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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翔即冠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 萬3,000 元及自107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108 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 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訂冠伯工程行工程廠房機具 遷廠規劃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被告鶯歌 舊廠將廠房暨機具遷廠至被告中壢新廠(下稱系爭廠遷工程 )。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4 款、第5 條第2 款第1 項 第1 目、第2 條第1 款第2 項前段約定,可知被告契約義務 略以:簽約日當下立即開工,被告於簽約日(同為開工日) 當下應先行給付面額80萬元支票,作為第1 期工程款給付內 容,並於簽約日5 天後須提供機具配置圖予原告(下稱系爭 履約義務)。 ㈡被告違反系爭履約義務,阻止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0 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拒不履約 ,致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廠遷工程、拖欠原告第1 期工程款80 萬元等違約情形,加計違約金174 萬元、支出必要費用94萬 3,200 元(包含材料費用、工程進度規劃及工程繪圖等人事 費用),原告共計受有348 萬3,000 元(計算式:80萬+17 4 萬+94萬3,200 ,下合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1 項第1 目、第15條第 1 款、第16條第8 款約定、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且原告從未開始依 約進行遷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款項: ⒈系爭契約簽訂後數日,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假藉施工 名義夥同不明人士竊取被告中壢廠內地下室12顆8 ×10尺球 磨機線槽內正常用之電纜線共計2,000 公斤(下稱系爭電 纜線),並以其所有之3 噸半貨車載走,經被告廠長即訴外 人石政維發現後通知被告,被告數度口頭通知原告歸還,原 告原承認載出並承諾歸還,嗣反悔拒不返還,該行為涉犯刑 法竊盜罪嫌、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屬同契約第 18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事由,並構成可歸責於原告不完全 給付且不可補正,被告自得依該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爭契約。 ⒉再者,原告於簽約後提出之「施工總體規畫暨流程計畫書」 (下稱系爭計畫書),其內容過於簡略且所繪圖面有嚴重瑕 疵不符實際作業,經被告多次口頭通知改善,原告均遲不改 善,且於兩造3 次溝通會談中均逕自離席,原告拒絕提供符 合實際遷廠作業所需之施工規劃圖面,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不完全給付且不可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 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⒊是就上開⒈⒉原告違約情事,被告亦已於107 年11月8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被 告應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鈞院認存證信函未合法解除或 終止,被告併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從未開始依約進行遷 廠工程,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 期工程款既係作為預付工 程第1 期款項,原告既尚未施工,系爭契約又已經被告合法 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契約所約定工程款義務,且又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解除、終止契約者,不須補償他方因 此所生之損失。 ㈡伊未有遲延履約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目約定文義,可見107 年10月8 日並給付第一 期款之約定期限,且此約定並未用系爭契約第15條遲延履 約約定。而系爭契約中被告應於簽約後五日內提供機具配置 圖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已經 兩造默示廢棄。退步言,伊縱有遲延履約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況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其中原告請 求支出必要費用94萬3,200 元損害賠償,與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 項遲延違約金174 萬元係重複請求。 ㈢況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被告就系爭電纜線價值25萬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同意由 原告自被告鶯歌舊廠將廠房暨機具遷廠至被告中壢新廠。原 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文信並於簽約後曾至被告中壢廠內地 下室將系爭電纜線取走,並於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予被告。嗣 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及張文信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 273 、396 至397 頁),並據提出系爭契約、永昌郵局存證 號碼000129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至24、26頁) 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1-222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履約義務,並阻止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於107 年11月8 日合法解除?若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任一方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⒎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同契約第8 條第5 項 約定:「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下同)領用或租借甲方(本 院按即被告,下同)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 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 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 合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甲方指 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乙方未完成履約」;同契 約第18條第15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 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為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其與張文信於簽約後曾至被告中壢 廠內地下室將系爭電纜線取走等情,惟陳稱:伊係基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即107 年10月4 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之約定,被告已將系爭電纜線折讓 予原告,且被告公司職員均在現場未阻止,惟被告否認系爭 估價單針對系爭電纜線有折讓約定,且斯時被告職員亦不在 場。