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禎信
訴訟代理人 顏貴清
被 告 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國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被告訂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合晶科技-60CMH化學混凝
系統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5 萬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底交付約定之驗收
資料,約定之設備亦已正式使用,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
工程尾款26萬1,905 元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15萬元,然屢經
催討,被告均未回應。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另追加攪拌機架台、防溢水盤
、桶槽上方走道平台等工程,約定報酬分別為2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19萬元,業經請款,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90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攪拌機架台、防溢水盤、
桶槽上方走道平台等工程並
非被告所委託,而是原告與業
主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
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
1.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
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沒有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的事實
提出證據。
3.對此,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的
事實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告除就被告施作牆壁是否造
成遲延多所爭執外,僅答稱「我要調查的證據就是被告所
講的不是事實」等語(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04 、205 頁),本院也就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的事實,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攪拌機架台、
防溢水盤、桶槽上方走道平台等工程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的
合意
負舉證責任。
2.於此,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但這些文件都是原告片面製作
的,沒有被告簽章,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的合意。
原告不能證明追加工程的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這部分工
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4,905 元,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