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劦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
承攬「中壢洽
溪段916 號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295 萬2,000 元未償,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而查,被告之
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而
觀諸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內
,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雖於桃園地區,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
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中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
非即可謂
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桃園
區乙情,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復為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履
行地為桃園地區即主張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從而,本
件被告主事務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