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惠
被
上訴人 王麒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水修繕工程僅提出估價單
,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支付,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
,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1,298
元暨其法定利息即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
要旨相違,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審以
系爭房屋於交屋後1 年內即出現之主臥室浴缸
水龍頭鏽蝕及客浴室積水之情形,另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修繕時不慎損害客浴室牆面,因認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 萬1,298 元
之必要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其認定
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
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認
定不當。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
事判決意旨辯稱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修繕費用,自無損害
云云,
惟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
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為
上揭第3 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損害所
需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3 萬1,298 元,業經原審認定在卷
,是
上開規定意旨,縱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仍
無礙其於本件
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均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