經細繹上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其右 上方載:「⒓所有電控箱載至新廠定位」,足見被告中壢新 廠仍有使用電纜線之必要,兩造是否有約定該等與電控箱相 連接之系爭電纜線屬原告所有,不無疑問。復其上末行載有 :「貳、以上施工項目估價皆含吊運機具費用但不含未詳列 之施工項目及配電系統線材等…」,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施工項目:各項施工項目皆不含配 電系統及配電線材等」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估價單、系爭契 約均未系爭電纜線歸屬,甚有明確表明不包含配電系統線材 。雖原告以系爭電纜線屬系爭估價單所折讓「球磨機」之從 物,故應同該機器歸屬原告所有等情為主張,然其亦陳稱, 球磨機本身內部沒有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查系爭價單所折讓「球磨機」之電纜線長度、種類因 各廠區裝設球磨機位置與供電之電控箱位置距離、線槽管路 配置及工作電壓不同,需客製化訂購線材,又球磨機與電纜 線,一為機械設備,一為電力設備,前者由機械業者施作安 裝,後者由電力工程公司依台電規範施作安裝,一般買賣球 磨機時,電纜線係與球磨機分開報價、分別買賣,此為球磨 機之交易慣例,有被告公司買賣球磨機、電纜線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18至34頁),足證球磨機買方買受球磨機後,仍 需另覓電力設備廠商按照安裝廠區電力系統配置、線槽暗管 規劃購置安裝適合之電纜線,球磨機與連接廠區供電系統之 電纜線,係分開報價、分別買賣,自屬民法第68條第1 項但 書所稱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不適用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是系爭電纜線應不在被告折讓範圍內。況若原告對於系爭 電纜線歸屬、系爭估價單折讓範圍有疑義,原告應於取走系 爭電纜線時,理應告知被告,使被告就此疑義參酌進而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簽發相關單據以確認,惟原告竟未 為之,此觀諸證人即介紹原告來承作被告本件系爭遷廠工程 介紹人田春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董事 長李錦山有無跟你說過廠區內電纜線被原告不告而取?)有 跟我講,我有跟張文信反應,張文信就靜靜的沒有回答我, 跟我說他會處理,至於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而且我不識字, 契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石政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 是否知道原告有不告而取被告廠區電纜線之行為?何時發現 ?你如何發現?)原告取走的時候我沒看到,取走當天我巡 視廠區的時候我發現,隔天張文信有來鶯歌舊廠時,我有跟 張文信說,...,我當著他們的面電纜線的歸屬,中壢廠 的球磨機內的電纜線,當下張文信回答我是歸被告公司,他 暫時保管,我們老闆當初沒有異議,因為覺得張文信會歸還 。」、「(何處的電纜線被原告取走?被取走的數量大約多 少?)電纜線是電控箱連結球磨機馬達的主電源線,數量我 不知道。」、「(該等電纜線與球磨機(轆斗)是一體不可 分離的嗎?可否單獨接其他機具設備使用?)應該不是一起 買,一般廠商都是分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 第391 頁),即證人張文信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拆走電纜 線當天並未告知石政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足見 原告之父張文信取走被告公司中壢廠房之電纜線並未告知被 告公司人員,且於被告公司要求歸還時,推託不理。此外, 兩造亦未就系爭電纜線歸屬特別約定,是依系爭契約之精神 ,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廠遷工程服務自應以能將被告鶯歌舊廠 廠房暨機具完整遷廠至被告中壢新廠者為必然功能,而非轉 而要求被告須同意原告自行解釋兩造合意折讓之範圍,並配 合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另觀諸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協 調會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原告以前置作業為由將其主觀上 認為被告公司折讓或周邊之物搬走,而於被告要求改善時, 則推稱前置作業就是沒有「改」等問題,此有該錄音譯文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可證,是原告提供之服務既有此 重大瑕疵,且被告無歸還系爭電纜線予原告之意,且對於 原告要求改善置之不理,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原告極度不信 任,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憑,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勢 必無法繼續,足見原告上開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且 無法改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於 107 年11月8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鶯歌永 昌郵局存證號碼000129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 可稽,是被告抗辯自無違誤,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 除,是原告請求系爭第一期工程款、違約金、必要費用等款 項,自乏依據。 ㈢又被告主張為履行契約支出94萬3,200 元之必要費用,惟原 告提出之原證五主張支付人事成本125,400 元,然原告之員 工之薪資及餐費本即應由原告支付,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因系爭工程而增加人事費用支出。原告又主張因工程進度 規劃及工程繪圖支出388,800 元,此部分原告固然已為前置 作業,並製作「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暨機具遷廠規劃 」簡報2 份、「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暨機具遷廠規劃 施工總體規畫暨流程計畫書」1 份交付被告,雖被告對此不 滿意,並要求張文信修改,亦據證人石政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復有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可 證,然其畢竟有支出相關費用,但是否價值388,800 元,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第2 項第1 目、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8 款、民法第22 7 條準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因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解除,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支出材 料費427,200 元,並提出盈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1 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觀諸該送貨單客戶名稱「隆 業指送」等字樣,並非原告。證人張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固到 場證稱:是要送到我這邊,隆業是我的配合廠商。是機器的 角座、H 鋼材,角座、鋼材我都退掉了,大約損失3 成的定 金,以重量計算,總共訂了30至40萬元,定金付了3 成,我 們是現金買賣,付了10幾萬元。有發票。但是我發票不是只 有這一筆,是整批的。至於定金付款是付給誰,要再去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1 頁)。若依據張文信所述, 僅損失定金10餘萬元之3 成即3 至5 萬元左右,與原告主張 42萬餘元相差甚多,原告主張顯有不實。而張文信為本件冠 伯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其所為證詞顯然有所偏頗,證據力 薄弱。再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或單據及單據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1 項第1 目、第 15條第1 款、第16條第8 款約定、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