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
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336 頁)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等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