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被 告 陳劉榮
良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鈺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劉榮
向被告良岳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良岳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 年3 月11日變更組織,下稱良岳公司)借用營造業登記
證書
承攬工程並偷工減料
等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
並聲
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10 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40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再主張陳劉榮受
雇於良岳公司施作工程且偷工減料,獲有額外建材利益等情
,追加民法第280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
訴訟標的
,並將
上開㈠、㈡項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
備位聲明:
陳劉榮應給付原告1,278,720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備位之訴,且被告同意追
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劉榮於86年至87年間以違反營造業法(
斯
時為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法之方式,向被告良岳公司借
用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訴外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
公司)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76號
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1 至3 樓為86年興建、4 樓為87
年興建興建工程,伊於86年、87年間受龍徽公司委任設計系
爭廠房並畫有系爭廠房1 至3 樓及4 樓之設計圖,由陳劉榮
負責實際施工,系爭廠房於88年3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詎
陳劉榮建造系爭廠房時,竟偷工減料將1 樓原應使用之H428
×407 ×20×35(單位mm,下同)鋼柱32根改為較細的H400
×400 ×13×21鋼柱,並將2 樓鋼骨大樑接合螺栓由7 顆減
至6 顆,且有樑桿件尺寸、接頭型式未按圖施作情形,致系
爭廠房活載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之工
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下稱系爭標準)。龍徽公司於95
年5 月間將系爭廠房出賣訴外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
興公司),經水興公司請結構技師鑑定後發覺系爭廠房具上
開瑕疵,水興公司遂於97年12月間對龍徽公司依買賣關係起
訴請求減少價金,後龍徽公司與水興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
即該案二審中達成和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4 7號,下稱另案)。而龍徽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則依委
任
法律關係訴請伊為損害賠償、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陳劉榮
、良岳公司為損害賠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
下稱前案),為釐清系爭廠房不符系爭標準是否因伊設計錯
誤所致,伊即於103 年7 月7 日在本院前案訴訟中支出鑑定
費用585,400 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伊之設計符合系爭標準,係因未按圖施作始致系爭廠房
不符系爭標準,
惟伊於108 年5 月31日與龍徽公司以200 萬
元在前案二審更審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龍徽公司200 萬元
完畢(下稱系爭和解)。因良岳公司出借營造業登記證供陳
劉榮實際承攬系爭廠房興建工程,其等上開違反營造業法、
建築法之借牌、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作等行為致伊受有系爭
鑑定費及和解賠償金200 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認
良岳公司為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之
承攬人,陳劉榮僅受僱於良
岳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若認伊與被告係共同侵害龍
徽公司權利之連帶
債務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負
分擔義務。另陳劉榮將系爭廠房1 樓之32根H 型鋼柱由粗改
細後,減省21.312噸之鋼材成本1,278,720 元,倘認伊
侵權
行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
劉榮返還不當利益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40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陳劉榮應給付原告
1,278, 720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良岳公司為系爭廠房1 至3 樓(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4 樓之承攬人為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勤公司),陳劉榮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屬良岳
公司履行
輔助人,因系爭廠房1 樓需加裝電梯,無法依照原
設計圖施作,被告經龍徽公司及原告指示變更1 樓柱斷面尺
寸為H400×400 ×13×21鋼柱,將2 樓、3 樓部分橫樑寬度
加粗補強廠房結構,龍徽公司並因此支付變更設計費40萬元
予原告,伊等並無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且營造業法
及建築法係供
主管機關管理營造業之用,
非屬保護個別
法益
之法律。縱伊等有未按圖施工之行為,然前案係以原告對龍
徽公司未盡建築師監造責任,依委任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賠
償龍徽公司補強費用等損害,而原告於前案二審更審中亦因
自己之監造責任與龍徽公司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前案
一審支出系爭鑑定費,均與未按圖施工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
亦非
兩造需連帶賠償龍徽公司之債務,無連帶債務人內部分
擔之問題。又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存在於良岳公司與龍徽公
司間,並由龍徽公司給付良岳公司承攬
報酬,縱陳劉榮因未
按圖施工減省H 型鋼材費用而得利,因此受損害者亦為龍徽
公司,原告對陳劉榮並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設伊等真有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系爭廠房早於88年間完工,原告遲至
108 年9 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2
5 條所定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在前案審理中於103 年7 月7 日支出系爭鑑定費
