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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明 被 上訴 人 徐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記錯開庭時間,以致未能到庭為言詞辯 論,為此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因記錯時間以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核屬上訴人是 否遲誤審判長所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問題,而與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