上訴人租借設備,
兩造並未訂定完整影音設備
租
賃契約,上訴人也未對伊提供完整契約;伊在同年月15日照
被上訴人規定歸還影音設備,被上訴人當下也確認無誤,卻
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突稱影音設備有破損,認為是伊損壞的
,並以粗魯、惡意的態度要伊全盤負責,伊堅持影音設備已
確認歸還,被上訴人
翌日始發現破損,與伊無任何關係,也
無任何契約要求伊須就影音設備歸還後所生損害負責等語,
顯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程式不備,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