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向被告
承攬「長
青孝園納骨塔」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
二合約),前者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38 萬9,181
元(含稅);後者合約總價為1,576 萬4,864 元。而被告於
原告歷次請款中均依系爭二合約後附確認單「其他事項」四
、付款方式之約定,扣款10%作為保留款,材料合約部分保
留款金額,共計遭扣款163 萬8,918 元【計算式:首次估驗
款4,773,448 元×1.05(含稅)×10%(保留款)+第二次
估驗款10,835,296元×1.05(含稅)×10%(保留款)=1,
638,918 元】;工程合約部分保留款金額,共計遭扣款157
萬6,487 元【計算式:首次估驗款14,307,574元×1.05(含
稅)×10%(保留款)+第二次估驗款706,582 元×1.05(
含稅)×10%(保留款)=1,576,487 元】。復依系爭二合
約後附確認單「其他事項」五、付款辦法:「鋼構全部安裝
完成後驗收無誤3 個月後退5 %保留款,6 個月後開立保固
保證票(銀行公司
本票)及保固書退5 %保留款。」之約定
,保留款之付款係以被告驗收無誤起算3 個月、6 個月(附
加開立保固保證票及保固書)後各付款5 %;又原告早已於
105 年間將系爭工程全部安裝完成,本應由被告進行驗收,
且「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亦於107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107 年門使字第00415 號),並經被告之業主驗收無誤,然
被告拖延不驗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導致原告就保留款
之請款無法進行,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視為驗收之清償期於107 年間已屆至,故自107 年間起算3
個月、6 個月
期間後,於108 年5 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隨
即通知被告向原告領取開立保固保證票(銀行公司本票)及
保固書,然被告仍未領取之,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保留款期
限均已屆至,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全數之保留款。為此,爰
依系爭二合約所生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
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萬5,405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渠等提出兩造間之材料合約、工
程合約、材料合約之工程估驗單及其估驗明細表、工程合約
之工程估驗單及其估驗明細表、被告公司之內政部營建屬建
築工程履歷查詢表、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
對話
記錄、臺北龍江路郵局467號
存證信函、桃園永安郵局
3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6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二合約所生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321 萬5,405 元(計算式:1,6389,181元+1,576,
4,864 元=3,215,40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
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