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政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真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常瑋
訴訟代理人 張榕宸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委託被上訴人
施作訴外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位於臺
中寶山2 樓A6、A8室骨灰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並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上
訴人
嗣於103 年7 月2 日追加A8室門板LED 燈工程(下稱追
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2萬9,360 元,
上開工程款合計為
334 萬9,360 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皆業已完工,上訴人
迄今僅支付287 萬1,840 元,尚積欠47萬7,520 元,
爰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萬7,5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追加工程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自
無庸給
付追加工程款。再者,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係經上
訴人之同意後始施作,然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而於104 年12月24日前簽發
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HA0000000 、HA0000000 ,票面
金額均為15萬6,000 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及主張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
,至遲應於106 年12月24日已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始依
督促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顯已
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
萬7,520 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322 萬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㈡ 另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曾將追加工程之報價單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上訴人,而追加工程款為12萬9,360
元,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亦已施作完成。
㈢ 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工程請款對帳
表,該表記載上訴人尚待結清尾款為78萬9,520 元,嗣上訴
人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
為HA0000000 、HA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15萬6,000 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前開支票均已兌現,總計上訴人已支付28
7 萬1,840 元。
㈣ 被上訴人曾委託蕭智元律師於107 年2 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
催討款項47萬7,520 元,上訴人置之不理。
㈤ 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2日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7萬7,
520 元,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款(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
1.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承攬契
約即有效成立,故定作人與
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
合
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
491 條第2 項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2.證人張榕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2月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而系爭工程是由我負責,系爭工程骨
灰櫃的門原本沒有LED 燈,但上訴人的業主即宇錡公司說要
追加LED 燈,後來上訴人就表示要追加LED 燈,後來我就用
電子郵件寄發追加報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報價單後僅
表示宇錡公司有年度會計問題,工程很趕,要我們趕快趕工
,沒有為其他表示,我們認為上訴人就是同意我們就追加工
程所為之報價,後來我們所們有開立工程結算的收據,其中
就有包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拿到後也拿去報稅及抵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又參張榕宸於10
3 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A8室面板追加LED 報價單予上
訴人,
復於104 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104 年9 月16日
之工程請款對帳表,其上即記載工程合約款為322 萬元、工
程結算款為334 萬9,360 元(含追加LED 燈部分12萬9,360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255 萬9,840 元等節,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前開工程請款對帳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
1 頁);並佐以上訴人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至104 年12月
24日間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104 年12月24
日之工程請款對帳表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 頁),而就業主而言,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次
承攬人,業主與上訴人間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於業主就骨
灰櫃裝設LED 燈工程有追加施作需要時,自係依其與上訴人
之承攬契約關係指示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上訴人復依其與
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關係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追加施
作,故被上訴人始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收受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後未表示反對意見,於被上訴人施
作追加工程時亦未阻止其施作,甚且於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
款對帳表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包含追加工程)時,不僅
未對該金額為任何爭執,反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部分工
程款,
堪認兩造有施作追加工程之默示合意,且追加工程已
施作完成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又辯稱業主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項
云云。
惟
按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
利,
乃同一
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
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
經查
,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間,依債之相對
性而言,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與業主是
同意追加工程及付款
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取。
4.綜上,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給付系爭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為322 萬元,追
加工程款則為12萬9,360 元,而上訴人迄今僅支付287 萬1,
84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104 年12月24日之工程
請款對帳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萬7,520 元(計算式:322 萬元+12
萬9,360 元-287 萬1,840 元=47萬7,520 元),為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取。
㈡ 系爭工程款(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審法院違
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
之,同法第447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私
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
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
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
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
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
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
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
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
使
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
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
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
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
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相符。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未就
報酬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客觀上縱認其未於原審提出時效
抗辯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重大過失,惟上述抗辯攸關上訴人
得否拒絕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請求,如不許上訴人,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
辯,核先敘明。
2.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
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
137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
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
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
時效
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98年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3.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6日向上訴人請領剩餘工程款78萬
9,520 元,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等間就
前開工程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作為清償之方法。依此一
商業慣例之付款方式,衡諸常情尚
難認為當事人間約定承攬
人於受領定作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金錢工程款債務之給
付後,其工程款債權即歸消滅,否則,倘該支票係一無效票
據,或者為一空頭支票時,對承攬人而言,即無任何保障。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
應認係屬以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清償舊債務之間接給付
,在此
等情形下,被上訴人除原工程款債權外,尚有票據債
權,但只得請求一次之清償,且於支票兌現後始生清償部分
工程款債務之效力。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匯款140 萬
元,於104 年1 月14日匯款115 萬9,840 元,並於104 年12
月24日前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25日之
支票兩張,有104 年10月24日工程請款對帳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 頁);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業分別於
105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25日提示兌現,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託收支票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可認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尚
有清償部分工程款,既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尚有清償部
分工程款,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應認為上訴人默示承認該債
務,
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則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5
年3 月26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計至107 年2 月13日被上
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7萬7,520
元,共1 年10個月19日,尚未滿2 年,且因被上訴人亦已於
前開請求6 個月內之於107 年5 月22日以上訴人積欠前開工
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於請求後之6 個
月內聲請支付命令,則無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是請求權時效
再次中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此節所主張,
並無可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5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
萬7,520 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