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潘紀寧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竣朝
被 告 黃種祥即禾曜建築師事務所
葉庠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司令台、座台
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5月9日與被告黃種祥即禾曜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黃種祥)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合約書),委由被告黃種祥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及協助編制預算書進行招標事宜,服務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而被告黃種祥則委派冒稱為建築師之被告葉庠昇與原告人員接洽事務、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
嗣系爭工程招標後於107年6月5日決標,由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錦公司)得標,原告與被告鼎錦公司
乃於同日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223萬5,192元,被告鼎錦公司應於107年7月1日開始施作。嗣履約過程中,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一「≦9mm磁質釉面馬賽克」需送審,被告鼎錦公司
斯時竟檢附不實檢驗報告及資料送審,而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明知前開送審資料與實際進貨之馬賽克磁磚不相吻合,亦刻意放水,審查核可,並於107年7月6日將送審單送至原告備查,致令原告受騙而
准予備查。嗣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完工,原告因受矇騙,於107年10月1日讓被告鼎錦公司驗收通過,僅扣除逾期罰款金額9萬3,878元後,於107年10月7日給付工程款214萬1,314元予被告鼎錦公司,並將
履約保證金26萬元發還被告鼎錦公司。
(二)嗣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司令台旁看台,於107年11月間即出現下雨後積水久久未退情形,被告鼎錦公司雖3度經通知前來修繕,然司令台旁看台直至108年3月間仍有積水情形,且出現白華現象,顯見瑕疵並未改善,被告鼎錦公司於108年5月11日經通知至學校處理後,負責人即被告張竣朝不僅表示白華情形嚴重,無法處理,甚至當場向原告之學校事務組長吳璧璽坦認其並未依決標公告使用「原產國中華民國」之馬賽克磁磚,而係使用中國大陸製品,且聲稱因監造單位搞鬼綁標,導致其必須偷工減料。被告鼎錦公司既有出具不實送審資料,且施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導致瑕疵嚴重,不僅司令台旁看台出現嚴重積水、白華現象,而後甚至出現馬賽克磁磚大片剝落現象,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
民法第49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56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扣除保固保證金6萬7,056元後之金額)。
(三)另被告張竣朝出具不實送審資料,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法詐欺原告給付
承攬報酬,又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防水層偷工減料,違反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就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鼎錦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黃種祥及葉庠昇明知被告鼎錦公司出具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使原告誤認該送審資料為合格,進而驗收通過給付工程款,自為
共同侵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賠償211萬4,258元;此外,被告黃種祥與原告簽定系爭監造合約書後,於「監造計畫書」內竟將不具建築師身分之被告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及品管建築師,致原告誤信被告葉庠昇具有監工專業能力,自係受被告黃種祥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9萬5,000元,此外,因被告黃種祥、葉庠昇
上開不實登載之行為,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與被告黃種祥締約並給付設計監造之報酬9萬5,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連帶賠償9萬5,000元之損害。
(四)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鼎錦公司應給付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鼎錦公司、張竣朝應
連帶給付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竣朝、黃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3項請求,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被告黃種祥應給付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前2項請求,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鼎錦公司、張竣朝則以:
1.被告張竣朝代表被告鼎錦公司簽約後,即詳讀契約標單規範,並積極訪查全臺材料供應商,方得悉臺灣並無契約標單要求規格即長、寬≦9*9mm之磁質釉面馬賽克磁磚,從而於107年6月10日即向吳璧璽反應此事,希望依系爭採購契約書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鼎錦公司提出同等品並經建築師及業主審查認可後使用之方式處理,然吳璧璽對被告張竣朝之反應竟全不理會,僅表示契約標單要求規格之馬賽克磁磚臺灣都有廠商可提供,且依約不能使用大陸製品,被告張竣朝迫於無奈,僅能洽詢被告葉庠昇,經被告葉庠昇介紹訴外人即材料供應商陳儒整,而陳儒整供應給被告張竣朝之材料,就是8*8*5mm之馬賽克磚。被告鼎錦公司檢送18*18*5mm馬賽克磚之送審資料,確實與實際規格不符,但原因是當下被告鼎錦公司也無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可送,因而聽信陳儒整的話先送看看,結果還真的送審通過。被告張竣朝在108年8月21日馬賽克磁磚進入學校時,看到外包裝是簡體字,就有向校方人員警示馬賽克磁磚可能是大陸製,但校方人員僅表示可能只是要外銷到大陸地區的臺灣製馬賽克磁磚,仍不當一回事,以此觀之,縱然該批馬賽克磁磚真為大陸製,又豈
可歸責於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遑論原告與被告鼎錦公司之契約也未約定馬賽克磁磚一定要是臺灣製造。
2.被告鼎錦公司、張竣朝鄭重質疑,從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張竣朝屢屢向校方人員提出工程材料遭綁標或可能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疑慮,然校方人員卻都搪塞被告張竣朝而不依法進行調查,可以肯定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根本就與校方人員及陳儒整共同謀議綁標,以此方式坑殺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才是原告及被告黃種祥、葉庠昇等人
