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游智遠
訴訟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杰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川
李莉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訟標的初
為
民法規定承攬、合夥之
法律關係,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詳如後
述)。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合作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日友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承攬「MVR 設備管線保
溫、冷水機管線保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
日友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
,總價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下稱日友工程契約)。兩
造則約定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承攬報酬扣除支出之
成本即為利潤,而利潤之分配先由被告取得13% ,其餘再由
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發生糾紛,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拒絕伊繼續施作,其後由被
告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完成,日友公司並已給付被告全部報
酬。然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應得之利潤。
為此,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6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始時係由原告在現場負責,嗣伊發現
原告叫料之數量有異,故於107 年10月9 日要求原告停止施
工,由伊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向日友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並於107 年8 月15日簽訂日友工程契約;而兩造則約
定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承攬報酬扣除支出之成本即
為利潤,利潤之分配先由被告取得13% ,其餘再由兩造均分
。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發生糾紛,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起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其後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完
成,日友公司並已給付被告全部報酬,然被告尚未依系爭合
作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得利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日友工程契約書、被告寄予原告表明不再
合作之桃園水汴頭號碼000281
存證信函、兩造手機簡訊通訊
內容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第143 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
影本)。且經證人即日友公司焚化課副組長洪洺釧於本院
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伊為系爭工程現場
人員,監看施工。系爭工程一開始係原告施作,後變成被告
施作,兩造好像要切割工作範圍,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有
來現場以目測方式核對其施工的工程進度,伊有向原告說要
再和被告確認,但後來沒有跟被告確認。108 年1 月9 日被
告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明川則有來現場以捲尺測量施工進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6 頁);以及證人即日友公司焚
化課經理李權耕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現場對
口單位是原告,後續因為工程停滯,現場沒有人施工,伊就
直接找被告公司請求繼續施工。現場對口單位變成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明川先生。伊一開始以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川是一起在被告杰洋公司工作。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成
,工程款295 萬元亦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0
頁)在卷足參,自足認定為真實。
五、兩造於109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中,兩造各自支出之成本
金額;㈡兩造各自應分配之利潤金額。本院爰予分項論述如
下:
(一)就兩造各自支出之成本金額部分:經查,本件兩造所提出
其等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項目、金額,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另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277 至281 頁
),其中:
⑴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方面:
①編號1 與編號33為同筆員工保險費之支出乙節,為原
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109 年5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2 筆保險費之支出固僅應
視為1 筆,且經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3 、
229 頁),
惟依
上開保險費收據
所載之保險費計算
期
間為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5 月14日,而被告於
107 年10月間即已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乙情,
已如前述,是上開原告支出之保險費部分,自
難認為
係為了系爭工程而支出者,故此部分之保險費支出,
尚難採信。
②編號2 、3 保溫固定架及保溫材料各支出5 萬元、16
6,431 元之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 、187 頁),然其匯款日期分別
為108 年1 月8 日、同年月24日,均已在原告停止施
作系爭工程之後發生,依上述同一理由,即難遽信為
系爭工程中所支出者。
③編號4 保溫材料支出110,611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匯
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支出日期
