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沛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向被告
承攬「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
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50萬7,
825 元未償,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
觀諸兩造所
簽立之工程合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雖在桃園地區,然該工程
地點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中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並
非可謂係兩造約定關於工程款債務之清償地,自不能僅
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在桃園區乙節,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況被告具狀表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
地應為新北市,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是原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桃園地區,即主張
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及
債務履行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