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複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威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瓊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訴外人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倍科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裝潢工程,並
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
上開工程中之冷氣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
施作,
兩造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4,943 元
。
嗣原告於107年4月間進場施作後,業已完成工作,並經倍
科公司於108年9月21日驗收完畢。
詎被告竟以倍科公司未撥
付工程款、無力清償等為由拒絕給付,爰依
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943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估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簡訊截圖、電子郵件、裝修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67至170頁),經核相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萬4,943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委
由律師於108年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工
程款195萬4,943元,該催告函於108 年3月4日送達被告,此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依
前揭規定,被告經催告而未給付,自108年3月12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5萬4,943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