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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順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全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藏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玉 訴訟代理人 吳渤高 受告知訴訟 弘原營造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順沁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藏玉建設有限公司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街00巷0 弄0 號對面之「中德段五戶透天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交由受告知訴訟人弘原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承攬施作,弘原公司復將其中之「 鋁門窗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完成。又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渤高即被告名義負責人劉文玉之配偶 ,未經告知弘原公司,直接向原告為追加之指示,要求原告 施作系爭新建工程2 樓後及屋頂後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採 光罩工程),並要求原告負責將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中原定之 「DW11-九州1070型落地門」更改為「左右三合一門加中間 固定窗型式」,並完成相關修改工程(下稱系爭落地門修改 工程)。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完成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 修改工程後,即於同日持系爭採光罩工程及系爭落地門修改 工程之請款單各1 張向被告請款,由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渤高 代理被告公司確認金額無訛並簽名其上。上開請款單記載事 項經兩造同意,應視為合約,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竣,被告 自應將其上所載金額給付與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竟稱與弘原公司訂有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向弘原公司請 款云云,原告依被告指示轉向弘原公司請款,復遭弘原公司 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不在分包範圍 內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向被告說明上情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1 萬5,250 元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 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以總價承 攬方式發包予弘原公司,全權委託弘原公司施工、管理,並 統一由弘原公司將各該工程項目分包給各小承包商報價、承 攬、施工等程序,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葉梓樑於施工期間均受 弘原公司工地經理之指揮調度,完工後亦係向弘原公司請領 工程款;至吳渤高僅為被告之工地監工,並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並無代表公司對外簽約之權,其雖因迫於葉梓樑之請 託,而以個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 款單上,以資作為原告確有將該等工程施作完畢之證明, 僅意在使原告得據以向弘原公司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 將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另行轉包予原告施作或與原 告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之意,蓋該部分之工程本即在被告與弘 原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另行 轉包要求原告施作之必要,且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標題及日 期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告公司用印,與正常之工程契約簽 立流程完全不符;又工程不可能於完工當日立即請款,縱原 告施作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完竣,亦未於施工驗收 後提出報價單、承攬合約、驗收單、發票等資料,僅提出事 後簽立之請款單為據向被告請款,與同行及業界之請款流程 有悖,況該部分之工程款業已由被告給付與弘原公司,並經 原告另向弘原公司請得系爭採光罩工程之部分款項;兩造間 既無契約關係,縱原告因粗心大意未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 修改工程與弘原公司簽立分包契約,致無法向弘原公司請得 該等工程之剩餘款項,亦不得轉向被告為請求,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經葉梓樑灌水10 萬元,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該部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弘原公司承攬施作 ,弘原公司復將其中之「鋁門窗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完成 ,原告並另行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 改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竣,並由吳渤高於系爭採光罩及落地 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弘原公 司之工程合約書、系爭採光罩工程及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 請款單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8 頁),應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渤高直接向原告為追加之 指示,要求原告施作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經原告 於106 年5 月16日施作完畢,並經吳渤高代理被告公司確認 該等工程請款單記載之金額無誤並簽名其上,系爭採光罩及 落地門修改工程既經兩造同意,應視為於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竣,被告應依請款單所載金額給付原 告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是否 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 改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 ,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而與 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法律 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旨並應類推用於善意第三 人正當信賴該他人有代表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本人 應就此表見代表成立之法律行為負責。 ⒉經查,證人吳渤高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略以:「伊係被 告公司之監造工程師,負責跟營造商簽約、決定施工材料之 規格、進場及驗收,並監視施工之進行、時間及品質,伊原 則上僅與營造商即弘原公司來往,但如弘原公司駐場經理洪 東州在忙,『會直接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葉梓樑或其子溝通 』,伊確實有指示過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至第87頁),嗣又改稱:「伊沒有權利決定是否簽約 ,僅有審核及監督之權,伊就工程之材料、設備、規格會提 出建議,由被告負責人劉文玉做最後簽約與否之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吳渤高就其於被告公司之職 務權限範圍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吳渤高僅 為工地監工,並無負責簽約等情,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尚 難遽為採認。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大小合約均 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文玉所為,並無由吳渤高簽名之情況 等語部分,用以佐證證人吳渤高並無代表、代理被告公司對 外簽約之權利及前例。然查,被告前既辯稱:「係將系爭新 建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予弘原公司,全權委託弘原公司 施工、管理,並統一由弘原公司將各該工程項目分包給各小 承包商報價、承攬、施工等程序」等語,而劉文玉復係被告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自屬合理,然非可以此排除「不知悉被告公司究授與 吳渤高何等權限之第三人,有誤認實際在現場處理系爭工程 且為劉文玉之夫即吳渤高,亦有代理、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工 程合約之權限」或「吳渤高確實有以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對外簽立合約之情形」。再佐以證人葉梓樑於本院 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工作內 容為從接單到執行下單完成,伊將吳渤高當作被告公司老闆 ,因為實際上所有工地事務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2頁),堪認吳渤高究有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 約之權限,與被告公司往來之廠商並不知悉,又因吳渤高於 工地現場實際處理各項事務此一客觀之表見事實,致引起負 責為原告公司簽約接單之葉梓樑對於吳渤高確有代表被告公 司對外簽約之權限乙節產生正當信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吳渤高之表見代理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負授 權人之責任。 ⒊又就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經查,證人葉梓樑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吳渤高叫伊去做採光罩跟木格罩,伊 有跟原告公司稟報,他們同意,而且採光罩部分的材料有修 改過,伊沒有跟被告公司簽正式的合約,只有簽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29頁),採光罩係在簽立上開請款單之前就已經 施工,吳渤高是先口頭要求伊去做,在做的過程中才簽立請 款單,而且被告並未給付修改變更之材料費用,係伊自己先 行墊付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前 揭證人吳渤高證稱:『會直接向葉梓樑溝通,並確實有指示 過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等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吳渤高未 經告知弘原公司,直接向原告為追加之指示,要求原告另行 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等節,尚屬有據。佐以卷附系爭採光罩 工程請款單左上角(見本院卷第29頁),於客戶名稱欄記載 為【吳董事長渤高-藏玉建設有限公司】,並經吳渤高對此 稱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簽名於右下角等情觀之,於客觀上 確足以引起第三人對於吳渤高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權限 之正當信賴,則吳渤高既先以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系爭採光罩 工程如前述,復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上開請款單上 簽名,本諸此等表見事實,被告公司自應就其表見代表人吳 渤高上開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採光 罩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 ⒋另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部分,經查,證人葉梓樑到庭證稱 略以:「伊一開始就有將落地門畫圖給吳渤高及弘原公司的 洪東州確認,並依施工圖示施作完畢,如果沒有圖示,現場 是無法施工的。但因原來五樓落地門的規格不實用,伊依原 來的規格施作完畢後,吳渤高說不要,被告請求伊更改,伊 才更改為吳渤高要求的左右三合一門加中間固定型式,伊並 沒有做錯,是因被告要求更改,故請吳渤高簽立請款單(見 本院卷第31頁),以就差價部分向被告請款,原來的款項還 是向弘原公司請款」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2頁、第94 頁);證人吳渤高則到庭證稱略以:「該部分係葉梓樑做錯 ,伊於材料吊上去之後,發現門的規格不對、中間留的柱子 尺寸不對,伊就要求停止吊料,向弘原公司之洪東州及被告 公司負責人劉文玉反應,並電聯葉梓樑告知規格不對,要求 葉梓樑更改尺寸,葉梓樑表示落地門已施作完畢,並改成較 好用的左右三合一門加中間固定型式,如要回復為原定規格 ,其成本會浪費掉,葉梓樑雖有詢問伊是否同意讓其以此方 式裝設,但並未提及有追加款項之情況,伊有跟葉梓樑說被 告公司不同意,但葉梓樑說東西都已經做好了,所以伊就瞞 著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文玉,讓葉梓樑裝上,並於事後幫葉梓 樑說好話,說做錯部分比較好通風,也不會耽誤工期」等語 ,堪認葉梓樑與吳渤高雖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施作原委 ,究係肇因於葉梓樑施作有誤,抑或係經被告或吳渤高要求 更改所致乙節有所齟齬,惟就葉梓樑最終係經徵得吳渤高之 同意後,始行施作乙節,仍堪以認定,此自吳渤高於系爭落 地門修改工程施作完畢後,從旁協助說服劉文玉接受等情 ,亦足資推認。