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騏煬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於民國 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有價證券具體陳明 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可轉讓之定 存單(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 月2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謝宗樺、李 藍玉、蔡顓濡(下稱謝宗樺等3 人)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 層之RC造建物1 棟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工程款屬可 分之債,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應各負擔250 萬元(計算式: 1,000 萬元4 =250 萬元),原告已收取750 萬元工程款 ,然被告積欠之250 萬元工程款仍未給付,幾經催告,被告 均拒不付款,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50 萬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 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開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 利公司)之負責人孫麟灃計畫於系爭土地新建5 層樓之電梯 公寓出售牟利,欠缺執行資金,故由孫麟灃請託與其合作 多年之代書廖姵翎協尋金主,等協議開利公司以伊及蔡顓 濡之名義,廖姵翎則以謝宗樺、李藍玉之名義為建物之起造 人,並以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開 利公司於訴外人楊少軒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與謝宗樺等3 人,俾使未來房地登記名義人相 符。系爭承攬契約自始即為孫麟灃與原告聯繫,伊與謝宗樺 等3 人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人頭乙事,為原告所明知,原告 不向實際簽約人即開立公司及廖姵翎請求工程款,竟向掛名 人頭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數人負同一債務者,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自平均分擔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及謝宗樺等3 人於105 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 程總價1,000 萬元,被告應分擔250 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請款單、桃園市政府(108 )桃市都施使 字第桃00243 號使用執照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 ,自信為真實,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 擔之承攬報酬250 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與謝宗樺等3 人均為開利公司及廖姵翎之人頭, 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未向實際簽約人請求工程款而向其請 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 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被告與謝宗樺等3 人出 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主體,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僅能向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請求承攬報酬 ,並無權利向開利公司或廖姵翎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既未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係行使 其正當之法律上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至被告與開利公司及廖姵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 涉,應由被告與開利公司及廖姵翎另行處理,不得以其與開 立公司及廖姵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