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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沛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向被告承攬「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50萬7, 825 元未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觀諸兩造所 簽立之工程合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雖在桃園地區,然該工程 地點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並非可謂係兩造約定關於工程款債務之清償地,自不能僅 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在桃園區乙節,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況被告具狀表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 地應為新北市,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是原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桃園地區,即主張 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及 債務履行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