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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被上訴人  王麒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水修繕工程僅提出估價單 ,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 ,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1,298 元暨其法定利息即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 要旨相違,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1 年內即出現之主臥室浴缸 水龍頭鏽蝕及客浴室積水之情形,另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修繕時不慎損害客浴室牆面,因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 萬1,298 元 之必要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其認定 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 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認 定不當。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 事判決意旨辯稱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修繕費用,自無損害 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 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為上揭第3 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損害所 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 萬1,298 元,業經原審認定在卷 ,是上開規定意旨,縱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仍 無礙其於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均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