為107 年9 月28日,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內,
故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此材料費為原告虛報,惟
其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
可採。
④編號5 螺絲支出5,190 元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此支出
已包含在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給付原告之金額中等
語,惟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尚難認為係被告為
系爭工程所支出者(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一〕、⑵、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為可信。
⑤編號6 、7 、8 、9 所支出之貨櫃租金、貨櫃搬運費
、施工架之支出部分,原告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4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惟此4 筆匯款日
期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均在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
程之後,又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⑥編號10支出煙囪搭架工程等金額48,300元之部分,
業
據原告提出富新鷹架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被告雖辯稱此搭架工程
非
系爭工程所為,且其已支付上開請款單上第1 至3 項
所示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79 頁明細表所示票號FA0000
000 之52,500元、票號FA0000000 之136,500 元等語
。
惟查,上開請款單已註明工地地址為濱海工業區,
與系爭工程相同,且請款對象亦記明為被告,其上又
分別載明所已收「杰洋(即被告)」、「瑋崇」給付
之金額,其中業已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已支付之2 筆金
額,顯見此請款單請求給付者確為系爭工程所用施工
架之餘款48,300元無誤,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已經給付
此餘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⑦編號11至14房租支出之部分,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備註欄中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為據,惟其中除編
號11之租金24,993元係107 年9 月20日所匯,
堪認係
在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期間內發生,故為可信外;其餘
租金之支出,則均已在原告停止施作之後,故尚難信
為真實。
⑧編號15至18給付訴外人陳德原之工資方面,固據原告
提出匯款申請書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
頁),其中編號15金額63,960元之部分,其匯款日期
為107 年11月20日,編號16金額18,600元匯款日期為
107 年10月9 日、編號17金額33,650元匯款日期為10
7 年11月6 日、編號18金額25,990元金額匯款日期為
107 年11月9 日。惟編號15金額63,960元之部分,依
被告所提由原告手寫之筆記及原告與陳德原手機通訊
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工作地點
分別為林口、元太、長庚、永光,且包含「國泰12,7
50元」、「德原30,000元」、「阿明23,000元」、「
中餐1,560 元、加油2,680 元、買古車分第2 期7,00
0 元」等項目,是其中可認為屬陳德原工資部分,僅
有30,000元,且工作地點亦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自難
採信。至證人陳德原雖於本院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
論時到院結證稱上開4 筆匯款,其僅有收到編號18之
25,990元,且此筆為其與兩造上次合作其他工程之工
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170 頁)。惟經本院函
查結果,編號15、16、17等3 筆金額確有匯入證人陳
德原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4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0374號覆函所附證人陳德
原帳戶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 、237 頁)
,是證人陳德原或屬記憶有誤;亦即上開4 筆款項,
應均已匯入其帳戶內實屬,惟因其項目有包含上開其
餘人之工資或費用,故證人陳德原始為上開未收到之
證述內容。又就編號16金額18,600元之部分,被告雖
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惟辯稱其中證人陳德原在系爭
工程工作之日數僅為3.5 日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原告
與證人陳德原手機通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其上證人陳德原工資之計算,在系爭工程工作
之日數上,確僅記載「日友3.5 天」,再以其上所載
每日工資2,500 元為準,此部分原告支付予證人陳德
原系爭工程之工資即僅8,750 元為可採(計算式:2,
500 元×3.5 天=8,750 元)。就編號17金額33,650
元之部分,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陳德原之手機通訊
紀錄所示,此金額係自107 年10月21日起至11月5 日
之工資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且其中除給
付證人陳德原之18,000元外,尚包含給付志偉、國泰
、古車之費用,而給付證人陳德原之金額中,依上開
通訊紀錄的日程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1 、263 頁
),工作地點又均為嘉義,故顯難認為屬系爭工程所
支出者,自難採信。就編號18之金額25,990元部分,
證人陳德原係證述此金額為其與兩造前次合作其他工
程之工資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
陳德原手機通訊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5
頁),證人陳德原確係向原告要求「之前有說順進的
風管和煙囪,你說我一起合作,不知道我的部分還有
的拿嗎?」、「油資2690我的利潤部分方便一起匯給
我嗎?謝謝」、「阿德11/9油錢2690煙3 條3300利潤
20000 (合計)25990 」等內容,
核與上開證人陳德
原所述相符,是自難認為此筆金額為系爭工程所支出
者。基上,原告所主張編號15至18之部分,僅編號16
金額18,600元中之8,750 元為可採,其餘均無足採。
⑨編號19至32之工資支出方面,其中編號27金額27,000
