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晴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簽訂原證1 之屋頂
型499.2KWP太陽能光電發電(併聯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
定,工程範圍係太陽能系統組裝、機電工程、說明圖面及施
工規範詳附件說明。附件包含報價單、太陽光電施工規範、
設備材料使用規格廠牌表、施工及維護
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5 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簽約訂金為總價金10%,進場施作為
總價金40%,現場高低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完成為總價金
40%,被告收到臺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後給付總價金10%
。然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竣工,卻僅收到簽約訂金即總價
金10%之承攬報酬,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第2257號
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等語,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12條第3 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獨立型8KW 棚架式系統部分,無進場施作,就架設
模組板之位置,亦未依約定高於屋頂逾45公分;且原告於
模組之安裝,均未依施工規範於每片模組上壓下鎖,亦無
完成鎖固點上壓下鎖共8 點鎖固點,致太陽能板脫離飛起
。又原告雖於108 年8 月6 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報竣工,
惟依原證4 之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用電設備修改
通知單記載,系爭工程尚有「現場部份模組線路未完工」
、「多線式供電用戶其中性線為未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現場躉售電度表箱,箱體未接地」等不合規定標準應修
改事項,可知系爭工程顯未竣工、原告尚未完成現場高低
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而系爭工程因
上開不合規定之情
事,使被告無法取得臺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函,自
難認
已達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
(二)系爭工程契約自始無將系爭工程區分主系統或輔助系統,
獨立型8KW 棚架式系統確為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之一,
非
如原告
所稱係原告
贈與原告。原告雖又稱已將原證4 之臺
灣電力公司用電設備修改通知單所列之缺失改善完畢,惟
原告僅提出原證3 之未標示修繕日期、電阻測試之相對位
置之現場照片,而未提出修繕後符合標準之資料,況原告
從未曾通知被告有進行修繕完成一事等語,置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6 月20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工程契約。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係太陽能系統組裝
、機電工程、說明圖面及施工規範詳附件說明。附件包含
報價單、太陽光電施工規範、設備材料使用規格廠牌表、
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
)。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工程全部總
價「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整」(含
營業稅,細項
成本如報價單,詳如附件),工程總價包括相關工程費、
材料費、工資、運費、附屬工程及監控設備等,合約總價
經雙方議後,均不得藉故追加工程費」。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現金支付或轉
帳(需用甲方(即被告)名義轉入乙方(即原告)戶頭)
」、「一、簽約訂金:1.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10%),
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整,簽約完成後收到乙方提
供請款憑證後,應於七天內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二
、進場施作:乙方於進場施工前應與甲方進行開工確認會
議,確認完成後由甲方通知乙方相關人員進行材料備料及
進場施作,甲方應於乙方動工後七天內支付工程總價款百
分之四十(40%),... 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三、
現場高低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完成:系統進度付款定義
為高壓、直流設備線路全部接線完畢;系統配線作業完成
後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40%)」、
「四、併聯試運轉:1、台電掛錶完成日後,待甲方收到
台灣電力公司核發之併聯試運轉函。2、於甲方收到並聯
試運轉函文後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
10%),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五、甲方若未依合約
議定之付款方式辦理,乙方逕行通知甲方需七日內依約完
成相關付款程序作業」。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期限:. . . 二、完
工期限:乙方應於108 年8 月3 日前完成台電掛錶程序。
三、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法定
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
,或因甲方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
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程進度時,甲乙雙方應協議合理工程
期限」。
(六)依太陽光電施工規範約定,「四、驗收要求:(一)系統
竣工書面文件審查」、並約定驗收項目與標準如「(二)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
完成?(二)承上,如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5 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付款辦法:現金支付或轉帳
(需用甲方(即被告)名義轉入乙方(即原告)戶頭)」
、「一、簽約訂金:1.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10%),計
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整,簽約完成後收到乙方提供
請款憑證後,應於七天內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二、
進場施作:乙方於進場施工前應與甲方進行開工確認會議
,確認完成後由甲方通知乙方相關人員進行材料備料及進
場施作,甲方應於乙方動工後七天內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
之四十(40%),....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三、現
場高低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完成:系統進度付款定義為
高壓、直流設備線路全部接線完畢;系統配線作業完成後
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40%)」、「
四、併聯試運轉:1、 台電掛錶完成日後,待甲方收到台
灣電力公司核發之併聯試運轉函。2、 於甲方收到並聯試
運轉函文後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10
%),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又依太陽光電施工規範約定
,「四、驗收要求:(一)系統竣工書面文件審查」、並
約定驗收項目與標準如「(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
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項之
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則系爭
工程應完工並完成驗收,否則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是否於客
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洵屬有據。
2、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
難索解。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
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
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
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就其已依約完工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如已完工而被告抗辯施工有瑕疵
,則被告應就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3、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各項階段是否已完工,
迭有爭執
,又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兩造分段驗收一事,兩造
迄今
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4、又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惟卷內尚乏任
何完工即客觀上已達得利用之事實,而
觀諸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內容
所載,系爭工程「因現場
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本處開出用電設備改修通知單通知於
108 年8 月26日前改修妥」
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109 年1 月16日雲林字第1091650300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至40頁),顯見系爭工
程雖報竣工,惟是否達於客觀上得利用即完工之程度,
非
無疑義。
5、另查,兩造間就報價單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並不爭執
,而觀諸卷附報價單所示,「獨立型太陽能8KW 棚架式系
統」為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有上開報價單影本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亦不否認迄今尚未就此部
分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自難認其已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付款條件,洵非無據。又徒憑原告所提出原證
3 之現場照片,亦難知悉原告所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第3 條所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太陽能系統組裝
、機電工程,並符合說明圖面及施工規範詳附件(即報價
單、太陽光電施工規範、設備材料使用規格廠牌表)說明
,或均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條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闡明調查,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並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原告就其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尚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6、再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曾以用電設備
改修通知單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①現場模組之規格型號
與送審圖面之規格不符。②現場太陽能光電配電設備及隔
離設備未永久標示與送審圖面不符。③現場DC箱至模組之
鋁線槽規格(現場200mm×100mm)與送審圖面(100mm×1
00mm)不符。④現場DC箱接地電阻值與規定不符。⑤現場
部份模組線路未完工。⑥多線式供電用戶其中性線為未施
行內線系統接地與送審圖面不符。⑦現場被接地導線之絕
緣皮未使用白色或灰色,未能識別與送審圖面不符。⑧現
場躉售電度表箱,箱體未接地與送審圖面不符。⑨其它仍
有現場盤面及設備未按送審圖面施工者(請自行檢查核對
,複驗時依送審圖面檢驗)等不合規定標準應修改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復於109 年1 月16日函覆本院表示
:因該公司尚未完成前述修改,故尚未併聯營運(見本院
卷二第8 頁),
堪認被告迄今尚未收到臺灣電力公司核發
之併聯試運轉函,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亦
顯不相符。
7、至原告聲請本院前往系爭工程現場
履勘一事,因原告就兩
造所約定之實際施工範圍未包含報價單項目、及針對報價
單各項次項目進場施作與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
事實及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一事,均顯難透過
現場履勘之調查證據方法達成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其聲請
以履勘為調查證據方法,即非必要;末查,原告另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陳稱本院應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至17之
錄音譯文
勘驗光碟等情,
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即達於客觀上得利用之程
度,則原告聲請勘驗光碟即難認與待證事實間存有必要性
,
附此敘明。
(二)承上,如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其所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而符合付款條件
,則關於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
與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50,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