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容閤
訴訟代理人 張雅涵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新竹科學園區安置戶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 萬元。又原告已施作完畢,
惟
被告
迄今仍有工程款(含保留款)合計94萬7,600 元(包括
保固款5%即64萬4,000元、取得使用執照保留款5 %即21萬
1,600元、本工程款9 萬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
被告驗收完成後起算,但被告並未通知進行驗收,故其請求
權未
罹於時效。退步言,系爭工程由原告自備材料,並
非單
純之
承攬契約,應兼具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性質,應
適用15
年
消滅時效。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4萬7,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
自承業主於104 年以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
則原告明知已完工,在被告未承諾何時給付工程尾款之情況
下,卻未向法院起訴請求,直至108 年間才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每戶未稅46萬元,共
計28戶,總計為1,288萬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業主於104
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含保留
款)合計94萬7,60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
程計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未給付工程
尾款,惟
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
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
損害賠償或其他費
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
合意保留尾款充作
保固金,係約定該款項須於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
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
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請款方式比例表,每戶金額46萬元
,將施作項目各分為13項,各項目均載明該項目應完成之工
作,及完成該項目後之請款比例(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點付款方式,約定為:「①每層結構體完成
估驗1次(灌漿後7日內請款)。②付款方式50%現金票,50
%票期60天。③每次計價估驗按該期完成數量之90%計價。
④每次付款10%為保留款。⑤保留款10%於工程全部竣工,
經
主管機關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發放(5 %付款日起
算60天支票,保固期滿半年放款2.5%,保固期滿1年放款2.
5 %)」,另註記:「除結構體灌漿後請款,其餘均按工程
進度按月請款」(見本院卷第48頁)。再依照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工程驗收之約定:「乙方(承攬人即原告)於每階
段工程完成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定作人即被告)。甲方
應於乙方驗收通知書送達後5 日內派員驗收,逾期該段工程
視同驗收合格;工程全部竣工時,甲方應於乙方竣工通知書
送達後7 日內派員驗收,逾期或經由業者驗收合格,應視為
竣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款應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由原告通知被告派員驗收,
並於驗收合格後,按該完成項目之請款比例分期請款(內容
詳請款方式比例表),惟每次付款中10%為保留款,而就該
保留款部分,須待主管機關驗收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
得先請領其中5%保留款;另剩餘之5%保留款,則須待保固
期滿半年後始得請領其中之2.5%保留款,於保固期滿1年始
得再請領其中之2.5%保留款。
㈢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業主於104 年
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
參諸原告自承:104 年左右
使用執照取得後,104年11月7日完成最後的送水送電,住戶
就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則依據前述契約約
定及附件請款方式比例表,原告於104年11月7日施作完成送
水送電後,即應通知被告派員驗收,於驗收合格始可請領該
完成項目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通知驗收
云云,已
與兩造約定不合。又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兩造均未提出
資料而有所不明,然系爭水電工程係新建工程之一部,且該
新建工程於10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房屋,可認系爭工
程至遲已於交屋時驗收合格,否則如何交屋,堪認原告至遲
於104 年交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就保留款部
分,
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亦於104 年交屋時即得請款,
再加計保固
期間,原告至遲於105 年間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或保固款。然原告迄至108年3月22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見支付命令狀上之法院戳章),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7日完成最後之送水送電迄至108
年3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期間,均有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
且於107 年5月5日有寄送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
,並以證人即原告會計陳美澂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30 條分別有明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
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
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原告曾於2 年之請求權期間
屆至以前向被告為請求,但既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
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易言之,時效仍繼續進行,
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退步言,系爭工程由原告自備材料,並非單純
之承攬契約,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15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
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
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初始即載明「營造廠商:被告(即甲方
)承攬廠商:原告(即乙方)」、「乙方承攬甲方之水電」
,且第1、2、5、7條分別規定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
圍、工程期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款辦法、第
9 條工程管理、第10條工程趕工、第13條工程檢驗及第14條
工程驗收等規定,均顯見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要屬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云云,自
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