元之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存款人收執聯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225 頁),其給付日期為107 年9 月20日,尚
在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期間內,故屬可信。
至被告雖辯稱此筆金額已包含在其以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7 即本院卷一第279 頁明細表所示票號FA0000000
之671,541 元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內,並提出支票1 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業為原告否認,並
主張該筆款項為兩造前次合作之工程等語。而核上開
支票開立日期為107 年10月8 日;
參諸被告係於107
年10月9 日即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自不可
能仍於前1 日支付原告此鉅額款項,且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係於108 年1 月9 日始至系爭工程現場測量原告
施作數量,業如前述,自更難認被告會在測量確認以
前,即給付原告上開支票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可取。又編號20、21之金額合計8,000 元之工資,
核其給付日期既在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期間內,
自亦應認可採信。另上開其餘編號之部分,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述,或屬給付日期在原告停止施
作系爭工程之後;或屬原告不能證明屬於為系爭工程
工作之工人,故均不足採。基上,編號19至32之工資
支出方面,僅編號20、21、27金額合計35,000元之部
分為可採,其餘均不可採。
⑩編號33之部分,其與編號1 為同筆支出,屬原告誤列
,其認定結果已如前開①中所述,茲不贅述。
⑪基上,原告所主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金額,合計
僅以232,844 元為可採(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 之11
0,611 元+附表一編號5 之5,190 元+附表一編號10
之48,300元+附表一編號11之24,993元+附表一編號
16其中之8,750 元+附表一編號20、21、27之35,000
元=232,844 元)。
⑵被告所主張之附表二方面:
①編號1 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主張支出材
料、白鐵皮、鷹架、耗材等費用及原告之報酬)合計
2,234,442 元之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明細表2 紙(見
本院卷一第279 、281 頁)、支票29紙(見本院卷一
第283 至339 頁)附卷為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
查,被告上開支出之金額中,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
6 、8 至15所示之支出內容、金額、日期等,核與系
爭工程之期間、依常理所須之材料及支出等內容,均
無不符,應可採信。而附表三編號7 金額671,541 元
之部分,被告主張其係為系爭工程而支出乙節為不可
採,已經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一〕、⑴、⑨及附表一編號27備註欄所述)。另附表
三編號16至31之部分,本院審以其日期距離被告與日
友公司簽訂日友工程契約之日即107 年8 月15日,除
編號18之鷹架為8 個月以後,其餘均已逾10個月以上
,且內容均為與在前之採購內容相同者,顯不合理,
加以被告又係以此等工程為業務之公司,其自有為進
行他項工程而為類似採買之必要,是尚難信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6至31部分之支出,係系爭工程所須者。
是
以被告所辯其為系爭工程支出之上開2,234,442 元中
,僅有附表三編號2 至4 、6 、8 至15所示者為可採
,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768,039 元。
②附表二編號2 、3 、4 保險費支出之部分,被告業據
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單、投
保計畫書、員工資料、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
1 至355 頁),經核其保險期間為107 年7 月23日起
至108 年7 月23日止,內容亦為工作人員死亡或傷害
、職災之保險給付,是已足認與系爭工程相關,則此
部分合計金額61,380元,為可採信。
③編號5 原告報酬30萬元之部分,雖據被告提出匯款回
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惟經原告否認,並
陳述此筆金額係兩造之前合作工程之報酬等語。而查
,被告此筆金額支付日期為107 年8 月3 日,顯在系
爭工程之前,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在系爭工程甚至尚未
簽約前,即給付原告此高額之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支
出之主張,尚不可信。
④編號6 之保溫材料、編號7 之原告報酬、編號9 之施
工器具、編號10之房租、編號11之現場零用金、編號
12至16、18之工資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明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支出之內容與日期,已足
認與系爭工程相關,故上開合計763,276 元之金額,
均為可採。
⑤編號8 員工報酬309,020 元之部分,被告主張其係為
系爭工程而支付證人陳德原,惟業經原告否認,並主
張此為兩造與陳德原合作之前之工程報酬等語。而查
,陳德原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時,其日薪為2,500 元
,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107 年10月19日即
支付其上開高額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認為並不足採。
⑥編號17、19之交通工具與工程車保養、工程車拖吊費
之部分,本院核其支出之內容,前者顯屬一般公司日
常均須支出者,亦即縱無系爭工程,平日亦有保養車
輛之須要;後者則為被告自己車輛事故或故障所致,
與系爭工程亦無關係,故均不足採。
⑦基上,被告所主其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金額,合
計以1,592,695 元為可採(計算式:附表三編號2 至
4 、6 、8 至15之768,039 元+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
61,380元+附表二編號6 、7 、9 至16、18之金額76
3,276 元=1,592,695元)。
(二)就兩造各自應分配之利潤金額部分:本件兩造依系爭合作
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日友公司已給報酬295 萬元予被
告,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金額232,844 元及
被告支出之成本金額1,592,695 元與發票金額即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295,000 元(計算式:295 萬元×10% =29
5,000 元)後,系爭合作契約之利潤即為829,461 元(計
