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翔即冠伯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 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 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4 萬元 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為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