非法行徑下之受害者,原告主張被告鼎錦公司、張竣朝對其詐欺,顯屬顛倒是非而不可取。
3.就司令台旁看台部分,原告於107年11月間通知被告鼎錦公司階梯壓克力地坪因下雨而積水,要求被告鼎錦公司修繕,被告鼎錦公司亦已在原告要求下數度通知協力廠商進場修繕,且實則僅4座看台之中的右邊第一座看台第一階會積水,原告聲稱司令台旁看台下雨即嚴重積水,造成白華情形嚴重,甚至將其後成因不明之磁磚剝落歸責於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實屬任意羅織罪名。另原告聲稱被告鼎錦公司施作PU防水層偷工減料,但
兩造契約約定工程範圍根本沒有PU防水層此一項目,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亦否認有其他偷工減料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則以:
1.被告鼎錦公司所送審之資料屬實,非經偽造或變造,
縱有不實,被告黃種祥、葉庠昇亦僅係履行監造義務有疏失,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又系爭工程已經原告驗收通過,且無重大瑕疵,原告
所稱司令台旁看台積水之情形至為輕微,自非屬瑕疵,至於
嗣後出現馬賽克磚剝落等瑕疵,發生原因所在多有,亦不能證明係完工驗收前即存在之瑕疵,從而自
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鼎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因亦係被告鼎錦公司故意於夜間施工以求趕工並躲避被告黃種祥及葉庠昇之監工所致;另兩造締結之系爭監造合約書就被告黃種祥派遣至工地監督之人員,其資格並無特別約定,
觀諸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系爭工程金額僅為223萬5,192元,不僅無設置品管人員之必要,更無須派遣具備建築師資格之人進行監造,而被告葉庠昇具有品管人員資格,已具備對系爭工程監造之能力,遑論被告黃種祥、葉庠昇係在系爭監造合約書締結後依約製作之監造計畫書中,方誤將被告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可見原告並非基於誤認被告葉庠昇為建築師之錯誤方與被告黃種祥締約,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報酬,自非有據。
2.又觀系爭工程使用之馬賽克磁磚,經送鑑驗後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圖說中第二、2.2點:「品質保證:為求品質保證,本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必須符合CNS9737陶瓷面磚總則的測試」之標準,可見被告鼎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馬賽克磁磚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書之規範,縱過往送審之檢驗報告或其他資料有何不實,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9日與被告黃種祥簽定系爭監造合約書,委由被告黃種祥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及協助編制預算書進行招標事宜,服務報酬約定為9萬5,000元,而被告黃種祥則委派被告葉庠昇與原告人員接洽事務、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嗣系爭工程招標後於107年6月5日決標,由被告鼎錦公司得標,原告與被告鼎錦公司乃於同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223萬5,192元,被告鼎錦公司應於107年7月1日開始施作。嗣履約過程中,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一「≦9mm磁質釉面馬賽克」需送審,被告鼎錦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經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審查核可,於107年7月6日將送審單送至原告備查,原告亦准予備查。嗣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完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讓被告鼎錦公司驗收通過,僅扣除逾期罰款金額9萬3,878元後,於107年10月7日給付工程款214萬1,314元予被告鼎錦公司,並將履約保證金26萬元發還被告鼎錦公司
等情,有系爭監造合約書、系爭採購契約書、送審單、送審資料、原告准予備查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鼎錦公司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
於法有據: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關於上開約款中「偽造」及「變造」之定義部分,本院考量本件履約爭議係源自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案件,而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行政制裁目的,係在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而無論有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或製作不實文件,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文件,均有礙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是前開情形自均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先予敘明。
2.查,觀諸被告鼎錦公司出具之送審資料,可見將馬賽克磁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驗之廠商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將馬賽克磁磚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認證之廠商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明顯是不同廠商提供,又送審附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前2家廠商均不相同,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05頁);再者,觀以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記載送審馬賽克磁磚規格為18*18*5mm,與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長、寬≦9*9mm之馬賽克磁磚規格亦不相同,佐以被告鼎錦公司負責人張竣朝
自承:我會檢送18*18*5mm馬賽克磚之送審資料,是因當下也無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可送,因而聽信陳儒整的話先送看看,結果還真的送審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鼎錦公司刻意提出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依
前揭說明,自屬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3.再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明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不
