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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瓊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1 日本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628 號判決抗告人應 給付扣押款予相對人,該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送達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然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係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大興路地址),雖將 戶籍設在「花蓮縣鳳林鎮農會地13號之1 」(下稱農會地地 址),事實上現代人多有離鄉背井在外工作,而未將戶籍地 址更換,致居所與住所地址不一致,原審法院於108 年7 月 12日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大興路地址,應 以此時計算上訴期間,則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未 逾2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逕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 期間,而裁定駁回,顯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 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 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 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且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 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就訴外人鄭梅花任職抗告人 期間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在移轉命所載之範圍內予以移轉予 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8 年5 月25日判命抗告人應自收受本 院107 年1 月7 日桃院豪新106 年度司執字第33915 號執行 命令之翌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完畢止,在 新臺幣(下同)72,240元,及其中69,502元自93年4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鄭梅花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相對人債權比例百分之47.6給付相對人之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108 年8 月1 日以抗告人 未遵期上訴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有原法院108 年度 桃小字第628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為憑。 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農會地地址,有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 頁)。而 抗告人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上揭訴訟事件審理中,原法院 除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外,亦以農會地地址為住所,按址多 次付郵送達起訴狀繕本、判決及裁定正本等予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並經訴外人wang cia yi 等以受僱人之身分簽收,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2頁),與於空戶 設籍迥然有別。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主觀上無久住農會地 地址之意思,且無客觀上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其受僱人等 對於法院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重要文件,當以其實際居 住所不明或無法轉交為由,拒絕代為收受,方符合一般經驗 法則,豈有持續以受僱人身分代收之理,實難認定其有廢棄 原住所而設定處所於他處之主客觀意思。故綜此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設籍農會地地址期間,確實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則原法院經郵務機關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由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亦 不因該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 所,或受僱人是否轉交應受送達文件而異其結果,於原法院 就系爭駁回裁定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㈢、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判決書業於108 年6 月3 日 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農會地地址,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2頁),是該送達乃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 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謝志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