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麒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裕弘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生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簽訂工程發包
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機電消防系統,伊以依約施
作工程完畢,並經驗收,
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70 萬1,636 元,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
上開契約第12條約
定涉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見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卷5 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
有關
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