另參以卷附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請款單(見 本院卷第31頁)左上方,於客戶名稱欄亦記載為「吳董事長 渤高-藏玉建設有限公司」,並經吳渤高對此稱謂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而簽名於右下角等情,於客觀上確足以引起第三 人對於吳渤高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權限之正當信賴,則 吳渤高既先同意葉梓樑施作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如前述,復 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上開請款單上簽名,本諸此 等表見事實,被告公司自應就其表見代理人吳渤高之上開行 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確 已成立承攬契約。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本即在被告與弘 原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範圍內,該部分之工程 款業已由被告給付與弘原公司,被告並無另行轉包要求原告 施作之必要;吳渤高雖因迫於葉梓樑之請託,而以個人名義 簽名於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上,以資作為 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程之證明,惟並無將系爭採光罩及落地 門修改工程另行轉包予原告施作或與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契約 之意;且上開請款單與正常工程契約之簽立及請款流程不符 等語,雖據其提出被告與弘原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簽立之工 程契約書節本、弘原公司報價單及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97頁、第99頁),惟查: ⑴就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證人吳渤高雖到庭證稱略以:採光 罩部分我們有給付工程款給弘原公司,我們統包出去範圍是 有包括採光罩,如同上開弘原公司報價單編號30、31所載。 我們已經跟弘原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完畢,並由弘原公司出具 承諾書,所以我們已經跟弘原公司將所有的追加帳都已經結 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諸上開弘原公司報價 單編號30、31之欄位分別記載「工程項目:2 樓鋁合金採光 罩480*150 、數量:5 組、單價:40,685、複價:203,427 」、「工程項目:屋頂鋁合金採光罩100*100 、數量5 組、 單價4,000 、複價20,000、備註:不含爬梯」等情(見本院 卷第9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上之記 載「品名:2 樓後採光罩(只做屋頂)中支料、規格:500* 150 、單價:58,600、數量:5 樘、總價293,000 、備註: 改支架更新」、「品名:屋頂後採光罩(只做屋頂)大支料 、規格:500*300 、單價:126,950 、數量:5 樘、總價: 634,750 、備註:加水槽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明顯 有別;至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部分,自前揭證人吳渤高之證 述以觀,其雖有向弘原公司之洪東州反應規格、尺寸問題, 惟其後係電聯要求葉梓樑進行更改,復觀諸上開弘原公司報 價單,並未見有任何關於修改工程之記載,則原告所施作之 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是否確在被告與弘原公司訂立 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並經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工程款與弘原公司,即屬有疑。是證人吳渤高上開所稱: 「被告已與弘原公司就所有追加款項結算完畢」等語,尚難 逕予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 已包含於被告與弘原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內, 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與弘原公司,並無另行轉包予 原告施作之必要等語,尚無足採。 ⑵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部分,雖經證人吳 渤高到庭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在該請款單上簽名,伊簽名 之意思係代表採光罩已施作完畢,更改之落地門也已裝設完 畢,並沒有代表我們公司要付款的意思,葉梓樑拜託伊在這 兩張請款單上簽名,以讓他去向弘原公司請款,伊簽名當時 有跟葉梓樑說這個不能當作請款的依據,只能當作有施工的 證明,請款單上之日期與真正施工之日期完全不符,伊有請 葉梓樑更改請款單之名義及日期,葉梓樑說是他兒子直接從 電腦列印的,不會有問題」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惟證人葉梓樑則到庭證稱略以:「該請款單係 伊拿去給吳渤高簽名的,當時吳渤高並沒有向伊說這兩張請 款單的簽名只能當作原告確有施工的證明,而不能作為向被 告請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上開請款單 上並未見有何等關於僅能供作施工證明、不能據以請款之註 記,則就吳渤高於上開請款單簽名時,究有無向葉梓樑表明 其簽名之意義,並就上開請款單之用途加以限定等情,尚屬 有疑,況吳渤高雖認上開請款單之記載有誤,惟其猶於未經 更正之情形下簽名於上開請款單上,揆諸前揭關於表見代表 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授權人責任, 是被告辯稱並無依上開請款單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 程與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之意等語,亦無足採。 ⑶末就工程契約之簽立及請款流程部分,經查,證人葉梓樑到 庭證稱略以:「採光罩部分之材料有修改過;系爭採光罩及 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上面所載款項,伊之前就有向被告 公司報價,弘原公司也有單據。