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
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7條之1亦明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可見大陸地區在我國政府採購法制下即視同外國,另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1項亦明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且遍覽契約相關文件,亦無其他契約文件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約定內容有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是依
上揭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馬賽克磁磚產地自僅能來源於台澎金馬等我國政府治權所及之地,倘產地為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則均不被允許,是被告鼎錦公司辯稱系爭採購契約書並無禁止使用大陸地區製品
云云,顯與契約條文不符,自不可取。經查:
⑴本件被告鼎錦公司向陳儒整購買並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磁質釉面馬賽克磁磚為陳儒整透過網路連結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賣家以低價購得之玻璃馬賽克(因陳儒整查詢得知瓷質釉面馬賽克不得輸入臺灣,故以等級優於瓷質釉面馬賽克之玻璃馬賽克代之)乙節,
業據陳儒整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107年8月21日下貨施工照片、洶寶網磁磚規格網頁資料、經貿資訊網大陸物品彙總表
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254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起訴書),頁碼為本院卷四第332-343頁),足認被告鼎錦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馬賽克磁磚為大陸製品,自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與契約約定有違。
⑵
惟被告鼎錦公司檢附之送審文件對此等契約重要事項全然隱匿不論,仍以我國廠商製作之馬賽克磁磚名義送審,亦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⑶至被告鼎錦公司雖一再辯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政府機關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財物或勞務原產地須為我國,為政府採購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允許,被告鼎錦公司所辯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4.綜上各情,被告鼎錦公司既有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5.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鼎錦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書
法律關係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鼎錦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既已得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書法律關係,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鼎錦公司返還工程款211萬4,258元,則其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巷、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鼎錦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即屬毋庸贅論,
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竣朝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與被告鼎錦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張竣朝、黃種祥、葉庠昇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朝以被告鼎錦公司名義提出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且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防水層偷工減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部分,查:
⑴觀諸被告張竣朝對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提出告發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已綜合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陳儒整、張竣朝之供述、證人即協助訪價之陳元福、鴻億企業社負責人林昆鋒、龍岡國中總務主任簡佩芯、龍岡國中事務組長吳璧璽、寶辰公司負責人范勤祥、立唐陶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昭翰之證述、鴻億企業社107年8月17日銷貨發票、前開送審資料、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07年8月21日下貨施工照片、洶寶網磁磚規格網頁資料、經貿資訊網大陸物品彙總表、陳儒整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對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張竣朝、陳儒整等人提起公訴,並於系爭刑事起訴書認定:『……葉庠昇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
法令審查及背信之犯意,明知「≦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下稱
本案馬賽克)之建材規格為國內業界鮮見不易取得,非僅價格高於其規劃設計所列之估價數倍,縱另開模燒製亦需時甚久,卻利用其有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權限,設計限制該規格用於如附表一之工程,致如附表一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認公共工程禁止使用大陸地區產品,然實際查訪國內建材商發現難用與估價相近之價格或難於施工
期間內取得該建材,致有鉅額虧損或無法如期完工違約
之虞,故轉而向葉庠昇求助是否可更改為較普偏且價格較便宜之10mm以上規格之瓷質釉面馬賽克遭拒,得標廠商不得已始改向葉庠昇請求介紹本案馬賽克廠商……』,足見被告張竣朝抗辯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之瓷質釉面馬賽克磁磚規格遭被告葉庠昇綁標,並非無據;復依被告張竣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07年6月10日與原告之學校事務組長吳璧璽討論馬賽克磁磚事宜時,吳璧璽表示:「張董,照契約書啦,該做的事情趕快做」、「本合約所規定的材料及規格,如市場無法供應時,可是我們要的馬賽克磚市場都有供應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被告張竣朝辯稱其在履約過程中即有向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之馬賽克磁磚規格在國內難以取得,然未受原告人員採信及理會等語,尚屬有據。
