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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麒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裕弘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生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機電消防系統,伊以依約施 作工程完畢,並經驗收,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70 萬1,636 元,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12條約 定涉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見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卷5 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 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