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寬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被 告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
承攬被告之「台62線2K+
750 ~3K+000 上邊坡師公隔山(A 工區)順向坡整治工程
(承攬項目: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4 萬4,500 元(不含5 %
營業稅),依結算數量實作實算,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
驗收完畢後付清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
9 月完工,且於107 年間驗收完成,
惟被告尚有保留款50萬
9,514 元未給付(計算式:48萬5,251 元×營業稅5 %=50
萬9,514 元),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第2 條及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514 元及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
答辯狀,
乃是
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故不予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工程估驗單、台北光復郵局第170 號
存證信函、桃園大溪郵
局第3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
、第83頁至第89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1 日
及15日檢送前半月完成數量報表及發票請款,5 日及20日撥
款,保留5 %工程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付清。」,而
系爭工程既已驗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