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徵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隆
被 告 殷植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結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桃園
市○○鄉○○○段○○○ ○號等4 筆土地興建養雞舍之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嗣原告完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242 萬7,000 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後被告於
民國101 年1 月17日簽立字據表示將分期清償系爭工程款,
惟其後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復簽發票面金額24
2 萬7,000 元、
發票日103 年8 月2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
本票1 紙交予原告,
詎嗣後原告仍未獲付款。爰依
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
立字據、本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經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惟其既未
舉證證明
兩造另有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或系爭工程款給付
日,則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限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
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7,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