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113號
即 被 告 罡昱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鋁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108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佘忠志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7、178條規定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由章勝蓉變更為佘忠志,
惟斯時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胡峰賓、張耀宇
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判決,上訴人始具狀聲明上訴並陳明上情,並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44200號函在卷可查。惟上訴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以佘忠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為638萬6,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