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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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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寬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承攬被告之「台62線2K+ 750 ~3K+000 上邊坡師公隔山(A 工區)順向坡整治工程 (承攬項目: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4 萬4,500 元(不含5 % 營業稅),依結算數量實作實算,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 驗收完畢後付清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 9 月完工,且於107 年間驗收完成,被告尚有保留款50萬 9,514 元未給付(計算式:48萬5,251 元×營業稅5 %=50 萬9,514 元),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第2 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514 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故不予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工程估驗單、台北光復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桃園大溪郵 局第3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 、第83頁至第8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1 日 及15日檢送前半月完成數量報表及發票請款,5 日及20日撥 款,保留5 %工程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付清。」,而 系爭工程既已驗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