算式:295 萬元-232,844 元-1,592,695 元-295,000
元=829,461 元)。再依上述兩造分配之方法,應由被告
先取得此利潤之13% 即107,82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其餘721,632 元再由兩造均分,則兩造應各取得此
金額之半數即360,816 元。而原告所支出之成本232,844
元仍得向被告取回,此應為系爭合作契約分配利潤之真意
所在,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潤,即應為593,660 元
(計算式:232,844 元+360,816 元=593,660 元)。原
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
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
一第6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3,660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工程之成本金額及項目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證 明 │備 註 │
├──┼───────┼───────┼──────┼───────┼──────────┤
│1 │員工保險 │11,350元 │南山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費│保險費計算期間為107 │
│ │ │ │ │收據(見本院卷│年11月15日至108 年5 │
│ │ │ │ │一第183 頁) │月4 日,在原告停止施│
│ │ │ │ │ │作系爭工程之後。 │
├──┼───────┼───────┼──────┼───────┼──────────┤
│2 │保溫固定架 │50,000元 │祺翔工程行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8 日所匯│
│ │ │ │(王淑翔)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85 頁) │爭工程之後。 │
├──┼───────┼───────┼──────┼───────┼──────────┤
│3 │保溫材料 │166,431元 │信屹企業有限│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24日所匯│
│ │ │ │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87 頁) │爭工程之後。 │
├──┼───────┼───────┼──────┼───────┼──────────┤
│4 │同上 │110,611元 │巨太實業股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空言辯稱此筆材料│
│ │ │ │有限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支出為虛報,未舉證以│
│ │ │ │ │一第189 頁) │實。故此筆支出可信。│
├──┼───────┼───────┼──────┼───────┼──────────┤
│5 │螺絲 │5,190元 │陳秀絨 │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
│ │ │ │ │請書(見本院卷│包含在本院卷一第357 │
│ │ │ │ │一第191 頁) │頁證3 之桃園區農會30│
│ │ │ │ │ │萬匯款回條中。惟被告│
│ │ │ │ │ │此抗辯不可採(已於判│
│ │ │ │ │ │決理由中述及)。故原│
│ │ │ │ │ │告此筆支出可信。 │
├──┼───────┼───────┼──────┼───────┼──────────┤
│6 │貨櫃租金 │13,800元 │順進風管工程│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5 日所匯│
│ │ │ │有限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3 頁) │爭工程之後。 │
├──┼───────┼───────┼──────┼───────┼──────────┤
│7 │貨櫃搬運費 │2,500元 │台豐起重工程│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0月19日所匯│
│ │ │ │行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5 頁) │爭工程之後。 │
├──┼───────┼───────┼──────┼───────┼──────────┤
│8 │施工架 │157,470元 │富新鷹架實業│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2月13日所匯│
│ │ │ │有限公司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7 頁) │爭工程之後。 │
├──┼───────┼───────┼──────┼───────┼──────────┤
│9 │同上 │104,97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1月5 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199 頁) │爭工程之後。 │
├──┼───────┼───────┼──────┼───────┼──────────┤
│10 │煙囪搭架工程等│48,300元 │同上 │請款單,第2 、│原告此筆主張為可採,│
│ │ │ │ │3 項為工程進度│詳如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 │ │ │ │表項目1 至8 。│五、(一)、⑴、⑥中│
│ │ │ │ │(見本院卷一第│所述。 │
│ │ │ │ │201 頁) │ │
├──┼───────┼───────┼──────┼───────┼──────────┤
│11 │房租 │24,993元 │周彩真 │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辯稱內容同編號5 │
│ │ │ │ │請書(見本院卷│所示,為不可採。原告│
│ │ │ │ │一第203 頁) │本筆支出可信。 │
├──┼───────┼───────┼──────┼───────┼──────────┤
│12 │房租 │22,599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1月23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205 頁) │爭工程之後。 │
├──┼───────┼───────┼──────┼───────┼──────────┤
│13 │房租 │16,53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7 年10月23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207 頁) │爭工程之後。 │
├──┼───────┼───────┼──────┼───────┼──────────┤
│14 │房租 │6,50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為108 年1 月21日所匯│
│ │ │ │ │請書(見本院卷│款,在原告停止施作系│
│ │ │ │ │一第209 頁) │爭工程之後。 │
├──┼───────┼───────┼──────┼───────┼──────────┤
│15 │工資 │63,960元 │陳德原 │郵政跨行匯款申│匯款時間為107 年11月│
│ │ │ │ │請書(見本院卷│20日11月6 日至11月20│
│ │ │ │ │一第211 頁) │日,期間、地點均與本│
│ │ │ │ │ │件無關。(原告手寫紀│
