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瓊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1 日本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628 號判決抗告人應
給付扣押款予相對人,該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送達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然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係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大興路地址),雖將
戶籍設在「花蓮縣鳳林鎮農會地13號之1 」(下稱農會地地
址),事實上現代人多有離鄉背井在外工作,而未將戶籍地
址更換,致
居所與
住所地址不一致,原審法院於108 年7 月
12日將第一審判決送達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大興路地址,應
以此時計算
上訴期間,則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未
逾2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逕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
期間,而裁定駁回,顯屬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再
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
或防禦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
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
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且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
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就訴外人鄭梅花任職抗告人
期間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在移轉命
所載之範圍內
予以移轉予
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8 年5 月25日判命抗告人應自收受本
院107 年1 月7 日桃院豪新106 年度司執字第33915 號
執行
命令之
翌日起至
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
債權清償完畢止,在
新臺幣(下同)72,240元,及其中69,502元自93年4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鄭梅花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相對人債權比例百分之47.6給付相對人之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108 年8 月1 日以抗告人
未遵期上訴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有原法院108 年度
桃小字第628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為憑。
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農會地地址,有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 頁)。而
抗告人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
上揭訴訟事件審理中,原法院
除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外,亦以農會地地址為住所,按址多
次付郵送達
起訴狀繕本、判決及裁定
正本等予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並經訴外人wang cia yi 等以受僱人之身分簽收,
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2頁),與於空戶
設籍迥然有別。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主觀上無久住農會地
地址之意思,且無客觀上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其受僱人等
對於法院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重要文件,當以其實際居
住所不明或無法轉交為由,拒絕代為收受,方符合一般
經驗
法則,豈有持續以受僱人身分代收之理,實
難認定其有廢棄
原住所而設定處所於他處之主客觀意思。故綜此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設籍農會地地址期間,確實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則原法院經郵務機關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由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亦
不因該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
所,或受僱人是否轉交應受送達文件而異其結果,於原法院
就
系爭駁回裁定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㈢、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判決書業於108 年6 月3 日
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即農會地地址,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32頁),是該送達
乃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
上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謝志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