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陳騏煬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
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上開有價證券具體陳明
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可轉讓之定
存單(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 月2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謝宗樺、李
藍玉、蔡顓濡(下稱謝宗樺等3 人)簽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 層之RC造建物1 棟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工程款屬可
分之債,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應各負擔250 萬元(計算式:
1,000 萬元4 =250 萬元),原告已收取750 萬元工程款
,然被告積欠之250 萬元工程款仍未給付,幾經催告,被告
均拒不付款,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50 萬元
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
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開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
利公司)之負責人孫麟灃計畫於系爭土地新建5 層樓之電梯
公寓出售牟利,
惟欠缺執行資金,故由孫麟灃請託與其合作
多年之代書廖姵翎協尋金主,
彼等協議開利公司以伊及蔡顓
濡之名義,廖姵翎則以謝宗樺、李藍玉之名義為建物之起造
人,並以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開
利公司於訴外人楊少軒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與謝宗樺等3 人,俾使未來房地登記名義人相
符。系爭承攬契約自始即為孫麟灃與原告聯繫,伊與謝宗樺
等3 人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人頭乙事,為原告所明知,原告
不向實際簽約人即開立公司及廖姵翎請求工程款,竟向掛名
人頭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數人負同一債務者,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自平均分擔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及謝宗樺等3 人於105 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
程總價1,000 萬元,被告應分擔250 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250 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請款單、桃園市政府(108 )桃市都施使
字第桃00243 號使用執照及郵局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
擔之承攬報酬250 萬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與謝宗樺等3 人均為開利公司及廖姵翎之人頭,
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未向實際簽約人請求工程款而向其請
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惟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
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
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被告與謝宗樺等3 人出
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主體,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僅能向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請求承攬報酬
,並無權利向開利公司或廖姵翎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既未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係行使
其正當之法律上權利,
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至被告與開利公司及廖姵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
無
涉,應由被告與開利公司及廖姵翎另行處理,不得以其與開
立公司及廖姵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