│ │ │ │ │ │錄及與陳德原間line對│
│ │ │ │ │ │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 │ │ │ │ │245 至251 頁) │
├──┼───────┼───────┼──────┼───────┼──────────┤
│16 │工資 │18,60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告僅爭執陳德原僅領│
│ │ │ │ │請書(見本院卷│取3 天半之工資。 │
│ │ │ │ │一第213 頁) │ │
├──┼───────┼───────┼──────┼───────┼──────────┤
│17 │工資 │33,65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時間為10月21日至11月│
│ │ │ │ │請書(見本院卷│5 日,地點在嘉義,均│
│ │ │ │ │一第215 頁) │與本件無關。(原告手│
│ │ │ │ │ │寫紀錄及與陳德原間li│
│ │ │ │ │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 │ │ │ │ │一第261 至267 頁) │
├──┼───────┼───────┼──────┼───────┼──────────┤
│18 │工資 │25,990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非系爭工程之工資。(│
│ │ │ │ │請書(見本院卷│原告手寫紀錄及與陳德│
│ │ │ │ │一第217 頁) │原間line對話紀錄,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69 至275 │
│ │ │ │ │ │頁) │
├──┼───────┼───────┼──────┼───────┼──────────┤
│19 │工資 │2,000元 │許志偉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抗辯此為其他工程│
│ │ │ │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而│
│ │ │ │ │11月5 日(見本│其存款日期既在原告停│
│ │ │ │ │院卷一第219 頁│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
│ │ │ │ │上方) │自應認被告抗辯可採。│
├──┼───────┼───────┼──────┼───────┼──────────┤
│20 │工資 │3,000元 │歐美馨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固辯稱時間不對,│
│ │ │ │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
│ │ │ │ │8 月20日(見本│惟其存款日期為原告施│
│ │ │ │ │院卷一第219 頁│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內,│
│ │ │ │ │中間) │應認可採。 │
├──┼───────┼───────┼──────┼───────┼──────────┤
│21 │工資 │5,000元 │戴長岳 │郵政自動櫃員機│同 上 │
│ │ │ │ │交易明細表,日│ │
│ │ │ │ │期為107 年8 月│ │
│ │ │ │ │29日(見本院卷│ │
│ │ │ │ │一第219 頁下方│ │
│ │ │ │ │) │ │
├──┼───────┼───────┼──────┼───────┼──────────┤
│22 │工資 │19,000元 │黃正忠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抗辯此為其他工程│
│ │ │ │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而│
│ │ │ │ │12月10日(見本│其存款日期既在原告停│
│ │ │ │ │院卷一第221 頁│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
│ │ │ │ │上方) │自應認被告抗辯可採。│
├──┼───────┼───────┼──────┼───────┼──────────┤
│23 │工資 │15,0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1月19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1 頁│ │
│ │ │ │ │中間) │ │
├──┼───────┼───────┼──────┼───────┼──────────┤
│24 │工資 │15,0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24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1 頁│ │
│ │ │ │ │下方) │ │
├──┼───────┼───────┼──────┼───────┼──────────┤
│25 │工資 │11,2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6 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3 頁│ │
│ │ │ │ │上方) │ │
├──┼───────┼───────┼──────┼───────┼──────────┤
│26 │工資 │1,800元 │同上 │郵政自動櫃員機│同 上 │
│ │ │ │ │交易明細表,日│ │
│ │ │ │ │期為108 年1 月│ │
│ │ │ │ │22日(見本院卷│ │
│ │ │ │ │一第223 頁下方│ │
│ │ │ │ │) │ │
├──┼───────┼───────┼──────┼───────┼──────────┤
│27 │工資 │27,000元 │李棟樑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辯稱已以本院卷一│
│ │ │ │ │(見本院卷一第│第279 頁明細表所示票│
│ │ │ │ │225頁) │號FA000000 0之671,54│
│ │ │ │ │ │1 元支付,支票則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91 頁。惟原│
│ │ │ │ │ │告則主張該筆款為兩造│
│ │ │ │ │ │前次合作之工程等語。│
│ │ │ │ │ │而核上開支票開立日期│
│ │ │ │ │ │為107 年10月8 日;參│
│ │ │ │ │ │諸被告係於107 年10月│
│ │ │ │ │ │9 日即拒絕原告繼續施│
│ │ │ │ │ │作系爭工程,其自不可│
│ │ │ │ │ │能仍於前1 日支付原告│
│ │ │ │ │ │此鉅額款項,且被告之│
│ │ │ │ │ │訴訟代理人係於108 年│
│ │ │ │ │ │1 月9 日始至系爭工程│
│ │ │ │ │ │現場測量原告施作數量│
│ │ │ │ │ │,自更難認被告會在測│
│ │ │ │ │ │量以前,即給付原告上│
│ │ │ │ │ │開支票款項,故原告此│
│ │ │ │ │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
│28 │工資 │58,5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抗辯此為其他工程│
│ │ │(原告所提附表│ │,日期為107 年│,與系爭工程無關。而│
│ │ │誤載為27,000元│ │11月6 日(見本│其存款日期既在原告停│
│ │ │,見本院卷第 │ │院卷一第225 頁│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後,│
│ │ │180 頁;依其提│ │下方) │自應認被告抗辯可採。│
│ │ │出之存款人收執│ │ │ │
│ │ │聯,正確金額應│ │ │ │
│ │ │為58,500元,見│ │ │ │