⑵又被告張竣朝嗣後以被告鼎錦公司名義提出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固屬違反契約約定,但觀檢察官於系爭刑事起訴書附表一另認定:「⑴告訴人張竣朝先後於107/06/25、107/07/02,匯款20萬、51萬5千共71萬5千元至陳儒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7/08/21陳儒整送貨時收71萬元5千元支票,共計143萬元。⑵107/10/04陳儒整收款後扣除購買之成本剩餘71萬5千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後至桃園市立觀音國中校門口交付葉庠昇。」,足見被告張竣朝不僅已於履約期間先向原告人員反應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之馬賽克磁磚規格難以取得,且後續在不受原告人員理會後,為能順利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甚至花費巨資向陳儒整購買馬賽克磁磚,導致受詐欺而受有損失,可見被告張竣朝於履約過程中縱然遭逢綁標疑雲,又向原告人員表達疑慮而未受理會,仍欲自行吸收超出預期之成本而僅希望將工程施作完成。綜觀上情,實已無從認為其有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意。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竣朝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防水層偷工減料,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並以被告張竣朝於108年5月11日至學校處理看台積水問題時,與吳璧璽之對話內容為其依據,然查:
①觀以原告主張
可證明被告張竣朝故意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防水層偷工減料之對話,大致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
吳璧璽:不是,我是說你可以先做的你沒先做,因為之後
打底的都沒有。
張竣朝:什麼打底?
吳璧璽:不是,你那個時候在鋪PU之前,你那個可以做的
東西你沒有做,要不然怎麼會這樣凹凹凸凸的?
張竣朝:我可以傳照片給你看,我泥作那個打底,所以說
我的泥作打底就是平的,是那個PU廠商跟我說。
吳璧璽:是PU沒鋪好。
張竣朝:對,你那個標單上沒有這個打底的,我還特地做
打底,就是因為怕做得凹凸不平。
吳璧璽:就是怕它會這樣子?
張竣朝:對,沾黏、沾油問題。
吳璧璽:這個我記得,那時候開會你有講,之後有看你做
那個打底的動作,那時候我們還覺得滿感謝你的
,你會想到這個,因為標單上沒有這個東西。
張竣朝:對,因為那個標單有爭議,那可以不要做,但是
因為PU廠商我不認識他,因為我知道他有點在混
,也有點偷工減料,然後能做就把它意思意思,
我也跟你講白一點,那個工班是建築師介紹的,
我材料拿不到,然後現在用的是我自己的。
吳璧璽:一講到建築師,我就覺得,你建築師告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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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竣朝確實曾向原告人員表示「PU廠商我不認識他,因為我知道他有點在混,也有點偷工減料,然後能做就把它意思意思」,然觀以系爭採購契約書之工程明細表(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觀於看台部分之工項僅記載:「3.2看台正面馬賽克(≦9mm)拼圖/背面抿石跳色分割(含打底、防水劑、粉刷、貼磚)圖樣詳圖說」,而就本件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亦未見防水劑應使用何等材料或工法之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兩造契約約定就司令台旁看台之防水,被告鼎錦公司應以何等材料、工法進行方能符合契約約定,則在兩造契約文件僅記載被告鼎錦公司必須使用防水劑施作防水層,但就應使用何種防水劑、如何施作防水層均無明文約定下,被告張竣朝上開談話中稱PU廠商「有點偷工減料」,實無法逕認係坦承其明知下包PU廠商違背契約約定使用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或工法,卻為包庇行為,至多僅能認為是坦承知悉該PU廠商在工法或材料上有不夠嚴謹之處,但沒有多加要求。
③本院考量被告張竣朝為求完成系爭工程,已投入遠超出預期之成本取得契約標單要求規格之馬賽克磁磚,佐以原告之總務主任簡佩芯於108年3月17日於通訊軟體向被告張竣朝反應司令台旁看台積水問題時,確實是表示:「昨天下過雨之後,這座看台依然是積水。」、「對照其他三座看台,就沒有這樣的現象,右邊第一座看台最後一階的部分應該要好好處理。」、「一般來說下過大雨,我們的籃球場是PU,不會積水。PU跑道,不會積水。看台有四座,三座不會積水,只有最右邊的看台第一階會積水。我要認為這個是正常的嗎?」,有對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可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約半年,出現積水問題之看台範圍有限,且上開積水問題之成因是否即是被告張竣朝語焉不明之「PU廠商……有點在混,也有點偷工減料……」導致,依現存證據亦難斷定,遑論兩造契約文件僅記載被告鼎錦公司必須使用防水劑施作防水層,但就應使用何種防水劑、如何施作防水層均無明文約定,自難徒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張竣朝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竣朝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朝違反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查:
⑴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此立法宗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制度,用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以利施政計畫之具體執行,
足徵該法乃具有公益性質之法律,其目的並非用以保護採購機關或投標廠商免於私法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⑵次觀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可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立法目的,除保護不特定公眾外,尚寓有保障信賴該業務上登載文書內容之私人免於因信賴該不實登載文書內容而受有損害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張竣朝身為被告鼎錦公司負責人,卻故意以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然而,本院必須指出本件原告所以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本身係因與被告鼎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且原告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亦獲得系爭工程完工此一對待給付之利益,豈能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與其獲得之工程完工利益全然切割,認為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即係被告張竣朝以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所造成之損害?
