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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徵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隆 被   告 殷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桃園 市○○鄉○○○段○○○ ○號等4 筆土地興建養雞舍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242 萬7,000 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後被告於 民國101 年1 月17日簽立字據表示將分期清償系爭工程款, 其後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復簽發票面金額24 2 萬7,000 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嗣後原告仍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 立字據、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經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惟其既未 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或系爭工程款給付 日,則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限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 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7,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