報價單被告公司有人看過了 ,因為工程很趕,被告就向伊說先做再說」等語(節錄,詳 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弘 原公司報價單上關於採光罩之記載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採光罩 工程請款單上之記載,就其規格、單價、複價或總價及備註 事項均迥然有別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葉梓樑上述證稱採 光罩部分之材料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無 稽;而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亦係經葉梓樑與吳渤高商議 進行修改後,始行施作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採光罩及 落地門修改工程均在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初始預定之範圍以外 ,應係為因應工地現場施作情形之各種變化所為之變更、調 整,而具有追加工程之性質,縱就此部分契約簽立及請款之 流程,保有一定程度之權宜及彈性空間,亦與常情無違,本 與一般工程契約本約之簽約及請款,須經過正式流程之情形 難相比擬,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 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款項 等語,尚難逕予採認。 ⑷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 落地門修改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工程款 ,其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竣等情,既如前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就系爭採光罩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為 92萬7,750 元,並提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1 份為據( 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⑴證人葉梓樑到庭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向吳渤高表示系爭採 光罩工程之請款單金額有灌水10萬元之金額,該金額是伊去 找弘原公司時,弘原公司說要幫伊灌水10萬元,裡面總共就 是灌水10萬元,伊不知道為何弘原公司要求伊在該張請款單 中灌水」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4頁),與證人吳渤高 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金額不對,葉梓 樑來找伊時對伊表示,弘原公司的老闆有請葉梓樑在請款單 內灌水10萬元,所以實際的價格是82萬7,750 元,葉梓樑跟 弘原公司請完款後,會把10萬元退還給伊」等語(節錄,詳 參本院卷第8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前揭辯稱系爭採光罩 工程之請款單經葉梓樑灌水10萬元,該部分之款項應予扣除 等語,確屬有據,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 上記載之總價92萬7,750 元並非兩造真實之合意,應將其中 灌水之10萬元予以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2 萬7,750 元(計算式:92萬7,750 元-10萬元=82萬7,750 元)。 ⑵至被告另辯稱採光罩部分業經原告向弘原公司請得部分款項 乙節,經查,證人葉梓樑到庭證稱略以:「因為伊不清楚被 告與弘原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不論哪一方叫伊做,伊都會進 場施工,因為工程都很趕,無法停頓下來,伊有跟弘原公司 請得鋁門窗及採光罩之部分款項,詳細金額伊不清楚,這之 間應該是被告與弘原公司之協議,弘原公司說已付完其應付 之款項,剩下來的就算是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但伊不知道弘 原公司係如何計算出來的;伊不是向弘原公司請款不成後, 才向被告請款,而是兩邊各自請款,請款的金額沒有重疊等 語,佐以被告前揭提出之弘原公司報價單上關於採光罩之記 載,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上之記載,就其規 格、單價、複價或總價及備註事項均不相同」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原告雖已透過葉梓樑向弘原公司請得採光罩之部分 款項,惟此部分與系爭採光罩工程款項分屬二事,並無重複 請求之情形,自無庸予以扣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 ⒊另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主 張為8 萬7,500 元,並提出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上開請款單註記:「原合 約DW11-九州1070型落地門更改左右三合一門+ 中間固定窗 (玻璃價格不動),此請款為更改後與合約的差價」等語, 佐以吳渤高確親自於上開請款單右下角簽名等情如前所述, 堪認其上所載金額8 萬7,500 元確為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 總價無誤。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之修改工程應包含於弘原公 司分包予原告之鋁門窗工程契約之中,業經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工程款與弘原公司,並由原告向弘原公司請得鋁門窗工程 之款項,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款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前 揭提出之弘原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7頁),雖有關於落 地鋁門、三合一門等工程項目之記載,惟並未有任何關於修 改工程之記載或註記,尚難遽認此部份之修改工程確已包含 於弘原公司分包予原告之鋁門窗工程契約之中,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故原告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8 萬7,500 元。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總計為91萬5,250 元(計算式: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 之82萬7,750 元+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部分之8 萬7,500 元 =91萬5,2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工程款,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於108 年5 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既經吳渤 高表見代表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就上開工程施 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完竣,應認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