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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閤 訴訟代理人 張雅涵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新竹科學園區安置戶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 萬元。又原告已施作完畢, 被告今仍有工程款(含保留款)合計94萬7,600 元(包括 保固款5%即64萬4,000元、取得使用執照保留款5 %即21萬 1,600元、本工程款9 萬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被告驗收完成後起算,但被告並未通知進行驗收,故其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系爭工程由原告自備材料,並單 純之承攬契約,應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應用15 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4萬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業主於104 年以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 則原告明知已完工,在被告未承諾何時給付工程尾款之情況 下,卻未向法院起訴請求,直至108 年間才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每戶未稅46萬元,共 計28戶,總計為1,288萬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業主於104 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含保留 款)合計94萬7,6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 程計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信此部 分為真實。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未給付工程 尾款,惟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 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 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合意保留尾款充作 保固金,係約定該款項須於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 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 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請款方式比例表,每戶金額46萬元 ,將施作項目各分為13項,各項目均載明該項目應完成之工 作,及完成該項目後之請款比例(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點付款方式,約定為:「①每層結構體完成 估驗1次(灌漿後7日內請款)。②付款方式50%現金票,50 %票期60天。③每次計價估驗按該期完成數量之90%計價。 ④每次付款10%為保留款。⑤保留款10%於工程全部竣工, 經主管機關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發放(5 %付款日起 算60天支票,保固期滿半年放款2.5%,保固期滿1年放款2. 5 %)」,另註記:「除結構體灌漿後請款,其餘均按工程 進度按月請款」(見本院卷第48頁)。再依照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工程驗收之約定:「乙方(承攬人即原告)於每階 段工程完成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定作人即被告)。甲方 應於乙方驗收通知書送達後5 日內派員驗收,逾期該段工程 視同驗收合格;工程全部竣工時,甲方應於乙方竣工通知書 送達後7 日內派員驗收,逾期或經由業者驗收合格,應視為 竣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款應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由原告通知被告派員驗收, 並於驗收合格後,按該完成項目之請款比例分期請款(內容 詳請款方式比例表),惟每次付款中10%為保留款,而就該 保留款部分,須待主管機關驗收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 得先請領其中5%保留款;另剩餘之5%保留款,則須待保固 期滿半年後始得請領其中之2.5%保留款,於保固期滿1年始 得再請領其中之2.5%保留款。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業主於104 年 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參諸原告自承:104 年左右 使用執照取得後,104年11月7日完成最後的送水送電,住戶 就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則依據前述契約約 定及附件請款方式比例表,原告於104年11月7日施作完成送 水送電後,即應通知被告派員驗收,於驗收合格始可請領該 完成項目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通知驗收云云,已 與兩造約定不合。又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兩造均未提出 資料而有所不明,然系爭水電工程係新建工程之一部,且該 新建工程於10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房屋,可認系爭工 程至遲已於交屋時驗收合格,否則如何交屋,堪認原告至遲 於104 年交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就保留款部 分,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亦於104 年交屋時即得請款, 再加計保固期間,原告至遲於105 年間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或保固款。然原告迄至108年3月22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見支付命令狀上之法院戳章),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7日完成最後之送水送電迄至108 年3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期間,均有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 且於107 年5月5日有寄送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 ,並以證人即原告會計陳美澂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30 條分別有明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請求人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 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 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原告曾於2 年之請求權期間 屆至以前向被告為請求,但既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 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易言之,時效仍繼續進行, 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退步言,系爭工程由原告自備材料,並非單純 之承攬契約,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15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 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 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初始即載明「營造廠商:被告(即甲方 )承攬廠商:原告(即乙方)」、「乙方承攬甲方之水電」 ,且第1、2、5、7條分別規定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 圍、工程期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款辦法、第 9 條工程管理、第10條工程趕工、第13條工程檢驗及第14條 工程驗收等規定,均顯見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要屬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云云,自 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