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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麒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3 萬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7,434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