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鍾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吉昌
訴訟代理人 馮家豪
徐紹維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王仕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之「鍾華楊梅梅高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9,047,
619 元,
嗣於103 年12月1 日兩造再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
下稱系爭承攬協議書),約定系爭承攬協議書之效力優於先
前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採管理包模式,合約總
價包括與本工程有關之實支金額及應付原告之管理費。又系
爭工程之請款模式係由原告依據每期施工情形,出具請款單
、發票及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與請款總額相符
之支票數張用以付款。
詎被告於第31期至第33期(即106 年
8 月、9 月、11月),表示建案銷售情形不如預期,暫緩給
付原告管理費,僅先行給付協力廠商(即小包)之工程款。
原告基於情誼、信賴被告,且為維護小包之權益,讓小包如
期獲付工程款,
乃配合被告之要求,於第34期至第36期(即
107 年3 月、108 年1 月、6 月)工程款,原告僅就小包之
工程款先行請款,同意被告暫緩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則自第
31期起至第36期止,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管理費合計為838,20
0 元(詳如附表一)。又第37期之工程款(詳如附表二)被
告亦尚未給付。為此,
爰依委任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61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有疏失,故被告無須負擔第31
期至第36期之管理費;至第37期工程款部分,於扣除附表二
編號3 之嘉城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900,746 元部分後,被
告願意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2,243,670 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承攬合約書
,嗣於103 年12月1 日兩造再簽訂原證2 之系爭承攬協議書
,約定系爭承攬協議書之效力優於先前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採管理包模式,合約總
價包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實支金額及應付原告之管理費
等情
,有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承攬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37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除訴
外人嘉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對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900,746 元之部分外,其餘下包廠商之未付工程款共
計2,243,670 元,
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並願意給付之(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被告108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一
)狀第3 頁
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應認
係就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
自認,堪採信為真實。至900,74
6 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8 年7 月25日先給付嘉
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款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惟查,原告給付嘉城公司900,
746 元,乃係基於原告與嘉城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
有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93號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3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原
告就此部分工程,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完成,
尚非無疑;況
查,原告曾於與嘉城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院10
7 年度建字第93號案件中,
自承被告公司曾發函通知原告
轉知嘉城公司於107 年10月底前完成修繕,然嘉城公司置
之不理,被告遂自行修繕後、主張扣款900,746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93號卷第41頁)
,
是以,上開900,746 元之款項,既為被告自行修補瑕疵
之支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第37期工程款於2,243,670 元(計算式:3,144,
416 元-900,746 元=2,243,6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第31期至第36期管理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合約總
價係包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實支金額及應付原告之管理費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缺失及管理瑕疵
,致被告受有高達1,284,653 元之損害,故被告無須再給
付管理費予原告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有系爭工程有缺失及管理瑕疵,致被告受
有1,284,653 元之損害。
2、
惟查,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9 日府環稽字第
1040035464號函、罰鍰繳納收據、工程請款單、合約書審
查表及價單、被告公司107 年12月7 日函、工作溝通聯絡
單、追加數量表、請款單明細、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9 至279 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可
知被告曾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原告承攬之工地有漏水、滲
水、地板有污漬病變情形,尚難僅憑此即
遽認該等瑕疵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
其說,本院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查,質諸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馮家豪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自103 年12月起施工,工期應該是2 年半左右,契約是
載明27個月,伊負責到現場監工,幾乎每天都在現場,通
常原告會通知被告一同在現場複驗,如果有看到缺失,原
告、被告都會紀錄,. . . 通常是由原告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 至12頁)。則被告既有現場人員每日在場監督
、亦有兩造間處理相關瑕疵之方式,卻未有即時向原告反
映相關缺失及管理瑕疵之相關紀錄可資提出,而僅有現場
照片,已非無疑;且自現場照片亦無從得知拍攝時間及瑕
疵於系爭工程之各處所在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45 至251 頁)。且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遭
桃園市政府裁罰原由及罰鍰由何人支付,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中,扣除其
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第31期至第36期管理費838,200 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編號│期別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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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31期(106 年8 月)│ 576,946元 │
├──┼──────────┼───────────┤
│ 2 │第32期(106 年9 月)│ 92,880元 │
├──┼──────────┼───────────┤
│ 3 │第33期(106 年11月)│ 7,459元 │
├──┼──────────┼───────────┤
│ 4 │第34期(107 年3 月)│ 107,359元 │
├──┼──────────┼───────────┤
│ 5 │第35期(108 年1 月)│ 40,677元 │
├──┼──────────┼───────────┤
│ 6 │第36期(108 年6 月)│ 12,879元 │
├──┴──────────┼───────────┤
│ 總計 │ 838,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廠商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新人防水工程行 │ 14,780元 │
├──┼────────────┼─────────┤
│ 2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 401,638元 │
├──┼────────────┼─────────┤
│ 3 │嘉城工程有限公司 │ 956,310元 │
├──┼────────────┼─────────┤
│ 4 │鈞煜金屬有限公司 │ 61,478元 │
├──┼────────────┼─────────┤
│ 5 │榮高工程行 │ 270,166元 │
├──┼────────────┼─────────┤
│ 6 │詠菖油漆工程行 │ 220,122元 │
├──┼────────────┼─────────┤
│ 7 │睿全工程有限公司 │ 95,538元 │
├──┼────────────┼─────────┤
│ 8 │興潔企業社 │ 113,633元 │
├──┼────────────┼─────────┤
│ 9 │永易工程有限公司 │ 155,799元 │
├──┼────────────┼─────────┤
│ 10 │榮高工程行 │ 66,637元 │
├──┼────────────┼─────────┤
│ 11 │睿全工程有限公司 │ 11,310元 │
├──┼────────────┼─────────┤
│ 12 │湧晟工程有限公司 │ 585,000元 │
├──┼────────────┼─────────┤
│ 13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000元 │
├──┼────────────┼─────────┤
│ 14 │管理費 │ 49,005元 │
├──┴────────────┼─────────┤
│ 總計 │ 3,144,4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