及於108 年5 月31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收據、發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
更一字第33號和解筆錄、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1 、373-3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80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585,400 元,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陳劉榮返還不當利益1,278,72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
人?是否曾變更設計?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劉榮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良岳公司,陳劉榮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且系爭工程不曾變更設計。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陳劉榮,良岳公司僅出借
營造業登記證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廠房1 至3 樓
於86年8 月取得建造執照,於87年6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廠房4 樓於87年10月1 日取得建造執照,於88年3 月26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可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10頁反面),再觀系爭廠房1 至
3 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營造廠為良岳公司(斯時法定代
理人為劉家彰)、申請使用執照之
切結書記載承造人為良岳
公司(見前案一審卷卷一第76反面、77頁),而龍徽公司於
86年至87年9 月30日間開立受款人為良岳公司且禁止
背書轉
讓之支票16紙,金額合計逾系爭廠房1 至3 樓使用執照上載
之造價14,006,880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9-53 頁、卷一第
9 頁反面),是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及龍徽公司給付工程款之
對象以觀,系爭工程承攬人應為良岳公司
而非陳劉榮,否則
龍徽公司何以將上千萬之工程款全數以無法背書轉讓之支票
開予良岳公司?而陳劉榮於本件及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3583 號案,均
自承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
一第292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178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84頁反面】,且龍徽公司於前案中主張上開支票均
為陳劉榮以別名陳煥明代為簽收(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3頁反
面),則陳劉榮若非系爭工程中良岳公司之工地主任,龍徽
公司應無將上開支票交由陳劉榮代收之理,故被告
抗辯系爭
工程為良岳公司承攬,並派陳劉榮擔任工地主任,可以採信
。
⒉原告固主張陳劉榮於86年至88年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均未以良岳公司為投保單位,陳劉榮斯時復擔任燕承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燕承公司)及燕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燕井
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同時為良岳公司之
受僱人,應係借用
良岳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實際承攬系爭工程
云云。
觀諸陳劉
榮勞工保險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陳劉榮確未曾以良岳
公司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卷二第40、66頁),且陳劉榮於86
年間確擔任燕承公司、燕井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頁面
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2-63 頁),然陳劉榮
是否擔任工地主任,與其是否以良岳公司為投保單位並無必
然關係,且陳劉榮同時兼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其他工程公
司負責人,僅係違反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移送懲戒,尚難據此推論陳劉榮為系爭工程實際承
攬人。
⒊再觀諸另案101 年8 月28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
另案鑑定報告)及系爭廠房1 樓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1
-22 、31頁),可知系爭廠房1 樓柱32根,確實由較粗之H4
28×407 ×20×35鋼柱變更為較細之H400×400 ×13×21鋼
柱而與原設計圖不符。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龍徽公司要求
在1 樓加裝電梯,故經龍徽公司及原告指示變更1 樓柱之斷
面設計,且龍徽公司曾支付40萬元變更設計費予原告云云。
惟查,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23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770
28號函,系爭廠房1 至3 樓或4 樓都未有申請變更設計之紀
錄(見他字卷第87頁),且依系爭廠房1 至3 樓原設計平面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4-157 頁),其上已預留電梯口位置
,另對照設計平面圖電梯位置與結構平面圖顯示「XX」之位
置(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可知原設計圖初始即有設計
預留電梯口之位置,故被告空言泛稱系爭廠房1 至3 樓曾因
加裝電梯變更設計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和解金200 萬元及系爭鑑定費585,400 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良岳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陳劉榮則受僱於良岳公司擔
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良岳公司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供陳劉榮承攬系爭工程,對
其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和解金
200 萬元及系爭鑑定費585,4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次查,系爭工程未曾變更設計乙情,已如前述,另依另案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除1樓柱32根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外,
尚有未依原設計圖將2、3樓梁端接頭上、下翼板施作全滲透
開槽銲,及2樓鋼骨大梁(SG)接合螺栓數量由7顆減至6顆
等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2頁),固