申言之,如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可認為是被告張竣朝以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所造成之損害,則以相同邏輯,原告取得之工程完工利益是否亦屬被告張竣朝以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所取得之利益?此等論理顯屬不合情理甚明。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朝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給付工程款211萬4,258元予被告鼎錦公司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竣朝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竣朝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鼎錦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而不待言。
4.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明知被告鼎錦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使原告誤認該送審資料為合格,進而驗收通過給付工程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查:
⑴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雖抗辯其等僅係審查有所疏忽云云,然本院審酌從被告葉庠昇故意製作違法綁標之系爭監造合約書,綁定「≦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此等國內業界鮮見不易取得之建材規格,再利用被告張竣朝為求順利完工不惜委曲求全之心理,介紹被告張竣朝以高價向陳儒整購買大陸製馬賽克磁磚,再由陳儒整向其輸送利益之作法,即可知被告葉庠昇自始根本不在意被告鼎錦公司之送審資料是否合乎契約約定或是否有虛偽不實,而僅在意能否藉本件監造服務案漁利施作廠商而已;況且,被告鼎錦公司送審之資料中,馬賽克磁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驗之廠商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將馬賽克磁磚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廠商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明顯是不同廠商提供,此外,送審附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前2家廠商均不相同,其錯誤不實之處根本顯而易見,甚至不須有任何工程營造專業即可發現,是被告葉庠昇僅須稍有任何審查,即可發現上開錯誤之處,然被告鼎錦公司送審之資料卻仍能審查通過,足見被告葉庠昇應係知悉被告鼎錦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甚明。而被告葉庠昇既係受被告黃種祥委派與原告人員接洽事務、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之人,就系爭監造合約書之履行,可認係被告黃種祥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黃種祥就被告葉庠昇之故意不實審查行為亦應同負其責。
⑵惟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雖有故意對被告鼎錦公司之送審文件為不實審查之事實,但同前所述,原告所以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係因與被告鼎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且原告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亦獲得系爭工程完工此一對待給付之利益,不能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與其獲得之工程完工利益全然切割,認為原告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即係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故意對被告鼎錦公司之送審文件為不實審查所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種祥、葉庠昇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賠償211萬4,258元,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9萬5,000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連帶賠償9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自須
相對人之詐欺行為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有
因果關係者,表意人方得依上揭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查,原告係於107年5月9日與被告黃種祥簽定系爭監造合約書,其時系爭監造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葉庠昇為建築師之記載,係於其後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出具監造計畫書時,方將被告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種祥在締約前有任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實地前往現場監工之被告葉庠昇為建築師之行為,足見原告與被告黃種祥締約時,並未受被告葉庠昇為建築師此一不實事項欺罔,是其與被告黃種祥締結系爭監造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與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其後之詐欺行為無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而原告既未能撤銷與被告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黃種祥取得報酬9萬5,000元係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種祥返還報酬9萬5,000元,自非有據。
2.又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固於出具監造計畫書時,不實將被告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然原告給付被告黃種祥9萬5,000元係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與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出具之內容不實之監造計畫書,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連帶賠償9萬5,000元,自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鼎錦公司返還工程款211萬4,258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鼎錦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