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
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
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
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4 萬元
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為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