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松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芳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克強,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錢芳
玲,有松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並經原告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1頁),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2 萬5,423 元標得楊梅國中「
梅園樓屋頂防水防漏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將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
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領得系爭工
程款,扣除被告公司支出之貨款46萬1,094 元、牌費2%5 萬
3,818 元、稅金差額10% 17萬5,328 元及保固金8 萬5,000
元,應給付原告205 萬183 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60萬183
元,故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5 萬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依兩造約定將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帳戶存摺
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委任其公司會計陳美伶處理帳戶內系爭
工程款相關事宜。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45 萬
元未給付,然前開工程款帳戶內之125 萬元係因陳美伶夫婦
陸續替原告公司墊付貨款及押標金等共計130 萬餘元,故陳
美伶將前開工程款帳戶內之125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以抵銷前
開墊款;其餘20萬元係兩造原曾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另標得
之桃園市八德國民中學勤學樓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八德
國中工程),被告依約先代原告墊付之押標金20萬元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282 萬5,423 元
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除防水工程及廢棄物處理外部分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後,被告已受領283 萬2,597 元工程款,依兩造約
定扣除被告公司支出之貨款46萬1,094 元、牌費2%5 萬3,81
8 元、稅金差額10% 17萬5,328 元及保固金8 萬5 千元,被
告給付原告60萬183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及被告
所提其在聯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工程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45 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
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判
斷如下
1、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
①、按
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又一般營造業界
所稱之借牌,通常係指借牌
人與出名人約定,出名人允由借牌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與業
主(定作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借牌人負責工程之實
際施作,出名人並不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亦不負責工程之
盈虧,借牌人則給付借牌相關費用或報酬予出名人,為民法
上之無名契約。
②、
經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標系爭工程,
將防水及廢棄物施作部分交由專業公司施作,剩下工程交由
原告施作。而對帳單中
所載牌費2%其實是伊覺得應該要給被
告的利潤,伊哥哥陳盛城對牌費2%的利潤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約定為被
告以其名義與楊梅國中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再將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施作,並依約定扣除系爭工程相關稅費後,將工程款
全數給付原告,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借牌法律關係。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工程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45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工程款已全數給付與原告等語。經查,證人陳美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3 年開始至107 年在原告公司
任職,擔任帳目會計及行政文書,被告將282 萬5,423 元工
程款交由伊處理,系爭工程對帳單係伊製作,內容記載系爭
工程結算表,且伊用信用貸款方式借予哥哥陳盛城125 萬元
,伊真的很需要錢,惟陳盛城沒有要付這筆錢的意思,故伊
於108 年1 月9 日及10日自系爭工程款帳戶中匯款共計125
萬元至伊帳戶中,伊拿走125 萬元去還信用貸款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陳美伶在聯邦銀行所
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頁所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兩造間為借牌法律關係,業
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取得工程款,並依兩造約定將
系爭工程款交由原告公司會計陳美玲處理,而陳美伶將系爭
工程款中之125 萬元匯入其聯邦銀行帳戶,是系爭工程款給
付後之事實,為原告與陳美伶間之內部關係。該125 萬元被
告既已給付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2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於
107 年11月5 日代原告給付八德工程押標金20萬元。然查,
被告將系爭工程款扣除八德押標金20萬元之事實,為其所
自
承,而證人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德押標金係因兩造
當時還想要繼續合作八德國中工程,押標金20萬元係由被告
支出,所以伊覺得要扣回去給被告,
嗣後八德國中工程係原
告不要做,故被告就交給其他廠商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 至195 頁),又八德國中工程原告嗣後並未施作,被告
將八德國中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扣除此20萬元作為押標金,自難認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並無爭執。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本件起訴狀繕本
乃係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