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林柱雄
訴訟
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琼瑤
呂舒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取得訴外人才永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故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參加人主張才永公司截至民國108 年10月20
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
1萬元2,712元,並經參加人所屬桃園分局分別於106年2月至
108年6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強制執行在案,
故
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優先分配權益等語,
核屬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
為輔助被告而為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322 頁以下),應予
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才永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簽訂「昇捷天沐-住
宅區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才永公司
以總價3,172萬7,675元
承攬施作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才永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又系爭工程已完工
,才永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而該保留款中之 290
萬元係屬於原告施作之部分,業經才永公司於107 年12月13
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復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
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㈡況原告為向才永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乃與訴外人梁景雄即喬
粱工程行合資參與系爭工程,約定雙方各取得系爭工程獲利
半數。另依據系爭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與被告於
104年11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
記錄記載,104年11月25日爾
後之請款,喬粱工程行可直接請款不經才永公司等語,可見
才永公司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自10
4 年11月25日以後概括讓與原告及梁景雄,而被告
復於該次
會議亦有出席,可認被告已同意前開才永公司與喬粱工程行
及原告間之契約承擔關係。
㈢
爰依債權讓與、才永公司與被告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9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核發之
執行命令,禁止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在366萬1,72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才
永公司清償。另於106年11月30日收到
鈞院106年司執字第93
號執行命令,亦係禁止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 452
萬7,311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才永公
司清償,則才永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係在執行法
院發
扣押命令後所為,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並
非合法之
債權
人。又被告與才永公司及喬粱工程行,並未依104 年11月17
日會議紀錄內容完成換約手續,且
嗣後被告交付支票之對象
仍為才永公司,故原告並非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權利人。況
上
開會議紀錄
所載之協議內容係存在於才永公司及喬粱工程行
之間,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亦以:原告起訴雖主張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
29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讓與原告,
惟該債權早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及鈞院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才永公司與被
告均無從自由處分,自不得為債權轉讓行為。另原告主張依
據104 年11月17日之會議紀錄可取得對才永公司之債權,然
該會議內容並無提及才永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讓與原告,
且原告並未出席該會議,又才永公司於該次會議時點之公司
負責人為呂柏達,並非列席之陳文福,陳文福應係無權代理
出席該次會議。況依該會議記載如變更請款人需換約,才永
公司
迄今未辦理換約手續,故被告仍對才永公司支付票款。
再經參加人調閱才永公司銷貨憑證資料表顯示,才永公司與
被告間自104年6月至106年4月間均有銷貨紀錄,顯見才永公
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持續存在,並無原告
所稱債權讓與情
形等語,爰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才永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定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㈡才永公司前因積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參加
人桃園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
分署以10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5962號案件受理後,於106
年10月23日核發桃執戊106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禁止被才永公司在366萬1,722元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才永公司清償
,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
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
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
,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8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2月13日受讓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290萬元,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將前
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律師函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惟查,系爭工程款
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 年10月23日核
發執行命令,就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366萬1,722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則
前揭扣押之債權總額已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且該扣押命令亦早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前,縱令才永公
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且原告與才永公司間債權讓與
合意
一情均屬實(僅係假設),然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接獲原
告債權讓與通知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遭行政執行署扣押,
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給付,則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仍得請求受讓與之債權290 萬元云云,自
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與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共同施作系爭工程,
依據系爭工程業主昇捷建設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召
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已受讓
取得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云云,並以其與梁景
雄之協議書、104 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9
、100 頁)。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該會議紀錄內容第4 點
記載:「才永與喬粱協議:⑴已請款之工程款,喬梁與永才
須自行雙方結清,與公司無關。⑵11月25日爾後之請款,B
棟喬梁直接請款,不經才永,惟須完成換約手續。⑶數量結
清,請1至3樓,11月25日前提出。」(見本院卷第101 頁)
,顯見上開約定僅係存在於才永公司與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
之間,實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無關,原告據此會議紀錄即
主張其已受讓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已屬無據
。至原告另提出其與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間之協議書面乙紙
(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不論協議內容為何,亦僅係原告與
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間之內部約定而已,亦與才永公司無關
,尚難憑此認定才永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
原告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才永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