│ │ │本院卷第225 頁│ │ │ │
│ │ │) │ │ │ │
├──┼───────┼───────┼──────┼───────┼──────────┤
│29 │工資 │38,0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10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上方) │ │
├──┼───────┼───────┼──────┼───────┼──────────┤
│30 │工資 │26,500元 │同上 │無摺存款收執聯│同 上 │
│ │ │ │ │,日期為107 年│ │
│ │ │ │ │12月24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下方) │ │
├──┼───────┼───────┼──────┼───────┼──────────┤
│31 │工資 │10,000元 │黃宥縈 │郵政自動櫃員機│被告辯稱受款人非系爭│
│ │ │ │ │交易明細表,日│工程之工人,不在被告│
│ │ │ │ │期為107 年10月│投保工人的保險名單中│
│ │ │ │ │11日(見本院卷│等語。而原告既未證明│
│ │ │ │ │一第229 頁左下│此筆受款人為系爭工程│
│ │ │ │ │方) │之工人,且存款日期又│
│ │ │ │ │ │在原告停止施作系爭工│
│ │ │ │ │ │程之後,自應認被告抗│
│ │ │ │ │ │辯可採。 │
│ │ │ │ │ │ │
├──┼───────┼───────┼──────┼───────┼──────────┤
│32 │工資 │5,000元 │小鍾(做冷的│郵政自動櫃員機│被告辯稱受款人非系爭│
│ │ │ │師傅) │交易明細表,日│工程之工人,不在被告│
│ │ │ │ │期為107 年10月│投保工人的保險名單中│
│ │ │ │ │3 日(見本院卷│等語。而原告既未證明│
│ │ │ │ │一第229 頁右下│此筆受款人為系爭工程│
│ │ │ │ │方) │之工人,自應認被告抗│
│ │ │ │ │ │辯可採。 │
├──┼───────┼───────┼──────┼───────┼──────────┤
│33 │員工保險 │11,350元 │南山人壽 │同上 │與編號1 為同筆支出,│
│ │ │ │ │ │其認定結果如編號1 所│
│ │ │ │ │ │示。 │
├──┴───────┴───────┴──────┴───────┴──────────┤
│合計金額:1,131,794 元(原告附表因編號28之金額誤載,致合計金額亦誤為1,100,294 元,見本院│
│ 卷第181頁)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工程之成本金額及項目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證 明 │備 註 │
├──┼───────┼───────┼──────┼───────┼──────────┤
│1 │支票金額(支出│2,234,442元 │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 │ │
│ │材料、白鐵皮、│ │ │ │ │
│ │鷹架、耗材、原│ │ │ │ │
│ │告報酬) │ │ │ │ │
├──┼───────┼───────┼──────┼───────┼──────────┤
│2 │107 年7 月23日│44,000元 │國泰世紀產物│國泰世紀產物保│ │
│ │至108 年7 月23│ │保險股份有限│險股份有限公司│ │
│ │日保險費 │ │公司 │責任保險單等(│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341 至347 頁)│ │
├──┼───────┼───────┼──────┼───────┼──────────┤
│3 │同 上 │7,912元 │同 上 │國泰世紀產物保│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責任保險批單等│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49 至353 頁)│ │
├──┼───────┼───────┼──────┼───────┼──────────┤
│4 │107 年10月8 日│9,468元 │同 上 │國泰世紀產物保│ │
│ │至108 年7 月23│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日保險費 │ │ │責任保險批單(│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 │
│ │ │ │ │5頁) │ │
├──┼───────┼───────┼──────┼───────┼──────────┤
│5 │原告報酬 │300,000元 │原告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被告所提出之│ │回條(見本院卷│ │
│ │ │實際支出明細表│ │一第357 頁上方│ │
│ │ │誤將匯費30元加│ │證3) │ │
│ │ │入,應予扣除,│ │ │ │
│ │ │見本院卷第277 │ │ │ │
│ │ │頁) │ │ │ │
├──┼───────┼───────┼──────┼───────┼──────────┤
│6 │保溫材料 │71,400元 │世冠耐火材料│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有限公司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57 頁中間│ │
│ │ │ │ │證4 ) │ │
├──┼───────┼───────┼──────┼───────┼──────────┤
│7 │原告報酬 │68,250元 │原告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57 頁下方│ │
│ │ │ │ │證5 ) │ │
├──┼───────┼───────┼──────┼───────┼──────────┤
│8 │員工報酬 │309,020元 │陳德原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58 頁上方│ │
│ │ │ │ │證6 ) │ │
├──┼───────┼───────┼──────┼───────┼──────────┤
│9 │施工器具 │12,606元 │ │佐宸企業有限公│ │
│ │ │ │ │司出貨單(見本│ │
│ │ │ │ │院卷一第358 頁│ │
│ │ │ │ │下方證7) │ │
├──┼───────┼───────┼──────┼───────┼──────────┤
│10 │房租(108 年3 │60,000元 │李碧花 │房屋
租賃契約書│ │
│ │月至5 月)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59頁) │ │
├──┼───────┼───────┼──────┼───────┼──────────┤
│11 │薪資之現場零用│50,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金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9 │ │
│ │ │ │ │處) │ │
├──┼───────┼───────┼──────┼───────┼──────────┤
│12 │工資 │100,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10│ │
│ │ │ │ │處) │ │
├──┼───────┼───────┼──────┼───────┼──────────┤
│13 │桶槽工資 │93,420元 │翁祥惠 │桃園區農會匯款│ │
│ │ │ │ │回條(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0 頁) │ │
├──┼───────┼───────┼──────┼───────┼──────────┤
