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仲明
被
上訴 人 徐慈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
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記錯
開庭時間,以致未能到庭為
言詞辯
論,為此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以其因記錯時間以致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核其所述之
前揭理由,
核屬上訴人是
否遲誤審判長所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問題,而與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
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