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民國108
年度建字第40號請求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