│14 │工資 │87,6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12│ │
│ │ │ │ │處) │ │
├──┼───────┼───────┼──────┼───────┼──────────┤
│15 │工資 │75,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2 頁證13│ │
│ │ │ │ │處) │ │
├──┼───────┼───────┼──────┼───────┼──────────┤
│16 │工資 │85,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2 頁證14│ │
│ │ │ │ │處) │ │
├──┼───────┼───────┼──────┼───────┼──────────┤
│17 │交通工具、工程│4,700元 │ │如新汽車請款單│ │
│ │車保養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63 頁下方證18│ │
│ │ │ │ │) │ │
├──┼───────┼───────┼──────┼───────┼──────────┤
│18 │工資 │60,000元 │ │桃園區農會存簿│ │
│ │ │ │ │影本(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1 頁證16│ │
│ │ │ │ │處) │ │
├──┼───────┼───────┼──────┼───────┼──────────┤
│19 │工程車拖吊費 │7,900元 │ │高速公路小型車│ │
│ │ │ │ │拖救服務契約三│ │
│ │ │ │ │聯單(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64頁) │ │
├──┼───────┼───────┼──────┼───────┼──────────┤
│20 │發票(總報酬之│295,000元 │日友公司 │ │ │
│ │10%) │ │ │ │ │
├──┴───────┴───────┴──────┴───────┴──────────┤
│合計金額:3,975,718 元(被告所提出之實際支出明細表有編號5 所示多計30元匯費之誤,故其合計│
│ 金額亦誤為3,975,748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自應更正) │
└────────────────────────────────────────────┘
附表三:被告主張以支票支出金額之附表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票號與到
期日 │備 註 │
│ │ │ │ │(民國) │ │
├──┼───────┼───────┼──────┼───────┼──────────┤
│1 │履約保證票 │215,000元 │日友公司 │FA0000000 │作廢(被告未將本編號│
│ │ │ │ │107年7 月9 日 │之支票列入支出金額)│
├──┼───────┼───────┼──────┼───────┼──────────┤
│2 │保溫材料 │19,646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3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7年11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3 │鷹架 │52,50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5 │
│ │ │ │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6 日│頁 │
├──┼───────┼───────┼──────┼───────┼──────────┤
│4 │白鐵皮 │105,007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7 │
│ │ │ │公司 │107年8 月6 日 │頁 │
├──┼───────┼───────┼──────┼───────┼──────────┤
│5 │履約保證票 │295,000元 │日友公司 │FA0000000 │同編號1 │
│ │ │ │ │107年8 月15日 │ │
│ │ │ │ │ │ │
├──┼───────┼───────┼──────┼───────┼──────────┤
│6 │鷹架 │136,50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9 │
│ │ │ │有限公司 │107 年10月8 日│頁 │
├──┼───────┼───────┼──────┼───────┼──────────┤
│7 │原告報酬 │671,541元 │原告 │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 │
│ │ │ │ │107年10月8 日 │頁 │
├──┼───────┼───────┼──────┼───────┼──────────┤
│8 │鐵皮 │79,400元 │信屹企業有限│FZ000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3 │
│ │ │ │公司 │年10月8 日 │頁 │
├──┼───────┼───────┼──────┼───────┼──────────┤
│9 │螺絲 │6,804元 │致岡國際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5 │
│ │ │ │公司 │107年11月5 日 │頁 │
├──┼───────┼───────┼──────┼───────┼──────────┤
│10 │保溫材料 │90,221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1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11 │矽利康 │6,825元 │互力精密化學│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9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 日 │頁 │
├──┼───────┼───────┼──────┼───────┼──────────┤
│12 │鐵皮 │182,723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1 │
│ │ │ │公司 │108年1 月5 日 │頁 │
├──┼───────┼───────┼──────┼───────┼──────────┤
│13 │滾邊機 │57,750元 │煥馥興業股份│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3 │
│ │ │ │有限公司 │108年1 月5 日 │頁 │
├──┼───────┼───────┼──────┼───────┼──────────┤
│14 │鐵皮 │14,346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5 │
│ │ │ │公司 │108年5 月5 日 │頁 │
├──┼───────┼───────┼──────┼───────┼──────────┤
│15 │白鐵 │16,317元 │錩興鋼鐵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7 │
│ │ │ │公司 │108年5 月5 日 │頁 │
├──┼───────┼───────┼──────┼───────┼──────────┤
│16 │保溫材料 │54,486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9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6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