堪認陳劉榮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有未按圖設計及擅自減省工法、材料之行為(下稱系爭
偷工減料行為),且良岳公司未盡監督之義務。惟龍徽公司
於前案一審、二審中,均係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負設計、監
造之賠償責任,一、二審判決均認原告應依委任關係賠償龍
徽公司系爭廠房之結構補強費用,最高法院因認二審判命原
告給付之補強費用金額有再調查之必要而發回更審,但未否
定原告應負未盡監造責任之損害賠償義務,嗣原告於二審更
審中與龍徽公司達成系爭和解等情,有前案一、二、三審判
決及和解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217 、315-332 、37
3-374 頁),且原告復自承系爭和解金200 萬元係基於系爭
廠房結構補強之費用得出(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
足徵原
告主張系爭和解金200 萬元之損害,係基於其與龍徽公司間
委任契約之爭議所生。準此,原告在其與龍徽公司間關於設
計、監造系爭廠房之爭訟中,自願就該訴訟標的以200 萬元
達成和解,應認該200 萬元係原告就其未盡設計、監造責任
而同意給付龍徽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系爭和解金既為原
告因未履行設計、監造責任而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自難謂原
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或受有何損害。再者,陳劉榮固有系爭偷
工減料行為,然鋼柱之粗細及鋼骨大梁接合螺栓數量是否符
合設計圖說,攸關系爭廠房之安全結構甚鉅,原告若能善盡
其監造責任,理應能及時發現系爭偷工減料行為,並要求被
告改善,龍徽公司事後即無要求原告賠償補強費用之餘地,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陳劉榮施工時之偷工減料情形,及
原告盡其監造責任之難易程度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系爭偷工減料行
為之同一條件,並不必然皆會發生原告給付龍徽公司系爭和
解金200 萬元之結果,則陳劉榮系爭偷工減料行為與原告給
付龍徽公司200 萬元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
爭和解金200 萬元既為原告履行其契約責任之代價,難謂原
告有權利遭侵害或因此受有損害情事,且原告給付該200 萬
元之結果,亦與陳劉榮系爭偷工減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難認原告就系爭和解金200 萬元,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陳劉榮系爭
偷工減料行為,受有系爭和解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陳劉榮系爭偷工減料行為,於前案支出系爭
鑑定費585,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但查,系爭鑑
定費係因原告於86年4月5日之結構計算書,將各樓層版載重
假設500KG/㎡誤載為300KG/㎡,導致原告於另案經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後認原告設計有疏失(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0頁反面
、前案一審卷二第41頁反面),原告為釐清其是否有設計責
任始聲請鑑定並繳納該費用,可見系爭鑑定費
乃原告於其與
龍徽公司間就設計、監造之契約責任爭訟時,為防衛其訴訟
上權利所支出,屬前案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系爭鑑定費已難認屬原告之損害。且陳劉榮系爭偷工減料
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上為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
會發生原告須支出系爭鑑定費之結果,亦難謂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陳劉榮系爭偷工減料行為,受
有系爭鑑定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5,4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復主張良岳公司未依
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聘任具專業之工地主任云云,然原告
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金及系爭鑑
定費等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良岳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和解金200 萬元及系爭鑑定費585,400 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
告關於時效抗辯之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
㈢原告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額云
云。然查,龍徽公司於前案中係依委任關係對原告請求設計
、監造之損害賠償,依承攬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
張兩造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
並未主張兩造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且前案一審認
定龍徽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為龍徽公司敗訴之
判決,此部分龍徽公司未對被告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況原告
於前案二審更審中所為之系爭和解,被告全無參與,是系爭
和解金200 萬元非兩造對龍徽公司之連帶債務甚明,另系爭
鑑定費亦非兩造對龍徽公司之連帶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8
0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和解金及系爭鑑定費之賠償義
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劉榮給付1,278,720 元為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五、㈠⒈之說明,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為良岳公司,且龍徽公司於前案中自承於86年
9 月10日至87年9 月30日間開立受款人為良岳公司之支票16
紙均屬支付系爭工程報酬之用(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3頁反面
、第49-53 頁),況上開16紙支票合計金額,已逾系爭廠房
1 至3 樓使用執照
所載之建築金額14,006,880元乙情,業如
前述,可知系爭廠房1 至3 樓的承攬報酬均為良岳公司收取
。又良岳公司固因陳劉榮系爭偷工減料行為節省系爭廠房1
樓32根H 型鋼柱之成本,然就減省成本獲有不當利益者應係
良岳公司而非陳劉榮,受損者則為龍徽公司而非原告,且原
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和解金200 萬元及系爭鑑定費585,
400 元,亦與良岳公司受有減省鋼材之利益無關,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劉榮給付減省鋼材之利益1,278,72
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80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
585,40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陳劉榮給付1,278,720 元,及自108 年6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