│17 │保冷材料 │11,678元 │盛和股份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1 │
│ │ │ │公司 │108年6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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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鷹架 │142,80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3 │
│ │ │ │有限公司 │108年4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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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材料 │44,816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5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7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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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白鐵 │134,302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7 │
│ │ │ │公司 │108年7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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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矽利康 │6,563元 │互力精密化學│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19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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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材料 │6,025元 │盛和股份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1 │
│ │ │ │公司 │108年7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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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白鐵 │36,873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3 │
│ │ │ │公司 │108年8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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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材料 │43,614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5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8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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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保溫材料 │14,387元 │偉聯股份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7 │
│ │ │ │公司 │108年8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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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鷹架 │204,750元 │富新鷹架實業│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29 │
│ │ │ │有限公司 │108年7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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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螺絲 │6,804元 │致岡國際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1 │
│ │ │ │公司 │108年6 月10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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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鐵皮 │37,636元 │信屹企業有限│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3 │
│ │ │ │公司 │108年9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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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保冷材料 │27,601元 │允堡龍實業股│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5 │
│ │ │ │份有限公司 │108年9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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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矽利康 │2,625元 │互力精密化學│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7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5 日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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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材料 │19,902元 │三石保溫耐火│F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39 │
│ │ │ │材料廠股份有│108年9 月5 日 │頁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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